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張利明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芮鍾玉妹
芮可發芮可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2.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109年9月22日查封筆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於分析下列因素後,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配,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兩造:
1.系爭不動產本係由被告芮鍾玉妹等人共有並使用: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3人及訴外人芮圓亮、芮蘭花於108年2月2日因繼承取得,並於109年2月5日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嗣原告先於110年8月26日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8萬8,888元拍賣取得芮圓亮之應有部分,復於110年10月22日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72萬5,900元取得芮蘭花之應有部分。又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1年5月11日現場勘驗時係由芮可水、芮圓亮居住使用,芮鍾玉妹及芮蘭花亦在場(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勘驗筆錄),堪認系爭不動產原為芮鍾玉妹等人共有並使用,原告則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得其中芮圓亮、芮蘭花之應有部分,且實際上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
2.系爭不動產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係由已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增建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基地所組成。建物1樓部分自大門入內依序為客廳、房間(右側走道)、樓梯間(樓梯可通往增建之2樓)、浴廁、廚房及後院,2樓部分包括陽台、神明廳及2間房間,對外均僅能通行1樓出入口,且系爭不動產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勘驗筆錄)。則自系爭不動產整體結構及使用狀況觀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應屬如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增建部分,上開建物屬單一建物並規劃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配,分割後之各部分勢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各區域功能不同,原物分配顯無法滿足各該住戶之使用。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不宜細分,更不宜與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
3.系爭不動產不宜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予金錢補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表明以取得全部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而兩造雖曾協議價購方式由其中一方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最終未能形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並無共識。又原告既表明請求變價分割,而本件芮圓亮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曾依法通知共有人即被告、芮蘭花優先承購(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48號卷一所附本院110年8月27日函暨送達證書),然其等均未行使優先承購權。嗣芮蘭花之應有部分經拍賣時,曾依法通知共有人即被告優先承購(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962號卷所附本院110年10月22日函暨送達證書),然其等均未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後本院以110年11月25日號函通知原告優先承購,而經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本院亦無從認被告有取得全部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意思。故本院綜合上述情形,亦認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
4.系爭不動產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書狀或言詞反對變價分割等情,認本件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將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雅區 六雅段 735 73.67 全部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合計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51.00 全部 1.主要用途:住家用 2.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4.25 二層:55.25 總面積:59.5 全部 1.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2.1樓部分為編號2建物增建,部分為雨遮(附屬建物) 3.2樓為增建部分、部分為陽台(附屬建物)【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五分之二 2 芮鍾玉妹 五分之一 3 芮可發 五分之一 4 芮可水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