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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江盛期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王俊凱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王俊智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提供由訴外人王品予簽發,發票日記載為109年7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號NA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代清償,且由被告(即債務人王俊智之弟)擔任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作為擔保。債務人王俊智屆期並未如期清償債務,原告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亦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王俊智給付所借貸之金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8679號支付命令命其清償500萬元借款,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然債務人王俊智仍拒不清償,原告乃持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債務人王俊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惟上開債權執行未果,債權全未受償,乃核發債權憑證與原告,足證債務人王俊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约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6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46065號執行卷宗(含債務人王俊智財產歸戶資料、查封拍賣函文、債權憑證等資料),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既為前開借貸債務(債務人王俊智應給付之內容為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保證人,且原告已對主債務人王俊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依據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主債務人王俊智之債務負履行清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