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蔡福泉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吳少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萬997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66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萬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害人賴清銓之配偶。緣被告與賴清銓同住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達豐實業社員工宿舍,因相處問題不睦,詎被告明知鐵條、牛排刀均為銳利之兇器,人體胸部內含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係屬要害,以尖銳金屬製品刺向他人之胸部將造成死亡結果,竟猶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3時31分許,持其管領之牛排刀1把及鐵條1支走向上開員工宿舍客廳,見賴清銓與訴外人李福興坐在該處木頭長椅歇息,先持鐵條攻擊朝賴清銓頭部、臉部、肩部,見賴清銓以左手揮擋,被告又持牛排刀自賴清銓左上背部刺進胸腔,復以腳踹賴清銓之腹部、左腰,致賴清銓向右側趴倒在該客廳長椅上,被告見賴清銓已無動靜,竟再持鐵棍揮打賴清銓背部。因訴外人林克勵受上開員工宿舍老闆陳建文之託,前往此處查訪是否有人發生爭吵,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達上址後,旋即發現賴清銓已趴倒在該處,並見被告手持鐵條、牛排刀亂揮,又持上開鐵條往賴清銓肩部、後背部揮擊,致賴清銓受有左上背部銳器刺傷、左手食指割傷、右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瘀青、左肩峰處瘀傷、左後肩部平行線狀瘀傷(帶有部分刮擦傷)、左腰部瘀青、左季肋部與左側腹壁交接處大片軟組織血腫(20x15公分)等傷害。林克勵見賴清銓毫無反應且身上沾滿血跡,立即至屋外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亦自上址逃離。嗣警員至現場發現賴清銓已無生命跡象,立即將賴清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賴清銓仍因受有前述左上背部銳器刺傷,致左側胸腔大量血胸、左肺塌陷而死亡。而賴清銓之配偶即原告亦經陳建文通知到場查看,見員警到場後告知上情,員警遂循線逮捕當時逃離至臺中市○○路○段0000號旁之被告,並於上開員工宿舍內之浴室旁、前庭院分別扣得被告所持上開鐵條1支與牛排刀1把。原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費900元、喪葬費用23萬9600元、扶養費124萬9478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4400元,合計289萬4378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其殺死原告之配偶賴清詮,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900元及喪葬費23萬9600元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給付原告扶養費124萬9478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聲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如何殺死原告之配偶賴清詮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賴清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賴清詮之配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為賴清詮支出醫療費900元、喪葬費23萬9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執據、訂購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00元及喪葬費23萬9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賴清銓死亡時為66歲,已退休多年,目前僅能偶爾任支援性質之臨時工,名下土地1筆及房屋一戶,均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及21分之1,雖有存款約50萬元,然原告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5千元,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依內政部頒布之109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7.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
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賴清銓、原告之2子,合計3人,賴清銓應分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24萬9478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陳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道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扶養費124萬947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賴清詮係於108年6月18日結婚,為賴清詮之配偶,賴清詮於58年4月出生,原告係43年12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人甫結婚2年餘,賴清詮即遭被告殺害猝然死亡,原告所受震驚、心痛,自難言喻,精神上所受打擊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2、3萬元,名下無財產,現在監執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務員、現已退休,偶爾做臨時派遣工,名下有土地1筆及房屋一戶,均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及21分之1,有存款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斟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財產、收入狀況(參本院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4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萬元為允洽。是原告於1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120萬元數額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900元、喪葬費23萬9600元、扶養費124萬947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68萬997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