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賢等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補正記載被告「林**」真正姓名、性別、住居所之起訴狀(附繕本2份),並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份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等2人起訴,然起訴狀除記載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外,就另1被告則僅記載「林**、身分證統一編號:L220*****8號」,致無法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林**」為何人並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補正記載被告「林**」真正姓名、性別、住居所之起訴狀(附繕本2份),並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份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