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 林忠岳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羅東霖與原告告間之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重劃會不成立,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2份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6、173至179頁),然該確定之確認判決僅於該案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無對世效;又系爭重劃會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不成立,然實際上已經會員大會票選理監事組成理事會,並由理事長代表該團體進行各項重劃業務,如公設建制、融資貸款、分配重劃區土地及辦理土地登記、出售、交接抵費地等事項,而以行使權利義務之獨立經濟組織地位從事大量法律行為,已形成相當穩固之權利外觀,堪認系爭重劃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其代表人即理事長為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已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被告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受有差額地價之利益,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等事實,依此事實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從而,本件訴訟並無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成立後,負責辦理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被告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50-1、50-2、50-4、81、81-1、81-2等地號土地,重劃後調整分配位次,分配為同區鎮福段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清冊已經依法公告,被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業已確定,被告亦於109年6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已於同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計算,經比較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面積及地價,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39萬1325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惟經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13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金安)(下稱安居公司)簽訂「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合約書)所附之協議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將甲方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為2461㎡,重劃後調整分配位次,分配於25米計畫道路旁,重劃後總面積為12
30.5㎡」,並提出蓋有原告大印,記載「上列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位置、面積,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後,據此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及同意毋須互補價差,絕無異議。」等語之附圖資料。原告於109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及土地登記面積為1230.52平方公尺,被告重劃後之土地,確無增補之面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地價,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第6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2條亦有明文。故倘於自辦市地重劃過程中產生差額地價,應由重劃會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給付予重劃會,堪以認定。又按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上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不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於109年6月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會於109年6月24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土地原分配面積為1230.5平方公尺,經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後面積為1230.52平方公尺,被告復於同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等情,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4號卷第11頁)、前揭系爭重劃會109年6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原告以系爭重劃會名義辦理高鐵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事宜,重劃分配作業已完成,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公告,被告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均屬既定之事實,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依前開說明,應非可採。㈡次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
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定有明文。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差額地價係比較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重劃後土地面積及重劃前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再依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之土地價值計算差額地價之金額,經計算後本件土地分配之差額地價為被告應繳139萬1325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萬1325元。惟被告與安居公司於100年4月29日簽訂之系爭重劃合約書第2條約定已約定:
「本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辦法㈠分配土地面積依重劃前甲方(即被告)之土地面積,依全區平均分配比率百分之五十之原則配回土地,或由甲乙雙方依協議之結果分配之。……㈢如因重劃後分配調整之需致分配面積有增減時,應繳或應領之差額土地款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如未協議則依重劃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合約書之協議文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將甲方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為2461㎡,重劃後調整分配位次,分配於25米計畫道路旁,重劃後總面積約為1230.5㎡(如附圖)」、「重劃後雙方均同意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面積如有增減應多退少補方式處理。」、「本件土地分配之面積(含增減配面積)及分配位次,俟土地分配公告時應以本協議書內容為準,不得任意變更,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等語,此有系爭重劃合約書、協議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而安居公司為受原告委任執行重劃業務之人(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8條參照),系爭重劃合約書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即系爭重劃會,是兩造於簽訂系爭重劃合約書時,已有約定被告參加重劃之土地,重劃後調整分配位次於25米計畫道路旁,重劃後總面積約為1230.5㎡,如因重劃後分配調整之需致分配面積有增減時,應繳或應領之差額土地款,得由兩造另行協議,應堪認定。而參諸原告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系爭重劃會109年6月24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受分配系爭土地,經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面積為1230.52平方公尺,與系爭重劃合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被告重劃後總面積為1230.5㎡,增加面積差距未達0.5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之規定,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又被告提出經原告用印之重劃後土地位置分配圖,其上註明「上列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位置、面積,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後,據此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及同意毋須互補價差,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兩造已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達成被告應分配土地面積為1230.5平方公尺之協議結果,及被告受分配上開土地面積,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均毋須互補差額地價之合意等情。至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合約書第2條約定,僅為原則說明,被告重劃土地分配面積,超過應分配權利面積1187.69平方公尺,依法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系爭差額地價係依上開規定計算,比較重劃前、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及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之土地價值計算,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差額地價云云,要與契約文義不符,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地價差額另有達成其他約定,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萬13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