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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被 告 張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陸續以有急用、需錢週轉等理由,向原告借款18筆(詳附件),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原告分別以開立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且未約定利息或設定擔保。惟原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屢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6年3月13 日止陸續向

原告借貸18筆款項共計1,365,000元,雖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惟被告係經由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無從發生自認上開事實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而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支

票17紙、三信商銀存款收執聯1 紙、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惟交付支票及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係基於借貸原因交付支票或匯款予被告,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