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張福田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洪敏修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榮彬即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被 告 張福專
張護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監察人原為張勝彥(見本院卷第43頁),嗣被告森科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29日變更監察人為高榮彬一節,有被告森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9頁),高榮彬並有於112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福專、張護錄2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森科公司於111年2月17日前,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張福專、張護錄則為董事。詎被告張福專、張護錄2人非董事會之召集權人,應請求時任被告森科公司董事長之原告召開董事會,然其等未先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逕自於111年2月8日寄發葫蘆墩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等定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於被告森科公司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且於該存證信函中未載明召集事由,亦未說明欲討論何議案,及該存函中所述情事均非屬召集之緊急情事,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當日董事會所通過之撤銷原告之董事長職位,改推舉由被告張福專擔任董事長、撤銷111年2月1日所公告之被告張護錄退休案之人事公告,被告張護錄繼續兼任總經理等決議亦應均屬無效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森科公司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張福專與被告森科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張護錄與被告森科公司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福專、張護錄2人均為被告森科公司之董事,前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及110年8月13日,共同委請律師寄發寄發律杏(110)字第082號函、律杏(110)字第084號函,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且函文內容即載明請求召開董事會之原因,分別為被告森科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等諸事項,未經董事會討論或有不明,被告森科公司之營運恐生弊端亟需改進,及基於維護被告森科公司利益,認有予以解任並改選被告森科公司董事長等情。然原告未於被告張福專、張護錄2人請求提出後15日法定期限內召開董事會,被告張福專、張護錄2人即依法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而於111年2月8日寄發葫蘆墩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召開董事會,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法。
二、被告森科公司已於111年7月15日依法選任新董事及董事長為被告張福專,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准予備查,是被告森科公司目前之董事長即被告張福專,乃係因111年7月15日選舉而出任,並非係依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而出任,則原告所提之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就被告森科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張福專乙情以判決去除之,是本件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森科公司於111年2月17日前,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張福專、張護錄為董事。被告張福專、張護錄2人委請律師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寄發律杏(110)字第082號函、110年8月13日寄發律杏(110)字第084號函,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原告於110年9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000748號存證信函,略以被告張福專、張護錄2人並非森科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若要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將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為由,拒開董事會。被告張福專、張護錄2人嗣於111年2月8日,寄發葫蘆墩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召開董事會;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森科公司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改選被告張福專為董事長,其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台中市政府於111年2月2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02690號函,核准森科公司變更董事長為被告張福專之登記申請;於111年7月29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55450號函,核准森科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7月13日森科公司登記表、律杏(110)字第082號函、寄發律杏(110)字第084號函、台北光復郵局000748號存證信函、葫蘆墩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111年2月17日森科公司召開董事會之影片及譯文、會議紀錄、111年2月23日森科公司變更登記表、森科公司111年2月24日公告、森科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至第481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張福專、張護錄與被告森科公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權利保護必要?(二)原告主張森科公司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第204條第3項、第5項而未經合法召集,決議無效,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確認森科公司與被告張福專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確認森科公司與被告張護錄間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
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原為被告森科公司董事長,於111年2月17日經系爭董事會決議提前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被告張福專、張護錄分別為被告森科公司間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是就原告於任期尚未屆至之期間,與被告森科公司間是否尚存董事長委任關係,涉及原告得否續以董事長身分代理被告森科公司處理事務之效力爭議,且迄今仍未解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危險,該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森科公司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係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04條第3項、第5項為召集,決議有效:
1.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可見董事會以董事長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長應召集董事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賦予過半數董事有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是此規定乃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
2.被告張福專、張護錄2人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及110年8月13日,共同委請律師寄發律杏(110)字第082號函、律杏(110)字第084號函,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且函文內容即載明請求召開董事會之原因,分別為被告森科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等諸事項,未經董事會討論或有不明,被告森科公司之營運恐生弊端亟需改進,及基於維護被告森科公司利益,認有予以解任並改選被告森科公司董事長之必要,然原告未於被告張福專、張護錄2人請求提出後15日法定期限內召開董事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森科公司時任之董事分別為原告、被告張福專、張護錄三人一節,有被告森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身為被告森科公司之董事長,經過半數董事二人即被告張福專、張護錄以律杏(110)字第082號函、律杏(110)字第084號函,載明前開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原告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仍不為召開,過半數之董事即被告張福專、張護錄依前揭規定,自得自行召集之。是以,被告張福專、張護錄於111年2月8日,寄發葫蘆墩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召開董事會,該召集程序應屬合法,堪以認定。
3.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屬董事會之職權,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故若章程另有規定,應依章程規定方式行之,章程未特別規定者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決議為之。依被告森科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見本院卷第85頁),考諸董事長選任、解任均為董事會職權,是解任董事長之方式,亦應比照選任董事長之方式辦理。系爭董事會有二位董事即被告張福專、張護錄出席一節,有被告森科公司之董事會簽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其等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選認被告張福專擔任董事長、撤銷未經董事會核准之被告張護錄退休公告,被告張護錄繼續兼任總經理等情,亦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決議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之門檻,符合解任、選任董事長之決議要件,自屬有效。
(三)從而,被告張福專、張護錄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與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04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相合,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張福專為被告森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護錄繼續兼任被告森科公司之總經理,決議均屬有效。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程序違反公司法及董事會議事規範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張福專與被告森科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張張護錄與被告森科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