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張瑜珍即志丞企業商行

兼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被 告 彭荐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彭荐洲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因其所有之車輛引擎故障,遂拖吊至原告張瑜珍為負責人之志丞企業商行修理,經被告同意後以新台幣(下同)10萬8000元價格為其更換中古S55之引擎,並由技師即原告李旺達為其裝配引擎。詎料,被告無端於109年4月20日以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韓傑」於臉書社團「Benz W220 S-Clas

s Club Taiwan」張貼原告李旺達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李會宏」之資料,並散佈「有被這位(指原告李旺達)騙過的…可以密我!2年前換S55的引擎結果是S500的,我等等會先去備案提告詐欺」之言論,再於同日以相同帳號於上揭社團張貼如證據二之言論;並且於上揭社團,配合其他網友散佈不實之流言,再將原告志丞企業商號之資訊以私訊方式,散佈予眾多不知情之網友,因而使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所指射之人為原告張瑜珍即志丞企業商行。然而,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此經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39號不起訴處確定在案可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並侵害原告之信用,且原告二人受到被告如此惡劣的抹黑後,遭到許多網友之質疑及追問,使得原告二人飽受精神折磨,工作效能大幅降低,客戶群的信任度也從此降到谷底,更因被告之抹黑致流失網路客群,收入受到相當大的衝擊。甚至,被告至今仍未能停止惡意玫擊,仍持續於FACEBOOK社團「Benz W220 S-Clas

s Club Taiwan」張貼、發表詆毀原告名譽之文字,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以捍衛本商號之商譽及本人之名譽。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如下:⑴被告張貼原告李旺達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李會宏」之資料,並自行指摘「有被這位騙過的…可以密我!2年前換S55的引擎結果是S500的,我等等會先去備案提告詐欺」等語,顯可具體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就是原告李旺達,且上開指摘內容,客觀上足以令觀看文字者認定原告李旺達確有憑藉替被告修配汽車、更換引擎時進行詐騙之行為,進而貶損他人對原告李旺達之評價,足以損害原告李旺達之名譽權,其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於證據二之言論指摘「在這裡我分享一下我修車的心得,真的要找有良心的修配廠」、「每次修完換别的東西壞!車子大部分都在修配廠,每次有問題牽去檢查都說沒問題,我一開車就問題一大堆」、「把你當朋友你把我當白癡…」、「修完也不負責任那我找你要幹嘛?」、「所以我勸大家真的要多注意一下不良的廠商,有技術沒態度也沒有用,修理完不負責那我自己來就好了!也希望車友們自己多注意!這個社團裡面很多鬼!」等語。其後,被告配合其他網友之評論,如「想知道鬼廠+1」、「私!」、「私,想知道鬼廠資訊。」、「想知道鬼廠!謝謝」、「拜託告之(應為知)一下」、「公布出來」、「請私,我也怕採雷,謝謝」、「請私一下地雷在那,感謝!、「方便提供一下資訊嗎?很怕採雷啊,沒修好就算了,被搞壞其他東西更麻煩」、「社群就是資訊透明化,老鼠修車廠要公佈,不要讓車友採地雷,啊車友就是做功德,好事一件」等語(下合稱㈠㈡為系爭言論),嗣被告陸續私訊原告張瑜珍即志丞企業商行之資料,並以「韓傑」帳號留言「以上已私訊了!」,以此回覆眾多網友而散佈不實之言論。承上,被告配合眾多網友私訊原告張瑜珍即志丞企業商行之資料,顯可具體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就是原告張瑜珍即志丞企業商行,且上開片面指摘之內容,客觀上足以令觀看文字者誤會,進而信以為真,認為原告張瑜珍即志示企業商行,為無良、黑心之修配汽車,貶損他人對原告張瑜珍即志丞企業商行之評價,足以損害原告張瑜珍即志丞企業而行之名譽權、信用。而被告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歷練,當知其於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及上開社團所為之言論,必將損壞原告張瑜珍即志丞企業商行之名譽、信用,足認其具侵害名譽權、信用之故意,其行為自己構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準此,被告透過網路於facebook社群網站「Benz W220 S-Class Club Taiwan」 社團頁面公開發布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張瑜珍即志丞企業商行、原告李旺達之名譽權,堪認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將其在網頁之貼文撤除,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瑜珍即志丞企業商行、李旺達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網頁貼文撤除。㈢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當初原告說他們車廠內有5500C.C.中古引擎可以更換,可是後來查起來顯示是S500L,排氣量5000C.C.,故才會覺得受騙了,並到地檢署提告。檢察官查出來的結果實際上裝上去的引擎是S55AMG車款引擎,排氣量是5400C.C.,所以就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沒有妨害他名譽的故意。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因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詐欺取財罪對原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39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雖非刑事判決,法院不受其認定之事實所拘束,然參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盡周延。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李旺達為原告志丞企業商行負責汽車修配之技師,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因其使用之車輛故障,經拖吊至原告志丞企業商行之處所修理,原告並向被告收費10萬8000元而為被告裝設5500C.C.之中古引擎,後被告至其他汽車修配廠維修車輛時,經修車廠人員告知原告所更換之引擎排氣量並非5500C.C.之引擎,被告自覺受騙而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告訴,及至Facebook社群網站「Benz W220 S-Class Club Taiwan」社團中張貼系爭言論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言論截圖2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言論,核其主旨皆因為「2年前換S55的引擎結果是S500的」之事實,此部分係被告至其他汽車修配廠檢測後所發現所裝引擎與原告所述不符,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曾就該引擎函詢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復略以:「該車輛並非該公司所代理進口之車輛,而係德國總公司輸出至日本市場之車輛,車型年式為(西元)1999年式之S55 AMG車款。自一般網路公開之資料檢索,該年份之該車型排氣量應為5.4公升。」等語,該詐欺案件部分雖經偵查終結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然該引擎所測出之排氣量5400C.C.確與原告所述之5500C.C.不符,被告依檢測後結果認其遭騙而所張貼之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而其分享之修車心得固有損害原告之信用、名譽,然此涉及消費者之保障與商品之品質,具有高度公共利益,故進行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認定時,關於言論前所為查證之審查標準,應予放寬,裨益言論自由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獲得最大發揮。而被告事實陳述部分因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意見評論亦在合理、善意之範圍內,難認其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末查,被告毋庸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言論撤除,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撤除系爭言論網頁貼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