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9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李銀杏
李素棉李素鑾林李素娥李銀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錦樹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可參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62元,此項裁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