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謝坤成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被 告 林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房屋1、2樓及地下3樓編號第247、248號停車位回復原狀及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1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房屋1、2樓及地下3樓編號第247、24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做為經營行李箱租借公司之店面,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兩造另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租金優惠合約,將優惠租賃期間約定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將租金調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並約定優惠期屆至若疫情緩和則租金需回復為每月1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9月20日止,累積積欠租金共計178,000元,經以系爭租約擔保金17萬元抵充後,尚積欠原告租金8,000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次,兩造於110年9月20日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委託仲介告知被告不願再續約,惟被告猶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4,000元相當於非優惠租賃期間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8,485元相當於管理費不當得利。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即114,000元(計算式:57,000元/月×2倍=114,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房屋1、2樓及地下3樓編號第247、248號停車位回復原狀及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48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兩造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10年9月20日屆滿,自110年9月21日起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即有義務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核屬有據。
㈡再被告仍積欠租金178,000元未給付,經以押租金170,000元
抵充後,仍有8,000元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4月1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
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即為債務不履行,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未為返還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承租人未於合約終止當日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是兩造已就承租人逾期未返還房屋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前開違約金方式約定之,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前揭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目的相同,如已行使其一,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從而,兩造既已約定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時之違約金為按月給付月租金之2倍即114,000元,即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