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李伯傑被 告 陳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未清償餘額新臺幣(下同)530,577元,並自最終清償日民國111年2月7日起,迄返還日止之法定利息。⑵鈞院應依職權於原告勝訴宣告假執行。⑶請鈞院於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依第385條為一造辯論判決。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及變更第2項聲明如下述聲明⑴、⑵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因購買車牌0000-00號之馬自達HKM3型式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遂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並分期清償,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被告僅支付數期後即未再支付,和潤公司遂聲請拍賣動產擔保物即系爭汽車,且向原告催繳後,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法院先後強制執行原告薪資33,865元與和潤公司後,原告即與和潤公司達成協商,原告除首期支付和潤公司30萬元外,餘款分22期支付及負擔訟訴費用1,024元,合計共代償530,577元。
惟原告代償上開款項後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530,577元,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77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74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催繳通知函、本院108年11月7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二字第126726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12月5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二字第12672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51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為兩造應連帶負擔64萬元本息之債務)、繳費明細、原告存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告遭債權人即和潤公司追償後,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和潤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共計530,577元,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已承受土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5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81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和潤公司借款後,業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代為清償530,577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自免責時即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上開法律規定之外,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