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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張銘塔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被 告 昕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焜榮(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張焜榮擔任清算人。被告賸餘之財產應依清算程序而定。張焜榮於111年6月24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提出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解散時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與股東確認,經原告與其他股東表示上開資料內容簡略且欠缺明細分類帳,致股東不能檢閱正確之財務資料,因而不能予以確認。雖然被告向國稅局提出的清算申報所附財務報表與現況不符,但從清算申報的財務報表未出現負債的記載,顯然被告負債均已清償。因被告賸餘財產尚不明確,故原告暫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派賸餘財產。

(二)查被告於108年7月28日及108年11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停止營運為由提議解散,會中張焜榮、張惠敏(張焜榮之女即被告之財務主管)提出被告105年至106年間之簡易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原證5】、101年至104年間之損益表,及截至104年底為止之資產負債表【原證5-1、原證5-2】,並於108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一併提出股東明細表【原證6】,張焜榮並據系爭損益表之內容已分派被告賸餘財產予股東林清池、張賜源、張焜榮、張均邦、林文村、林張絨、林彩鳳、陳菊妹、劉其明等人。但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損益表【原證5】,所列「超智公司」股權轉讓價金不實,及薪資、資遣費、轉讓股權之仲介費、交際費、雜項支出、稅捐、轉讓費用及銀行貸款等支出項目與事實不符。被告以自己之資金,自93年起截至96年2月15日止,經由境外OBU公司LEADING TREND CREATOR LLC(下稱LTC公司)轉投資之金額高達120,658,631元,大部分均用於在中國大陸地區惠州市博羅縣公庄鎮陂頭神村購買土地使用權、建造廠房。被告並經由LTC公司依當地法令設立惠州市超智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智公司),依當地公司登記資料顯示,LTC公司為超智公司之唯一股東。查超智公司設立後,由張焜榮指派其子張湧超擔任超智公司董事長,兩人共同綜理超智公司業務,原告及林清池、張均邦等人並曾擔任超智公司之董事。超智公司之台籍幹部包括張湧超、張湧智、林文村、張達豐、張素曇之薪資,均係由被告負擔並發放。綜上,可證超智公司係由被告轉投資所設立,參照張惠敏所製作之損益表,亦將轉讓超智公司股權之所得列為被告之收入,更證實超智公司係被告轉投資之事業,故超智公司之損益應併入被告賸餘財產之計算云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張焜榮擔任清算人後,即委由記帳士製作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解散時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月12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038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記帳士再於111年1月27日製作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依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以實收資本1,500萬元,減去累積盈虧1,386萬9,638元、清算損失27萬4,747元,尚餘現金85萬5,615元。惟實際上應再扣除本件被告委任律師報酬7萬元暨執行業務稅金7千元,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清算人就任相關程序報酬2萬5千元暨執行業務稅金2,500元,及張焜榮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底止擔任清算人之報酬;因未約定清算人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即15萬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賸餘59萬9,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9615)。惟張焜榮於111年6月24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提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請求股東會承認,原告卻表示被告僅提出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解散時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無相關明細及內容,看不到正確資料,遂不願承認,其他股東亦附和,故決議不通過。因被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無從分派賸餘財產。

(二)至原告所稱張焜榮分派股東之款項,其實是超智公司股權移轉後扣除虧損之分配款,原告主要爭執投資超智公司之分配款,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亦與被告無關。詳言之,約於70年間,張焜榮向親友集資至大陸設廠,而後投資人及出資比例歷經多次更迭,期間因財會專家建議,於93年設立LTC公司,再由LTC公司持有超智公司100%股權。而後因近年全球市場不佳以致超智公司出現虧損,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要求張焜榮結束投資,以免虧損擴大。嗣張焜榮以600萬美元售出超智公司股權,扣除累積虧損仍有剩餘,遂按投資比例分配各投資人。然原告卻不願意接受,聲稱超智公司虧損不該那麼多云云。張焜榮多次與原告溝通,但原告卻一再要求張焜榮個人再拿錢出來,以致演變今天之局面,實感無奈。原告夥同張均邦、林清池以刑逼民對張焜榮、張惠敏、張湧超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6號),經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無理由,亦載明超智公司並非被告轉投資。被告並無透過境外LTC公司設立超智公司之情事,超智公司之股權非被告所持有,被告與超智公司非屬轉投資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原證5、原證5-1、原證5-2、原證6等文書並非被告的資料。而被告過去指派員工至超智公司,核屬外派行為,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間之關係,應以公司之登記及相關財報為準。不能僅因被告曾指派員工至超智公司處理事務,即認被告轉投資超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二)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張焜榮擔任清算人迄今。

(三)被告賸餘之財產尚不明確,應依清算程序而定。

(四)張焜榮於111年6月24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提出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解散時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請求股東會承認,經原告表示沒有明細及內容,看不到正確資料,而決議不通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均為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程序上,分派賸餘財產係在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前(經濟部95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107280號函釋參照)。另方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亦分別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所明定。實則,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股東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互核可知,公司法第330條之分派賸餘財產,必由清算人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依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若其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時,最終確定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始可能為之,清算公司之股東才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派賸餘財產,經被告抗辯其清算人提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未獲股東會承認,且尚有債務未清償,因此未能分派賸餘財產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前揭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之存在,包括被告之清算人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獲得股東會承認,並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確定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已自認被告賸餘財產應依清算程序而定,清算人提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尚未獲股東會承認,該賸餘財產不明確等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尚未取得被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故其請求即顯無理由。

(三)至原告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聲請調查事項,惟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部分,姑不論被告已辯明「原告所稱張焜榮分派股東之款項,其實是超智公司股權移轉後扣除虧損之分配款,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亦與被告無關」等情,縱令張焜榮違反公司法第90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之規定,亦不會因此使任何股東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自無濫行調查之必要。

2.關於原告主張「原證5(系爭損益表)、原證5-1、原證5-2均為張惠敏所製作」部分,縱令為張惠敏所製作,也可能是LTC公司或超智公司的資料,無法認定是被告的資料,不容原告將三個公司法人混為一談,更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自無濫行調查之必要。

3.關於原告主張「LTC公司轉讓超智公司股權之價金」、「系爭損益表支出項目所列銀行貸款美金250萬元」及「系爭損益表之薪資支出、資遣費支出、交際費、雜項支出、稅捐及轉讓費用、仲介費用」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係,更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自無濫行調查之必要。

4.關於原告主張「超智公司之員工曾加保於被告、薪資由被告負擔」及「超智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事業」部分,所謂轉投資,係指公司成為他公司之股東,即以出資、認股或受讓出資額、股份等方式而成為他公司之股東,縱令確有「超智公司之員工曾加保於被告、薪資由被告負擔」之情事,亦與超智公司是否為被告轉投資之判斷無涉;依原告提出之中國大陸公司登記資料,LTC公司持有超智公司100%股權,而張焜榮向親友集資設立LTC公司與張焜榮向親友集資設立被告,係屬二事,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出資、認股或受讓出資額、股份等方式而成為LTC公司之股東,何況不論超智公司是否為被告轉投資,基於被告清算程序進行中,原告尚未取得被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自無濫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 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 函詢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張賜源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以張焜榮名義匯入款部分,其匯入帳戶,並調閱該匯入帳戶於110年1月至12月間,有無以該帳戶匯出款項於各該股東?其匯出日期及金額? 被告已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 訊問證人張焜榮、張均邦、林文村、林宗模、張林彩鳳、陳菊妹、劉其明等人。 被告已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 訊問證人張惠敏。 系爭損益表為張惠敏所製作。 命被告提出102~105年間之全體勞工名冊,確認服務於超智公司之員工,是否加保於被告。 超智公司之員工薪資實由被告負擔、超智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事業。 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超智公司員工張湧超、張湧智、林文村、張達豐、張素曇等人是否曾加保於被告、加保之起迄日期等事項。 超智公司之員工曾加保於被告。 就系爭損益表支出項目,命被告提出薪資支出、資遣費支出、交際費、雜項支出、稅捐及轉讓費用、仲介費用之明細。 系爭損益表所列薪資支出、資遣費支出、交際費、雜項支出、稅捐及轉讓費用、仲介費用等內容是否屬實。 命被告或其委任之會計師提出系爭損益表支出項目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及105年、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含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系爭損益表所列薪資支出、資遣費支出、交際費、雜項支出、稅捐及轉讓費用、仲介費用等內容是否屬實。 命被告提供LTC公司境外帳戶名稱及超智公司股權轉帳時期之交易明細。 轉讓超智公司股權所得價金為何。 就系爭損益表支出項目所列銀行貸款美金250萬元,命被告陳報其貸款之金融機構,並函詢該金融機構,被告係於何時辦理何種貸款、貸款金額、貸款匯入之帳戶、該筆貸款本息清償之明細表等事項。 被告是否曾向銀行貸款美金250萬元。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偵字第36346號卷宗。 超智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事業。 訊問證人林文村。 超智公司之員工薪資實由被告負擔、超智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事業。 訊問證人游月香。 原證5、原證5-1、原證5-2均為張惠敏所製作。 訊問證人張素曇。 超智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事業。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