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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李緯美

陸賴素美許碧純林麗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潘國華

吳洪玉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741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明道上吉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層全部(包含30個停車位),原屬被告吳洪玉秋所有,於94年4月21日因被告吳洪玉秋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五字第2710號拍賣,由訴外人陳世佳、陳素珍拍定,再由陳世佳於94年10月12日出售給原告李緯美、林麗君、許碧純三人跟訴外人孔祥蘭,孔祥蘭復於94年10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陸賴素美,是原告繼受陳世佳取得系爭地下一層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李緯美於102年9月3日、陸賴素美於94年12月26日、許碧純和林麗君於94年10月27日分別辦妥移轉登記後,即共同收取地下1層全部停車位租金迄今,每位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3人(下合稱被告)於110年12月5日竟無權占用編號18、33、34、35共4個停車位,原告自110年12月6日起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8000元(計算式:2000元X4個停車位=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741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

18、33、34、35共4個停車位交還原告等。二、被告等應自110年12月6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乙、被告則以:原告買受之系爭建物,其權狀顯示為系爭建物地下1層的辦公室,面積僅有41.49平方公尺約12坪,並非整個地下1層全歸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層的停車位,乃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並無獨立產權,系爭車位使用權都還是被告吳洪玉秋的,原告並無系爭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被告係為了找出究竟是誰在侵害吳洪玉秋的權利,才故意將車子停放在編號34、35兩格車位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貳、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地下1層全部所有權人和分管契約承受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

1、23、25、27頁),主張其為地下1層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然依照上開權狀,原告所有之建物乃「辦公室」,面積僅

41.4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地下1層總面積共1690.67平方公尺,用途分別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及辦公室,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94年度執字第2710號卷第593頁,同本院卷第275頁)及系爭建物地下1層平面圖(執行卷第589頁,同本院卷第277頁)可證,故原告單憑上開41.49平方公尺辦公室之所有權狀,主張其為地下1層全部1690.6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顯不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陳世佳處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地下1層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雖提出94年10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惟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陳世佳)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李緯美、林麗君、許碧純、孔祥蘭)」,而後開建物標示為系爭地下1層(面積41.4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詳見同段997建號(55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447),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地下1層停車位「分管契約」之記載,自難認為系爭建物地下1層除辦公室以外之「停車位分管契約」亦屬買賣標的。

四、況原告之前手陳世佳、陳素珍在本院94年度執(五)字第2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20萬元拍定之標的物,乃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標的「鋼筋混凝土造、辦公室用」,面積41.49平方公尺,備考欄註明:「共同使用部分,建號997面積551

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447」,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21日通知書可證(執行卷第355、357頁),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標的完全相同,雖陳世佳於94年5月25日具狀陳報稱:「共用部分地下1層,原由債務人(吳洪玉秋)與全體住戶分管協議並使用收益至今,現主建物為債務人占有,分管部分大部分已騰空,但尚有部分由合庫銀行占有,及第三人李緯美所占有(僅提出與債務人的協議書,聲稱向債務人買停車位,但互相約定不得要求主張登記所有權)請法院解除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聲請人」(見執行卷第583、585頁),又於94年6月21日具狀陳稱:「本件應為整層樓分管,地下1層除明顯區隔受電室與車道範圍外,應隨同主建物一點交予拍定人,債務人吳洪玉秋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同時連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先生稱係用6百多萬買地下1層樓使用權,足見係分管無誤,至拍賣為止,債務人未有與他住戶間權利範圍變更之紀錄於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資料顯示地下1層管理費收取坪數為420.21坪,合計1389平方公尺」,故請求點交如該聲請狀附件四所示全部範圍(執行卷第619~651頁),再於94年6月23日具狀稱:「債務人稱地下室1樓每平面車位價格為75萬元」(執行卷第653、655頁),經本院執行處法官於94年7月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點交時,記載:「買受人請求點交建號997號部分,詢問吳洪玉秋之夫吳德望查封前、後及現在地下1樓之使用狀況?吳德望稱:地下1樓查封前做車位,查封後也做車位使用,一直到現在還是在做車位使用,出租車位的收益由吳洪玉秋收取,其中有5個車位使用權,在91年把使用權賣給李緯美。地下1樓管理費部分,吳德望稱:按每個有出租出去的車位每月2百元交給管委會。法官問:買受人有何證據證明大樓有分管契約,而你買受的741建號的共同使用部分997建號在地下1樓有420.21坪?買受人稱:地下1樓從蓋好至今都是吳洪玉秋她們在使用收益至今。法官問:在場管委會委員997建號是否有約定分管契約?李緯美答:沒有,我是監委。張添興答:沒有。洪杉義答:沒有。法官告知買受人,因大樓管委會委員均稱997建號部分沒有分管契約,且買受人又無法提供足供證明997建號有分管契約,故買受人請求點交其買受之部分建號在地下一樓有420.21坪,本院無法點交,僅能就專有之741建號(即辦公室面積41.49平方公尺)協商點交」,有執行筆錄在執行卷第659~664頁可參,依照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地下1層除辦公室(41.49平方公尺)以外之部分,自始不在查封跟拍賣標的範圍,更非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況依照陳世佳的主張,地下室30個停車位每個價值75萬元,依此計算總價高達2250萬元,陳世佳、陳素珍當明知其等以320萬元拍定之建物,僅係面積41.49平方公尺之辦公室,不可能包含系爭建物30格停車位使用權在內。再者,執行法院法官於94年7月1日當場詢問有無分管契約時,以管委會監察委員身分當眾表示「無分管契約」之李緯美,現以原告身分主張其係從陳世佳處繼受「分管契約」,違反禁反言原則,所述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五、既然陳世佳未曾拍定、未曾取得系爭地下1層超過面積41.49平方公尺辦公室以外部分之使用權(分管契約),自無從將該權利轉讓給原告,且陳世佳未經法院點交該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亦為原告李緯美所明知,原告主張其自前手陳世佳處繼受分管契約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辯稱車位使用權仍屬吳洪玉秋所有,即屬可信。

六、另從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7日具狀陳稱:該大樓地下1樓全部車位之停車管理費係由李緯美繳納,本大樓僅知在94年之前,是吳洪玉秋女士繳納管理費,並收取地下1樓全部車位之租金,而後吳洪玉秋女士地下1樓被拍賣後,改由李緯美等人買受地下1樓,管理費也變成李緯美女士在繳納,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不清楚拍賣中所拍出者,是否有含車位編號18、33、34、35四個車位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可知管理委員會並不清楚94年間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及拍定人為何,縱使原告李緯美長期繳納地下1層管理費給管理委員會,亦係因李緯美向管委會自稱其為地下1層停車位使用權人,以利其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之行為所致,自不能以原告李緯美與管理委員會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推論原告李緯美為地下1層分管契約之繼受人。

七、原告既只有系爭建物地下1層辦公室(41.4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無其餘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其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起占用車位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