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陳美伶被 告 陳美雪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精神身心障礙者,居住在高雄市,往來臺中、高雄不便,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在臺中市○區○○○道0道0號臺中車站遭被告傷害之損害賠償,被告之住所地復在臺中市區,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告請求移轉管轄即屬無據。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因認疫情期間,故見原告坐在其所坐第1月台第3車候車椅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腰背部,致原告受有右側胸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111年度中簡字第205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原告隨即招呼月台內警察現場處理,並於110年8月27日16時31分許就醫治療等情,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00827455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偵卷第22、43、75頁、本院卷第28、43至5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右側胸背部鈍挫傷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專科畢業,109、110年度有薪資所得等,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109、110年度有利息所得等,名下有1筆土地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本院卷第25頁)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

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