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陽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亦仁被 告 黃光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第187、187-1、188、188-1、189、189-1、189-2、194、194-1、194-2及1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對於被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258萬6725元有受領權。
被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萬672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萬12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5分之3,餘由被告黃亦仁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以新臺幣258萬6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29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亦仁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起訴請求確認就下列訟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有受領權,其後提起備位訴訟,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光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6725元本息,其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互為沿用,且被告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05頁),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追加對黃光于之請求,尚無不合。
二、反訴部分: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育和重劃會上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有受領權,並分別對育和重劃會及實際已受領補償費之黃光于分別請求拆遷補償費,被告黃亦仁及黃光于則依照黃亦仁與原告簽立之租約,主張彼等已取得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受領該拆遷補償費,果若依據租約之解釋彼此得取得地上物事實上處分,原告即不得請求補償金,然若原告仍得請求補償金,則原告仍有拆遷之義務,則原告若未按時完成拆遷,自衍生給付違約金之問題,乃就同一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難認為無相牽連關係,是被告黃亦仁以就本訴攻防有相牽連關係之請求提起反訴,尚無不合,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亦仁於民國102年間以訴外人黃雅雯(即黃禧璞)名義為出租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及同段194-1、194-2、189-1、189-2、188-1、187及195地號之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興建房屋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廠房),之後再以黃禧璞名義為出租人於105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另於110年1月1日再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為止。其後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實施重劃,由育和重劃會於110年9月23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成果,黃亦仁於110年11月19日以上開土地已列入重劃範圍為由終止租約。而被告育和重劃會卻將系爭廠房之補償金258萬6725元(系爭補償金)補償予黃光于,未補償原告,原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法)第3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於系爭廠房之拆遷前,應先行完成所應補償之程序,退步言,若認定育和重劃會給付系爭補償金予黃光于發生清償效力,然因系爭廠房為原告所興建,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光于,是黃光于取得系爭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光于給付自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起(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對於育和重劃會之拆遷處理費258萬6725元有受領權。㈡先位聲明:育和重劃會應給付原告258萬6725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黃光于應給付原告258萬6725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亦仁及黃光于抗辯稱:原告與黃亦仁租約約定租賃期滿或者租約終止時,若未另訂租約,原告應於租約期滿後三日內遷出,並將系爭廠房拆除騰空,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被告。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實施重劃,由育和重劃會於110年9月23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成果,公告自行拆遷期限為同年11月15日,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依約清空地上物返還租賃物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不搬遷,依約除應負遲延責任,且應按月加付租金總額五倍之違約金。且系爭廠房雖為原告所興建,但原告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黃禧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育和重劃會:伊參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黃亦仁家人提供之房屋稅單及電費收據等資料,及兩造租約約定:租賃物如因徵收或重劃,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且互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等語,認定黃亦仁之女兒黃光于為系爭廠房之補償對象,應無違誤。且原告提訴請求確認受領權存在,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解決,欠缺確認利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09年12月就系爭廠房所簽立之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11萬6000元,押租金15萬元,租約屆滿或終止時,反訴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恢復交還反訴原告,租賃物因重劃,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互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而育和重劃會公告之自行拆遷期限為110年11月15日,反訴原告業於同年11月19日通知反訴被告預作拆遷準備,請反訴被告於文到30日內依約清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依約應按月加付租金總額五倍之違約金,故依照反訴被告遲至111年6月30日始搬遷完畢計算,尚應給付276萬6090元(即11萬6000X5X6-已給付111年1至5月租金56萬3910-保證金15萬=276萬6090元),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6萬60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自辦重劃主要程序內容多達17項,該等程序之完成往往超過五年以上,租約所謂重劃應係指獎勵辦法準用重劃法第38條之規定,係指伊收受重劃補償金之後,故反訴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其請求違約金並非可採,且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育和重劃會請求確認受領權存在,仍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對被告育和重劃會之拆遷處理費258萬6725元有受領權,乃因其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依據重劃法第38條及獎勵辦法之規定請求育和重劃會給付系爭補償費,而請求確認其得享有受補償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僅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事後已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尚得對育和重劃會主張有受補償費之權利,俱有爭執,是原告對此提起確認訴訟,仍有確認利益,被告育和重劃會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亦仁於102年間以黃雅雯(即黃禧璞)名義為出租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之後再以黃禧璞名義為出租人於105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另於110年1月1日再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為止。其後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實施重劃,由育和重劃會於110年9月23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成果,育和重劃會將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258萬6725元(系爭補償金)補償予黃光于,未補償原告等情,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可信為真。
三、原告為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禧璞,於租期屆滿前因重劃因素需負擔拆除義務,故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興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9頁、第314頁及第316頁),被告抗辯系爭廠房納稅義務人係列為黃禧璞,在原告與黃禧璞名義簽約後,已約定房屋稅捐由出租方黃禧璞負擔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47頁),參酌原告與黃雅雯所簽立租約,有關房屋稅係由原告負擔,而在與黃禧璞事後所簽租約卻改由出租人黃禧璞負擔(比較本院卷第129頁及第21頁可知),足見在原告與黃禧璞簽約時已有變異。另參酌黃禧璞(改名前為黃雅雯),其即被告黃亦仁之女(見本院卷第133頁)。
㈡次查,原告與黃亦仁所簽之租約第一條已將原本之租賃契約
更改為:「因房屋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條件如下: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土地580坪(詳如附圖)」等語,租金條件與黃禧璞先前之租約條件相同,但第四條關於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約定為:「一、本房屋係供廠房之用。若造成污染,乙方(即原告)需負責恢復原狀。二、未經甲方(即黃亦仁)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乙方於租期屆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四、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五、乙方若要變更用途或者堆放廢棄物品,需經過甲方同意。」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卷第27頁),是見原告與黃亦仁所簽系爭租約除就系爭廠房之使用提出各種使用、處分之限制,甚至於約定租約期滿時,原告所應交還之標的為房屋乙節,亦有明白約定甚明,參酌除原告自行消費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稅捐由原告自行負擔外,房屋之稅捐仍繼續約定由黃亦仁負擔(詳如契約書第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雙方已有明白約定租期屆滿應交付系爭廠房予黃亦仁之事實存在。但租約屆滿前,仍無法直接判斷原告欲將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欲移轉予何人,參酌原告所興建系爭地上物亦已近九年,拆除後之剩餘價值亦不高,僅得推認原告於租約屆滿時,願交由黃亦仁全權處理,由黃亦仁自行使用或續租,但仍無法回推原告係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禧璞。
㈢至於租約第六條約定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若雙方未另簽
訂租約續租,原告應於三日遷出,並將地上物騰空,土地恢復交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此項約定明顯與前揭第四條之約定發生矛盾,蓋依第四條係約定租期屆滿僅需遷出交還房屋即可,而依第六條之約定係需將房屋拆除回復原狀而交還土地,參酌雙方契約已約定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由出租人負擔,可見租期屆滿應有免除拆遷,而將系爭廠房留予出租人使用之目的甚明,且參酌第六條所約定情形尚包含租約提前終止之情形,故在租約屆滿之情形,探求雙方之真義,原告應僅將現有房屋交與出租人處置即可,若因契約提前終止時,則無上開情形之考量,應排除於第四條所規定之範圍,自應遵守第六條之約定。而本件係因重劃因素導致需配合育和重劃會進行拆遷之問題,縱使如租期屆滿將房屋遷出交由出租人處置,出租人仍需處理拆遷之問題,此時出租人既無收回廠房自用或另行續租之實益,此部分自不宜再以租期屆滿為相同解釋,應依照重劃特有之因素為不同之考量。㈣參照租約第九條(特約事項)第二項之約定:租賃物如因徵
收或重劃,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且互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發生重劃因素後,兩造即合意無條件終止租約,此時,出租人方面既無租約期滿收回廠房自用之利益,而所剩之拆遷問題,解釋上自應依照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由原告負責,而既然應由原告負責拆遷事宜,則所生之拆遷費用補償,參照重劃法第38條之規定意旨,自應歸由負責拆遷之原告享有,始為公平。
㈤基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原告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黃禧璞,然因原告需配合重劃因素負擔拆遷義務,自應享有負擔拆遷費用之補償金。況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前已完成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更應享有拆遷費用之補償金請求權。
四、黃亦仁之家人黃光于並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準占用人: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經查,本件育和重劃會係將系爭補償金發放予黃光于,乃因其認為黃亦仁家人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加上黃光于為其女兒,故將系爭補償金發給黃光于,惟查,如前所述,依照原告與黃亦仁所簽立之租約,僅在租約期滿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遷讓交付黃亦仁,亦無法推認原告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禧璞,且依照租約約定,原告遇本件重劃情形原告仍負有拆遷義務,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應享有拆遷費補償金之受領權,而黃禧璞既未受原告移轉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育和重劃會實無依照租約之約定即認定黃亦仁家人為債權人,是其以黃光于為受償對象,已與一般交易觀念有別,且繳納房屋稅及電費之收據,亦不得作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另關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亦僅適用於臺北市之地方自治規定,無法適用於臺中市,是難認為黃亦仁或其家屬黃光于具有本件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是育和重劃會對黃亦仁之家屬黃光于為清償,難認生清償之效力。
五、原告仍得向育和重劃會請求系爭補償金: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重劃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市地重劃所需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均應給予補償,又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應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之補償金自應由負責辦理重劃之組織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亦未將事實處分權讓與他人,是於原告仍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育和重劃會乃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3月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准予成立,並備查其重劃會章程,其中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數額依照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見本院卷第163頁、171頁),是原告就系爭廠房拆遷之補償費,自得向育和重劃會請求給付,而如前所述,育和重劃會向黃光于給付系爭廠房之補償金,既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再對育和重劃會請求系爭補償金。
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然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11萬6000元,押租金15萬元,租約屆滿或終止時,反訴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恢復交還反訴原告,租賃物因重劃,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互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而育和重劃會公告之自行拆遷期限為110年11月15日,反訴原告業於同年11月19日通知反訴被告預作拆遷準備,請反訴被告於文到30日內依約清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等情,除引用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1頁)外,並提出育和重劃會函文二件(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為證,亦與前開所述情形相符,可信為真,另反訴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契約屆滿前完成拆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97頁),亦可信為真。
㈡前所述,兩造契約第九條約定租賃物如因重劃因素發生,雙
方同意無條件終止租約,足見發生重劃原因,雙方即同意合意終止合約,而於育和重劃會於108年3月4日獲准成立,持續辦理重劃相關事宜,並已公告及通知反訴原告自行拆除期限為110年11月15日,反訴被告雖未直接接獲通知,但反訴原告已於同年1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清空地上物返還租賃,則反訴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應:以未收取補償金為由,拒絕搬遷,遲至111年6月30日始完成拆遷事宜,則反訴被告顯已違反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租約終止時,乙方應於三日內遷出,並將地上物拆除騰空義務約定。兩造契約既已約定重劃因素為雙方同意終止之條件,是重劃因素發生既符合終止合約之要件,反訴被告執前詞抗辯反訴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另本件反訴被告未獲得系爭廠房之補償金,亦非不得向育和重劃會再為請求,其以此為由拒絕交還土地亦非有據。故反訴原告依據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加付租金總額五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決意旨,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6月底為止遲延拆遷之按月加付租金總額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共276萬6090元(即11萬6000X5X6-反訴被告已支付111年1至5月租金56萬3910元-保證金15萬元=279萬6090元),茲審酌反訴原告早於110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30日完成拆遷事宜,反訴被告業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應,足見反訴被告最遲於是時接獲通知,則以此為計,反訴被告最遲應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拆遷事宜,是反訴原告請求111年1至6月底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有據,惟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雖因反訴被告未能依照其催告按時完成拆遷事宜,然事實上育和重劃會已因反訴原告出具切結書,而於110年10月14日出具切結書願意自行拆遷,即發給各項補償金(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見反訴原告亦無因反訴被告拒絕搬遷乙節而受有損害,且本件導致反訴被告遲延拆遷之原因,亦因反訴原告家屬擅自領取反訴被告之系爭補償金,導致反訴被告反制,另考量反訴被告仍有按時繳納111年1至5月之租金、但拒絕依約辦理遷拆事宜,仍造成反訴原告需費時對其求償之不便等情,本院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加付租金總額之1.2倍為宜,是以此為計,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為12萬1290元(即11萬6000X1.2X6-反訴被告已支付111年1至5月租金56萬3910元-保證金15萬元=12萬1290元)較為妥當,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育和重劃會之補償金債權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於111年7月11日將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送達予育和重劃會(見本院卷第289頁),及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而於同年月27日將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301頁),育和重劃會及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育和重劃會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反訴原告請求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對育和重劃會系爭補償金有受領權存在,及依據重劃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育和重劃會給付258萬6725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1290元,及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判決原告勝訴,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未逾越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