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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黃國川

黃政明黃政雄黃士展黃俊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黃鵬爵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所為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監察人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調整先備位之訴之順序,而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之派下現員,隸屬黃梓華房。依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置管理人13名、監察人3名,應由被告現有16.5房份中之每房派下現員各推選1位管理人,共計16位管理人,再由該16位管理人中推選13位管理人、3位監察人,且有關每房派下現員之認定,應以被告製作之派下現員名冊為準。詎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召開系爭大會進行系爭選舉,其中黃梓華房、黃文傳房之管理人竟分由屬黃鳳章房之訴外人黃正義、黃正智當選,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等已於系爭大會當日委託訴外人即原告黃國川長子黃達特當場就此提出異議,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先位之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克統原為黃梓華房之派下,惟其派下權額中之24分之6業經讓與訴外人黃振銓;訴外人黃文傳之派下權亦經讓與訴外人黃正宗、黃正昌及黃振銓。黃正義、黃正智為黃振銓之繼承人,自屬黃梓華房、黃文傳房之派下員,且上情已經列明於伊之持分異動名冊,故黃正義、黃正智得受推舉為黃梓華房、黃文傳房之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隸屬黃梓華房,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0年2月1日製作之被告派下員異動系統表名冊(下稱異動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且系爭決議之內容亦足以影響原告之派下員權益,則系爭決議雖非法律關係本身,而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然該等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中,黃梓華房、黃文傳房之管理人分由屬

黃鳳章房之黃正義、黃正智當選,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得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同,祭祀公業條例就派下員大會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未有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各有明文。次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而日據時期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轉讓派下權予他人之派下員,即喪失其派下權,謂之「脫退」。據此,派下員將其派下權之全部或一部歸就讓與同一公業其他派下員,既為習慣上所許,受讓之派下員自因此取得讓與人之派下權,得於受讓範圍內,行使負擔該派下權所表彰讓與人對祭祀公業之所有權利義務。

⒊查:

⑴被告章程第1條記載「本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源自祭

祀公業黃鵬爵,乃由其裔孫天林、鳳章、漢元、士珠、六秀、梓華、彩和、只湖、澄清、觀華、英杰、舉生、文傳、登林、坤華、慶章貴章(1.5份)等現存十六份半而設立…」,第9條記載「本法人派下員有選舉權(推選各房管理委員代表)、被選舉權、罷免權與表決權。」,第14條記載「本法人置管理人13名,監察人3名,由現有16.5房份中,每房派下現員中各推(選)出一位管理人,共計16位管理人。並由16位管理人中推(選)出13位管理人,3位監察人,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有被告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193至194頁)。參以異動系統表所列各派下員姓名(見本院卷第201至214頁),足見被告之派下共分為黃天林房、黃鳳章房、黃漢元房、黃士珠房、黃六秀房、黃梓華房、黃彩和房、黃只湖房、黃澄清房、黃觀華房、黃英杰房、黃舉生房、黃文傳房、黃登林房、黃坤華房、黃慶章暨黃貴章房,其中除黃慶章暨黃貴章房之房份為1.5房份外,其餘各房均為1房份;上開16.5房之各房派下現員應分別自該房派下現員中推選1位管理人,共計選出16名管理人,續以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且苟為各該房派下現員,即有選舉與被選舉為該房管理人之權利。

⑵黃克統、黃文傳原分屬黃梓華房、黃文傳房之派下;黃正宗

、黃正昌、黃振銓則為黃鳳章房之派下,有異動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4、210至211頁)。而觀諸該系統表附註第4點記載「依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六月三日之賣渡書及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協議書確認 確認黃克統就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權額其中二十四分之三歸屬黃正宗所有,二十四分之三歸屬黃正昌所有,二十四分之六歸屬黃振銓所有…」,第6點記載「依日據時代大正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黃文傳所立股份杜賣契字確認。確認黃文傳就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權不存在應歸屬於黃守德之後代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等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亦陳以:不爭執有前開附註所示派下權額變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足見黃克統派下權中之24分之3、24之3、24分之6業經讓與而由屬黃鳳章房派下之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取得;黃文傳之派下權亦經讓與而由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取得。又黃振銓死亡後,黃正義、黃正智及訴外人黃淑芬、黃淑幸、黃宏瑜、黃文盈、黃玫怡、黃宏哲(下合稱黃淑芬等6人)為其繼承人而繼承黃振銓對被告之派下權等情,有異動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4頁)、110年2月1日之被告持分異動名冊(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可佐。則黃克統對被告派下權之一部暨黃文傳對被告派下權之全部,既經歸就讓與而由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取得,揆之前揭說明,黃正宗、黃正昌及黃振銓之繼承人自同屬黃梓華房、黃文傳房之派下現員,得行使選舉與被選舉為該房管理人之權利。

⑶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召開系爭大會進行系爭選舉,其中關於

黃梓華房之管理人,係經原告及黃正宗、黃正昌、黃正義、黃正智、黃淑芬等6人等共15名派下員選舉,以過半數推選黃正義為管理人;關於黃文傳房之管理人,亦經黃正宗、黃正昌、黃正義、黃正智、黃淑芬等6人等共10名派下員選舉,以過半數推選黃正智為管理人,有推舉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53頁)、推舉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可憑,堪認黃正義、黃正智確經合法選任為黃梓華房、黃文傳房之管理人,並無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之情事,則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⒋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每房派下現員之認定

,應以被告製作之派下現員名冊為準。且該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每1房均能選出1位管理人,代表各房表達意見及管理祭祀公業,否則有心人士得透過購買他房少許派下權之方式,實質掌握整個祭祀公業,故被告派下員之權利雖非不得讓與其他派下員,然除該房其餘派下員之派下權已不存在外,每房管理人本應自該房之派下現員名冊選出云云。惟查:⑴被告製作之110年2月1日派下現員名冊中,「原房份」欄僅列

載黃天林、黃彩和、黃英杰、黃鳳章、黃漢元、黃慶章暨黃貴章、黃士珠、黃六秀、黃梓華、黃觀華、黃登林、黃坤華等12.5房,且黃正宗、黃正昌、黃正義、黃正智、黃淑芬等6人係經列載在黃鳳章房等情,雖有該派下現員名冊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17頁)。然被告章程第14條僅規定管理人應由各房派下現員中選任,並未規定須以「派下現員名冊」所載之原房份別,作為認定各房有選舉或被選舉權之派下現員標準。再考之上開派下現員名冊並未列明黃只湖、黃澄清、黃舉生、黃文傳房之派下現員為何人,亦無從徒以該派下現員名冊內容,即依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推選出16.5房之各房管理人。原告主張每房派下現員之認定,應以被告製作之派下現員名冊為準云云,並不可採。

⑵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得將派下權歸就讓與同一公業之其他派

下,該派下權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即由受讓人繼受取得及行使負擔,易言之,受讓人為行使其受讓之派下權,自有以該派下權所屬房份之派下地位,參與祭祀公業事務與表達意見之權利,且此並不影響被告章程第14條所定每1房應各推選1位管理人之規範意旨。反面以論,倘認受讓人不得行使其受讓派下權中有關各房管理人之選舉與被選舉權,依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派下員將派下權賣渡予同一公業之派下員者,即喪失派下權,無權享有被告之所有福利與權益,僅保留血緣系統及祭祀權(見本院卷第193頁),則於該房派下將派下權全數讓與其他房派下之情形(如黃文傳房),因讓與人與受讓人皆不得選舉管理人,豈非等同該房就參與管理公業事務之權益憑空消失,更與被告章程第14條所定各房均應各推舉1位管理人之規定不符。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而習慣上所以許派下員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歸就讓與其他派下員,乃因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或本質並無違背。至於受讓人受讓目的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每房管理人本應自該房之派下現員名冊選出云云,容無足取。

⑶至原告援引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11

0000851號函,以為系爭選舉中黃梓華房之管理人非由該房派下現員選任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01頁)。惟觀之上開函文所載「二、旨揭派下員反映下列事宜,因涉及貴法人私法自治,爰建請貴法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辦理:㈠依貴法人章程規定,貴法人管理人選任係由各房派下現員推選1人為之,以保障各房利益,惟本屆黃梓華房管理人並非自該房派下現員中推選,違反貴法人章程第14條規定,影響黃梓華房全體派下現員之權利。㈡建請貴法人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調解黃梓華房管理人產生之疑義。」,核僅係將被告派下員所反應之黃梓華房管理人選舉疑義,轉知被告並建請被告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調解處理,並未認定黃梓華房之管理人非自該房派下現員中推選。況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則本院尤不受上開函文之拘束。原告所陳前詞,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選舉由黃正義、黃正智分別當選黃梓華房、

黃文傳房之管理人,並未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系爭決議係屬合法有效。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皆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