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楊叡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吳致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乙○○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乙○○部分,並經乙○○具狀表示同意及附上和解契約(分見本院卷第330頁、第347至35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個人臉書專頁及臉書社團「不限車種大亂鬥幹瞧劇樂部(I Don't Want to Miss a Thing)」刊登如起訴狀附件5所示道歉啟事連續20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最終則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個人臉書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連續20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抗辯原告對本案相關事實,已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云云。惟前述111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本事件則係原告針對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之事項,提起民事訴訟,兩者內容尚非同一,本事件與該111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事件應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A女(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均為大型重型機車社團成員而互相認識,原告與A女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間短暫交往,因原告不滿A女於交往期間與其他異性單獨相約拍攝大尺度之寫真照片、劈腿,且疑似發生性行為而發生口角,雙方因此分手。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於個人公開臉書貼文對話頁面下張貼「薇薇筆錄.pdf」檔案,以A女之發言口吻,指控原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自述時間為109年5月1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6日等)。另被告尚於110年不詳時間,在社員高達4,610人之臉書社團「不限車種大亂鬥幹瞧劇樂部(I Don'
t Want to Miss a Thing)」中 ,張貼「薇薇筆錄.pdf」檔案,指控原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恐嚇等罪行,並使A女因而懷孕、堕胎等言論,且將該檔案傳送給原告之臉書網友劉奕呈、賴奕妏。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名譽權利之損害,爰對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慰撫金,且為回復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為如附件所示之具體澄清。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個人臉書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連續20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與A女間互為朋友,原告明知其交往之女友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犯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公然侮辱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並未同意且表達無意願情況下,原告仍對其為性行為,且原告還在網路上對A女不實指控謾罵,為A女遭遇此事打抱不平,經A女口述過程,由被告整理資料後,作成「薇薇筆錄.pdf」張貼於個人網路臉書及社群,以供人合理評論。反倒是原告對於其個人行為不檢點毫無悔意,利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廣泛性,張貼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貼文,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原告於事件發生時仍有婚姻,原告及前妻於109年10月5日尚進行離婚談判,顯見原告確實有劈腿行為,心智狀態不成熟且不負責。
二、原告雖然自稱是頗具知名度之Youtuber,並販售自創品牌之重型機車周邊部品,但個人頻道訂閱數僅1.29萬人,頻道上最近上傳之6支影片平均點閱量均不到5,000次,相較於其他風格相近之大型重機Youtuber頻道相比,至少點閱量超過1.1萬次,最高達44萬次等情,顯然非如原告所述具有高知名度。再依照Youtube頻道營利規範,每1,000觀看數,收入約為1到5美元,可預算出原告經營6年之Youtube頻道並無任何有效營利可言,就本案之事件也未對其個人造成影響,原告卻請求慰撫金達50萬元,顯不合理甚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於個人公開臉書貼文對話頁面下張貼「薇薇筆錄.pdf」檔案,及於110年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不限車種大亂鬥幹瞧劇樂部(I Don't Want to
Miss a Thing)」中 ,張貼「薇薇筆錄.pdf」檔案,且有將檔案傳送給原告之臉書網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43頁)、臉書社團「不限車種大亂鬥幹瞧劇樂部(I Don't Want to Miss a Thing)」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前述之張貼「薇薇筆錄.pdf」檔案,以供不特定人得閱覽,使其名譽受嚴重貶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據此可徵,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從而若被告若虛構情節,並以此傳述,始有詆毀他人名譽之可能。是於言論自由,就事實之陳述,若涉及他人之名譽,就其真偽固有查證義務存在,但應有前述「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阻卻侵害名譽違法之適用,而意見之表達,其本質特徵上是表示個人之立場、確信及見解,較諸事實陳述,與個人人格更加具密切關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有關者,於體現言論自由人格之保護,在措辭上、發問、推測、推論及意見與事實混合之陳述,其阻却違法性上之判斷,應予較大之保護。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下稱偵卷》,A女於偵
查警詢中證述:伊請被告一起整理與原告之訊息製作PDF格式檔案,隔日伊就列印並送給承辦檢察官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參諸該「薇薇筆錄.pdf」檔案中之對話截圖內容均係A女與原告間之對話,且檔案文字部分均是A女以第一人稱繕打,自述其對原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拍攝裸照及妨害名譽等內容,A女與被告整理後隨即提出交給承辦檢察官,足見該檔案內容應係作為檢察官偵辦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參考資料無誤,是上開「薇薇筆錄.pdf」檔案內容係A女供檢察官據以認定事實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其目的非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㈢又該「薇薇筆錄.pdf」檔案之內容,既然皆屬A女與原告間之
對話,又經A女整理,即難謂被告有未經查證之情事。況109年度偵字第31363號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承辦檢察官就A女提告原告強制性交罪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涉嫌引誘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持手機拍攝其為原告口交之性交影片及照片,嗣原告因與A女發生爭執,於109年8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之某咖啡廳,以暱稱「Yo Lo」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其向A女稱「衣服你媽的逼央,原來你的衣服是給人脫的」、「給你三千,你就給人幹,你這妓女當的真連假(為「廉價」誤寫)」等文字之對話擷圖,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219-243頁)在卷可參。而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既將A女提出「薇薇筆錄.pdf」檔案之對話紀錄截圖列為證據,並經刑事法院所採認,益徵原告主張對話內容未經查證且屬不實,並非可採。
㈣由上可知,「薇薇筆錄.pdf」檔案內容既係由被告協助A女整
理與原告間雙方對話而成,當非被告所虛捏,被告將該檔案張貼在臉書對話頁面下,以即時通軟體傳送予其他網友,其主觀上應有就此事件讓一般人為適當評論之意,按諸首揭說明,則屬憲法言論自由之範疇,非在誹謗罪處罰之列。被告將「薇薇筆錄.pdf」檔案供予其他網友以供查閱評論,雖已造成原告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然就對女性施以妨害性自主、拍攝裸照及妨害名譽等行為,事涉社會重要秩序,為一般公眾所不容,被害人所為之陳述,得其同意自得公開接受合理評論,今A女就其自述受害之遭遇,既同意被告揭示供人為善意評論,其可受評論之尺度,應比一般民眾之標準為寬,否則無以保障言論自由之考量。是審度被告之行為,符合言論自由之範疇,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將前述「薇薇筆錄.pdf」檔案張貼在臉書對話頁面下,及以即時通軟體傳送予其他網友評論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尚難遽採。
㈤基上,原告涉嫌引誘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持手機拍攝
其為原告口交之性交影片及照片,嗣原告因與A女發生爭執,於109年8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之某咖啡廳,以暱稱「Yo Lo」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其向A女稱「衣服你媽的逼央,原來你的衣服是給人脫的」、「給你三千,你就給人幹,你這妓女當的真連假(為「廉價」誤寫)」等文字之對話擷圖,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刑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被告傳述之內容,A女既有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傳述系爭檔案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原告涉嫌非法行為案經刑事程序審理,復涉及對於未成年少女犯罪,自與社會公益相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單純有關個人私德事項,被告公開A女自述內容,客觀上,未達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人性尊嚴至不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不得認為被告該當非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為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件啟事:本人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於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臉書頁面,以及臉書社團「不限車種大亂鬥幹瞧劇樂部(IDon't Want to Miss a Thing)」上散布不實而足以貶損楊先生(鬼爪Vape、Ride、Life)名譽之言論,上開言論均非事實,本人甲○○特此澄清。
立聲明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