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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唐松逸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神岡區三角東段1739-7、1739-2、1739-3、1739-4、1739-5、1739-6、1806-1、181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在其上構築混凝土造如附圖所示之大排水溝(含護岸)及側溝(含護岸)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大排水溝(含護岸)及側溝(含護岸)並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9-2、1739-3、1739-4、1739-5、1739-6、1739-7、1806-1、181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3.8、783.8、783.8、783.8、762、7

83.8、784、734,分別乘以如附圖所示占用之面積,以10%計算年租金,合計5年不當得利金額共為134,015元,每月為2,23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混凝土造大排水溝(含護岸)及側溝(含護岸)拆除並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4元;(三)願以現金或等值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茲原告所主張拆除者,係被告所管理之西汴線第3小組大給之灌排溝渠,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其坐落土地即屬該法施行前已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照舊使用,即為被告之占有權源。又前述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已因實際供公用灌溉排水溝渠使用,而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行使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請求拆溝還地。又該溝渠具有灌溉、排水之功能,對土地週遭及下游居民極具重要性,倘冒然移除,將嚴重影響附近之排水,且遇大雨恐因水流無法正常渲洩,而造成水患,對國家經濟、居民安全均產生極為不利之影響,原告請求移除,顯然嚴重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所不許。事實上,上開大排水溝若全部移至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168-4地號土地,將大幅縮減排水溝之寬度,且過於曲折,而嚴重影響排水功能,實屬不可行之方法;又上開側溝係作為同段1807-1、1857地號及其下游農田之灌溉及排水使用,亦無法遷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目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現由被告所管理混凝土造之灌排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辯稱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為其占有權源乙節,原告則以:該條項明文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給農田水利會使用,始有照舊使用之情形,乃與被告無權占有之情形不同,顯無適用之餘地等語反駁。惟查:

1.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對於本條項之法律解釋。

2.以往司法實務見解不一,但依據111年8月1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所釋示之最新見解:「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已確定農田水利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就原為水利使用之土地,縱令「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者,亦應照舊使用。換言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或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概以該土地是否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為基準,從而農田水利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無庸舉證證明曾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解決以往因年代久遠,難以舉證而危害灌排系統公益目的之棘手問題。至其他法院與上開憲法法庭之見解相牴觸者,基於法之安定性,應不再予以參考,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3.而現由被告所管理混凝土造之灌排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前揭見解,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農田水利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依法即應照舊使用,不受原告同意與否影響。則被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謂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溝還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二)既已足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被告所辯關於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即所謂權利濫用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混凝土造大排水溝(含護岸)及側溝(含護岸)拆除並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