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劉健鴻訴訟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楊凱安被 告 鄭○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鄭○金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一 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被告鄭○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被告鄭○安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金應與被告鄭○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被告鄭○金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被告鄭○安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鄭○安、被告鄭○金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該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鄭○安(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鄭○金為被告鄭○安之父親,為被告鄭○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安之父母離婚,協議由父親即被告鄭○金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被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91至93頁),而被告鄭○安於109年3月28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住所、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故爰將被告鄭○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金之姓名年籍部分予以遮隱,而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111年4月19日即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龔○綵即被告鄭○安之母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因被告龔○綵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得不經被告之同意而撤回對其所為訴之全部,附此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8,766元,並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嗣於111年4月19日具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9,606元,並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因原告經本院裁定准許為訴訟救助,且因擴張後應納訴訟費用相同,故毋庸為補費裁定);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安於109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某處,因碰撞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甲○○接獲被告鄭○安聯繫後,被告甲○○、鄭○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臉部係眼睛之所在,倘以器物猛力丟擲或重擊,可能導致眼睛受傷破損,因而造成他人眼睛失明或視力嚴重減退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前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213號包廂內,由被告甲○○趨前徒手推原告之胸口,繼而將原告自包廂沙發區往外拉倒在地,或以徒手揮擊,或持質地堅硬之行動電話接連攻擊原告之頭部等處,被告鄭○安則徒手抓取茶几上之玻璃冰桶1桶,猛力砸向原告之頭部,旋再持茶几上未開罐之BAR啤酒鋁罐1罐,猛力執向原告之臉部,致原告之左眼遭前開啤酒鋁罐擊中,嗣於其後某時,被告甲○○將原告推進包廂旁之廁所,被告甲○○、鄭○安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積血、下巴1公分裂傷、嘴唇紅腫瘀青、左側眼皮擦傷及後側頭皮瘀腫等傷害,且造成原告之左眼萎縮、視力無光感,依現行醫療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而被告甲○○、鄭○安2人上開所犯共同傷害原告致重傷等罪部分,其中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被告鄭○安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5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裁定)。是原告係因被告甲○○、鄭○安2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重傷,被告甲○○、鄭○安2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甲○○、鄭○安2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擔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被告鄭○安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成年人,被告鄭○安之父親即被告鄭○金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下所示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自屬有據:(1)醫療費用5,840元。(2)減少勞動能力4,043,76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眼完全失明之重傷害,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障害項目編號3-10「一目失明者。」之第8級殘廢給付。又依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規定均為100%,故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8級經換算之結果,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即為61.52%。原告為85年10月9日出生,於事故發生(109年3月28日)時年約23餘歲,至65歲即150年10月9日退休,尚有41年6月12日(合計498個月),扣除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案在監服刑無法工作的2年3月刑期,共計有471月(498-27﹦471月)工作能力減損,而原告僅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534元(25,250元×61.52%=15,533.8,元以下4捨5入),再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工件能力之損失計4,043,766元【15,534元×260.00000000(此為471個月之霍夫曼係數)=4,043,766.2元,元以下4捨5入】。(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年紀尚輕,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在本次受傷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5,000元,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積血、下巴1公分裂傷、嘴唇紅腫瘀青、左側眼皮擦傷及後側頭皮瘀腫等傷害,更造成左眼失明之終身傷害,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有據。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4萬96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40元+減少勞動能力費用4,043,76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049,60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鄭○金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並無理由。蓋因被告鄭○金對於被告鄭○安,如自始即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被告鄭○安任意傷害原告致重傷之事端。被告鄭○安構成侵權行為時之地點縱非於其家中,究與未懈於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有間,且被告鄭○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16歲,竟仍隨意傷害他人,能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金平日教養並無疏懈之處。是被告鄭○金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云云,當不足採。又被告鄭○金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無理由,因原告與被告鄭○安雖因碰撞細故發生口角,但斯時原告與被告鄭○安並無任何肢體或身體上接觸,亦無人受傷,被告鄭○安於事後打電話找被告甲○○至KTV包廂內毆打原告及拿玻璃冰桶、BAR啤酒鋁罐砸向原告之臉部、頭部,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換言之,在一般情形下,並非ㄧ有口角爭執便會導致原告一定受傷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鄭○安在口角爭執結束後又另行主動找被告甲○○共同毆打原告所造成,為一偶然之事實,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原告、被告鄭○安間之口角爭執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被告甲○○則以:其確有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訛;然對於原告所為醫療費用等請求,均不同意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鄭○安則以:對於系爭少年裁定所指其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惟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部分同被告鄭○金之答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鄭○金則以:其於44年5月6日出生,已為67歲高齡,被告鄭○安出生時,其已近50歲高齡,老來得子大不易,其亦已盡力教導管教被告鄭○安,更與一般父母一樣,望子成龍,絕不可能故意放任被告鄭○安在外與人發生衝突,甚至造成被害人受傷。其不僅年紀甚高,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快10年,手腳會不自覺抖動,且長期服用高血壓、高血脂藥物,身體狀況虛弱。被告鄭○安自國中起進入叛逆期後,對於家長之監督教導,已多有不服管教之情,甚至就讀雙十國中肄業、新民高中夜校遭退學,顯見其盡監督義務後,被告鄭○安仍係難以服從管教,實不能再將被告鄭○安不服從其管教一情,苛責於其未盡監督之責,況被告鄭○安與原告發生衝突時,其並不在場,更無以防止衝突發生,不能僅因被告鄭○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原告在外發生糾紛,而苛責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進而認法定代理人即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對其顯失公平。又其與被告鄭○安及訴外人即其弟鄭○旺同住,鄭○旺有中度身心障礙,均由其隨身照顧,其本身亦患有多項病症,生活已經多有艱難,懇請鈞院將被告鄭○金健康狀況、年紀、家庭狀況納為審酌法定代理人監督義務之程度,並爰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被告鄭○金之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4,043,766元部分,顯無理由:因原告於案發時,無工作收入,原告已成年卻為無業之人,且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則其未來是否能因職業而有收入、究竟有無具備工作能力、何時出監及是否有另案將繼續執行而無法工作等,均非無疑,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顯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此見被告鄭○安於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陳稱:「(問:請你詳細敘述當天發生何事?)乙○○即原告喝酒醉從213包廂的樓梯走下來,我在1樓接電話要上樓,然後我有讓他過,他下來跟我碰到面的時候就推我一下,我們就有口角衝突…」等語,足證本件衝突之原因係因原告而起,非單純可歸責於被告鄭○安,原告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不僅過高,甚至無理由。倘仍認被告鄭○金與被告鄭○安應賠償原告,然本件糾紛起因係因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於本件糾紛顯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鄭○金及被告鄭○安之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安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致重傷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徒手推原告之胸口,繼而將原告自包廂沙發區往外拉倒在地,或以徒手揮擊,或持質地堅硬之行動電話接連攻擊原告之頭部等處,被告鄭○安則徒手抓取茶几上之玻璃冰桶1桶,猛力砸向原告之頭部,旋再持茶几上未開罐之BAR啤酒鋁罐1罐,猛力執向原告之臉部,致原告之左眼遭前開啤酒鋁罐擊中,嗣於其後某時,被告甲○○將原告推進包廂旁之廁所,被告甲○○、鄭○安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積血、下巴1公分裂傷、嘴唇紅腫瘀青、左側眼皮擦傷及後側頭皮瘀腫等傷害,且造成左眼萎縮、視力無光感,依現行醫療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等事實;而原告對被告甲○○及被告鄭○安提出重傷害告訴後,業經本院分別以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少年裁定各判處被告甲○○有罪及裁定少年鄭○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及第19至26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裁定及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等卷宗查核無誤,並為被告甲○○、鄭○安、鄭○金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及鄭○安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查被告鄭○金主張其為被告鄭○安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已為67歲高齡,且患有帕金森氏症快10年,長期服用高血壓、高血脂藥物,身體狀況虛弱,平日尚需照顧同住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訴外人鄭○旺即其親弟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鄭○旺身心障礙證明、其與其弟鄭○旺同住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堪認屬實;然其據此主張被告鄭○安於國中起進入叛逆期,已多有不服管教之情形,甚至遭學校退學,顯見其已盡其監督義務,且被告鄭○安與原告發生衝突時,其並不在場,無以防止衝突發生,爰以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定代理人免責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金對於被告鄭○安之監督有無疏懈,既僅為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而非發生責任之積極要件,如有爭執,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金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鄭○安為93年8月12日出生,於前揭侵權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鄭○金為被告鄭○安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鄭○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91頁),則被告鄭○安對於其上開所為傷害行為可能發生使人重傷之結果本當能有所預見,竟仍找被告甲○○到場而共同為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倘被告鄭○金平時及案發前均有善盡監督與教養之責,亦即被告鄭○金平日對於被告鄭○安倘有善盡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以俾免意外之發生,衡情應得防免少年即被告鄭○安於僅與原告發生碰撞細故時即主動聯繫被告甲○○到場而共同為上開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得以預防系爭刑事及少年案件之發生為是。況且,被告鄭○金亦自承被告鄭○安乃與其同住,惟自國中起進入叛逆期後,對於其監督教導已多有不服管教之情,甚至就讀雙十國中肄業、新民高中夜校遭退學等情,自益徵被告鄭○金平日非無機會對於被告鄭○安予以監督教養,且其於監督教養被告鄭○安之過程非無疏懈之處,而無從空言以其自被告鄭○安國中時起已難為管教,即謂其已善盡監督教養之責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被告鄭○金對其是否「善盡監督之責而未有疏懈」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徒以被告鄭○安自國中時起已屬叛逆期而無從監督管教云云置辯,自難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當無從主張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無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鄭○金應與鄭○安對於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擔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鄭○安確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安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84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840元(其中300元為證明書費)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急診收費證明、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門診收費證明及門診醫療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亦為被告鄭○金及鄭○安所不爭執,而核屬醫療上所必須,或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則認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4,043,766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積血,左眼完全失明之重傷害,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障害項目編號3-10「一目失明者。」之第8級殘廢給付,經核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1.52%等情,固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155至162頁);而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對原告為鑑定之結果,經中國附醫提出鑑定意見乃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有視力失能,失能項目3-10,一目失明者,失明等級8;原告因受傷造成「左眼失明無光感及左眼萎縮」,因上述傷病造成視力系統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個別身體部位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予以統整合併計算,評估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8%等情,有該院111年9月7日院醫行字第111001243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則核以中國附醫所為上開判斷依據更為客觀全面,自以該院所為鑑定結果為準。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85年10月9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55頁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年滿65歲止(即自109年3月28日起至150年10月9日止),尚有41年6月11日,合計有498月(計算式:41×12+6=498;餘日不算入),再扣除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目前因案在監服刑無法工作之2年3月刑期及扣除將來5年2月刑期(見本院卷第215頁),尚餘409月【計算式:41年6月扣除7年5月,共34年1月,即為409月】,原告以此段期間請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已如前述,是依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545元(計算式:25,250元×18%=4,545元)。基上,原告終身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86,555元【計算方式為:4,545×239.0000000=1,086,554.0000000。其中23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8萬65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被告甲○○、鄭○安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積血、下巴1公分裂傷、嘴唇紅腫瘀青、左側眼皮擦傷及後側頭皮瘀腫等傷害,更造成左眼失明之終身傷害,自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疑。爰審酌原告年紀尚輕,高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在本次受傷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08年及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另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8年及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0元及1萬餘元;被告鄭○安為國中肄業,目前交付保護管束,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無所得等情;又被告鄭○金為高職畢業,職業軍人退伍,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土地9筆及房屋2筆,108及109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1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又審以被告甲○○、鄭○安上開加害情形、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9萬2395元(計算式:5,840+1,086,555+400,000=149萬2395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鄭○金固辯稱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原告推被告鄭○安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而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鄭○金及被告鄭○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則,觀諸被告鄭○安於偵查中陳稱:「(問:與本件被害人乙○○在案發109年3月28日當天有何衝突?)一開始僅是不小心碰撞到,之後就發生口角爭執,…我與乙○○(即原告)發生衝突之後,我打電話給甲○○,我跟他說我跟人家起衝突,是否可以回來幫我一下,他表示好,他後來一下就到現場了。」等語(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鄭○安與原告原係發生碰撞而產生口角,惟斯時2人並無肢體衝突,亦無人受傷,而被告鄭○安係於口角爭執結束後,始打電話給被告甲○○過來幫忙,嗣發生本件傷害致重傷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害之結果,從而,顯見被告鄭○安係另行起意為本件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碰撞被告鄭○安發生口角之行為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發生原因,亦難認原告之行為與伊遭受傷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前詞,要難採取。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鄭○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鄭○安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金應與其未成年子女負上開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甲○○與被告鄭○安之法定代理人鄭○金間並無連帶責任,然因被告甲○○、鄭○安間共同侵權行為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甲○○、鄭○安及鄭○金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所有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1年4月20日、被告鄭○安自111年4月16日、被告鄭○金自111年5月6日起(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及被告鄭○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11年4月25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鄭○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鄭○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2395元,及被告甲○○自111年4月20日起,被告鄭○安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鄭○金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鄭○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49萬2395元與被告鄭○安連帶負給付之責,及被告鄭○金自111年5月6日起,被告鄭○安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甲○○與被告鄭○金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是其等各應負上開款項之全部給付義務,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另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參照。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
此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