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賴宣霖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李旭騰(原名李承翰)

袁振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3)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袁振嵐應將前開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翰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

2、嗣於110年10月12日當庭具狀追加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袁振嵐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

7、262至263頁)。

3、核原告所為追加前開先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買賣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原係諾琪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諾琪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諾琪公司於108年間簽立「投資協議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諾琪公司並取得百分之25股份,合作期間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共36個月,原告並於108年7月2日至108年10月9日陸續匯款至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帳戶,然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自108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提供每月負債及損益等財務相關報表單,僅以口頭告知公司為虧損狀態無盈利,原告要求行使合約權利查核帳冊,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卻遲未提供,嗣於109年10月27日,原告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即諾琪公司達成協商,退回原告之投資款200萬元,然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事後並未履行,更於109年11月29日16時起,無故解職全體員工,致諾琪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原告遂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退還投資款,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原告即於110年1月23日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及諾琪公司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書」,由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諾琪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其後因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拒絕聯繫,原告乃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赫然於110年2月18日發現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3)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袁振嵐,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7日。

(二)原告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已於109年10月27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即諾琪公司退回前開投資款,原告更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及諾琪公司於函到3日內退款,原告並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110年1月1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倘原告於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109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時無債權存在,法院豈會核發假扣押裁定予原告;再者,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承諾於109年12月底開個人票退還原告之投資款,且原告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間所簽署之「債務拘束契約書」,開宗明義亦載明原告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及諾琪公司之投資關係已於109年10月27日終止,是原告於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處分系爭房地時即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於110年1月23日始願與原告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書承諾立即還款,顯係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袁振嵐,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縱使簽立本票、債務拘束契約書,原告亦無從受償,且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在簽發本票及債務拘束契約書後,即拒絕聯繫,令原告無法受償其債權。

(三)訴外人即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母李秀真顯然是因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為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始要求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袁振嵐,若被告二人間屬於有償之正常房地買賣,買受人豈有可能讓出賣人仍然居住於該標的之中,再加上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前妻李昀芯於另案中證稱其因積欠大筆債務有脫產行為,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顯係為了避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債權人對其求償。又被告袁振嵐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竟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母李秀真,倘李秀真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為正常房地買賣交易,怎會在出賣房地後,由出賣人替買受人就銀行貸款為連帶擔保,更甚者,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袁振嵐後,係由李秀真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倘系爭房地為正常買賣,怎會由出賣人持續為買受人繳納房地貸款,顯然不合常理,亦不符常情。是被告二人係為脫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對原告之200萬元債務,以避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債權人追償,始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既非被告袁振嵐所繳納,被告袁振嵐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買賣價金,顯係無償受讓系爭房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四)況且,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明確載明用印款140萬元及完稅款100萬元,係自被告袁振嵐臺北永春郵局帳戶匯入,然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見有該兩筆交易金額,再依被告袁振嵐是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親姨丈之之緊密親屬關係,被告袁振嵐受讓系爭房地,顯係為替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規避債權人之求償,被告袁振嵐就系爭房地買賣既未支付價金,亦未繳納貸款,且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李秀真,更將系爭房地實際上管領交由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明顯知悉其受讓系爭房地僅係為了變更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已,以避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債權人追償,既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應係為避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效。縱認被告袁振嵐有給付系爭房地買買價金250萬元,然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日之交易價值為1,250萬元,縱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價值仍有4,984,172元,被告袁振嵐所給付之價金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顯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袁振嵐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請求被告袁振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所有。

(五)至於,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雖提出信託契約書證明其與李秀真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法律關係,惟系爭房地屬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信託登記,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訴外人李秀真並未就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故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不得以該信託契約對抗原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袁振嵐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袁振嵐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所有。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母李秀真與其妹李秀美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李秀美原住美國,在臺灣名下沒有資產,無法向銀行貸款,李秀真則名下已有2棟房屋,恐貸款成數不足,因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名下,並以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名義辦理貸款。李秀真後來知道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財務出問題,擔心系爭房地受牽連,即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終止信託契約,並找來買主即被告袁振嵐,指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契約,被告袁振嵐除於當日交付訂金10萬元外,並於109年12月7日交付用印款140萬元、109年12月20日交付完稅款100萬元,款項均由李秀真取走,並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李秀真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間就系爭房地既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對李秀真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依李秀真指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履行基於信託契約所負債務,雖使其名下財產生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李秀真所負債務,其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顯非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所有,洵無理由,另返還信託財產義務之履行,亦與有無辦理信託登記無關。

(三)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係於109年12月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係於110年1月23日與諾琪公司及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簽訂債務拘束契約後,始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取得債權,因此被告二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在原告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取得債權前所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四)又原告於108年間與諾琪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嗣於109年10月27日協商退回投資款,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並非該投資或協商之權利義務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固於109年10月29日於LINE對話表示要開個人票,但兩造未達成開票協議,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亦未開立支票給原告,原告因此始於110年1月23日要求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諾琪公司共同簽立債務拘束契約書,由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連帶負責退還投資款,故原告係於該債務拘束契約成立後,始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取得債權,原告稱109年10月27日即取得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200萬元債權,並非有據。

(五)李秀真為被告袁振嵐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之原因,係因李秀真代被告袁振嵐及其妻李秀嬌收取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兄弟姊妹四人共有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李秀嬌所有建物、被告袁振嵐所有系爭房地等房屋租金,彼此之金錢關係均會事後理算,過程亦有記載。另被告袁振嵐為李秀真之姊夫,李秀真擔心系爭房地受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財務牽連,因而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終止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袁振嵐,並為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常情並無不合,不存在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買賣為虛假交易之事。如認前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李秀真已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因履行該義務,依李秀真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袁振嵐,被告二人間縱認係通謀而為虛擬買賣之意思表示,惟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以贈與方式履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李秀真指定之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基於贈與所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非通謀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及被告袁振嵐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所有,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所經營之諾琪公司於108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投資諾琪公司並取得百分之25股份,此有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元大銀行草屯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為憑。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3)及其上4041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原係登記被告李承翰所有,於109年12月7日出售予被告袁振嵐,並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李承翰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袁振嵐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1月2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302249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為憑。

3、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於107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將系爭房地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袁振嵐,並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袁振嵐,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在卷為憑。

4、原告與被告李承翰、訴外人諾琪公司於110年1月23日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書」,協議諾琪公司同意原告退出公司投資,並由諾琪公司與被告李承翰連帶負責退回原告之投資款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原投資協議書自109年10月27日起終止,此有債務拘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為憑。

5、原告以本件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為諾琪公司及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告於110年2月4日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於110年2月4日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7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在卷為憑。

6、依此,本件兩造主要爭事項為: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於109年10月27日即已達成協商而取得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返還投資款請求權,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代位請求確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所有,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其母李秀真於106年12月7日即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李秀真將其與李秀美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由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但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於李秀真及李秀美所有,另李秀真及李秀美保有隨時要求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辦理移轉登記予李秀真或其與李秀美所指定之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必須配合辦理,又系爭房地經李秀真於106年12月1日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為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秀真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限制範圍為全部,並於106年12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任秀研以106年度新院民認任字第30號就系爭信託契約書為認證等情,此有經公認人認證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25至227頁)、106年12月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在卷為憑。

2、本件原告與諾琪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之時間為108年間,此有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為憑,而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其母李秀真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書」之時間為106年12月7日,並有辦理預告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母李秀真,並非無據;又李秀真因顧及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債務狀況,為免系爭房地遭其牽連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要求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告袁振嵐,既與其等間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相符,核屬有據,尚難謂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3、再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給付,被告袁振嵐先後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140萬元、109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1月27日匯款1,577,676元至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帳戶,並由被告袁振嵐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貸款1,000萬元,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均係由被告袁振嵐台新銀行帳戶以跨行存款匯入外,其餘均係由李秀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匯入,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111年5月23日(111)中二信西屯字第外3號函檢送之被告袁振嵐抵押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111年8月1日(111)中二信西屯字第外8號函檢送之被告袁振嵐抵押貸款契約書、繳納貸款方式、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及被告袁振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息繳付情形(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7229號及111年10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9146號函檢送之李秀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15至321、325至367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3850號函檢送之李秀真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69至379頁)在卷為憑。

4、依據卷附之抵押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所示,被告袁振嵐於109年12月21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000萬元,雖係由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母李秀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然被告袁振嵐之配偶為李秀嬌,而李秀嬌為李秀真之姊姊,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在卷為憑,故被告袁振嵐為李秀真之姊夫,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之姨丈,其等親屬彼此間關係親密相互擔保銀行借款之情,亦屬合理之舉;況且,被告抗辯李秀真有代被告袁振嵐與其配偶李秀嬌收取房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17至423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25至4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1至453、463至473、479至483頁)、轉帳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57至461頁)、社區櫃臺寄放交託物品簽收簿(見本院卷第477頁)、李秀真與被告袁振嵐夫妻間之會帳紀錄(見本院卷第485至501頁)為證,則被告袁振嵐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雖係由李秀真帳戶為之,但實際上仍係以被告袁振嵐夫妻實際所應取得之房屋收益用以支應,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5、依據前開事證,既無法認定李秀真將其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終止後,指定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袁振嵐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以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李秀真及繳納貸款帳戶多為李秀真等情,據以主張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要屬無據。

6、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袁振嵐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於109年10月27日間即已達成協商,由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諾琪公司共同負擔該投資款之返還責任等情,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間於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41、513至521頁)為據。惟查:

1、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固有於109年10月29日表示「你不是要錢」、「我開個人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由前開完整對話紀錄並無從確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係以個人身分或以諾琪公司負責人身分承諾開票予原告,且事後原告亦未實際取得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交付之任何票據。

2、而依據原告與諾琪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明白約定係由原告出資200萬元投資諾琪公司以購得百分之25股份,顯見該投資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諾琪公司間,與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個人無關,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並非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則由原告與諾琪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終止投資合作關係乙節,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業已允諾以個人身份與諾琪公司共同負擔返還投資款之義務。

3、再觀諸原告與諾琪公司及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於110年1月23日所簽訂之「債務拘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雖有關於原投資協議書自109年10月27日終止之記載,然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既否認於110年1月23日前有與原告達成協商之情,原告除前開對話紀錄外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依前開債務拘束契約書之文義,並無從認定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於109年10月27日即已允諾共同承擔諾琪公司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已於109年10月27日經協商同意共同承擔返還原告20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等情,即屬無據。

4、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係依該債務拘束契約書之約定,始同意與諾琪公司連帶負擔退回原告投資款200萬元之返還責任,換言之,原告應係自該債務拘束契約書簽訂之時即110年1月23日起始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取得系爭投資款之返還請求權。依此推論,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於109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9年12月7日買賣關係成立及109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原告尚未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取得系爭投資款之返還請求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袁振嵐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所有,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於109年10月27日即已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取得系爭投資款之返還請求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袁振嵐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與被告袁振嵐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袁振嵐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旭騰(原名李承翰)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