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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曹倚菱被 告 鄭金宗

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原訂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進行言詞辯論,當日因兩造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然因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起因與確診者接觸史,遭指定隔離,故原告於111年5月17日無法準時出庭,非無正當理由,爰請本院另訂言詞辯論期日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1項)。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2項)。」而當事人如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延期日之效果者,可聲請續行訴訟(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與COVID-19確診者有接觸史,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要求於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期間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等情,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於11年5月17日無法到庭為言詞辯論,確有正當理由,依法不應法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故本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