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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吳美雲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朱周貴春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之房屋(面積5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B之水塔架(面積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D之鐵皮雞舍(面積3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等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暫編地號」C所示占用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合計1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一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暫以180平方公尺為計)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具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複丈日期111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A所示之房屋(面積5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B所示之水塔架(面積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D所示之鐵皮雞舍(面積3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暫編地號」C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以上土地面積共計1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因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當於法相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所有搭建如附圖「暫編地號」A所示之房屋(面積5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B所示之水塔架(面積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D所示之鐵皮雞舍(面積3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暫編地號」C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面積。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暫編地號」A所示之房屋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上開地上物,均係無任何法律原因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本均應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等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1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係於79年7月16日經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即同區西勢段147、148、149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是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對其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始於產權登記之日。而被告嗣於81年間將原舊有房屋拆除,所有權即失所附麗,應隨房屋滅失,該房屋上之所有權隨之消滅,故其後越界建築之事實,均與已滅失之舊屋及前所有權人朱順吉之作為無涉。被告於100年間擴建之北邊臥室係屬違章建築,位於系爭房屋整體邊角,如為拆除當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而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判要旨「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認無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興建房屋之前未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故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見被告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12月28日,而測量日期為興建完成後之82年5月6日,地政機關顯係被告房屋完成後再為測量,故不得以地政機關事後之測量推論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亦無法免除被告應於建築前先行妥善測量鑑界之責任。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如被告於81年間有申請鑑界,則大甲地政當應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參與土地複丈,然原告未曾收到該定期通知書,足見被告於興建房屋前確實並無申請鑑界。起造人既已申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當應按圖施工,此越界建築之事實,顯與前已拆除位於西勢段147地號舊有房屋無關,是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當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又被告雖稱兩造土地以系爭駁崁為界云云;然該駁崁係以石頭堆砌,作為界址顯然無據,且該駁崁未經鑑界,作為兩造地界亦無法律依據,是駁崁存在時間之長短,不能改變駁崁已越界而被告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71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占用比例已超過被告土地面積3分之1,可知被告依常理亦知其房屋確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況被告興建房屋時面積為192.07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扣減,應僅餘空地307.93平方公尺,然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共171平方公尺,則其前院之空地將多出該面積而成為4

78.93平方公尺,被告焉有毫無知悉之理,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故意及重大過失。又被告興建之房屋面積為

192.07平方公尺,另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面積為56平方公尺,占比達房屋面積29.15%,依常理以言,被告必當知悉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至被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有位移之情;然本案與另案分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農牧用地,土地經濟價值不同,已無從依此類比。況另案判決既稱「此係西勢段24、26地號土地位移或之前大甲地政測量有誤所致」等語,可見被告斷章取義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係土地位移云云,顯非事實。再另案判決所指西勢段23之2地號土地與本案147地號土地距離約230公尺,兩地號間夾雜之土地多達20餘筆,如被告所辯本件係位移所致等情可採,則此應屬區域性土地位移,然原告務農世居於此,數10年間未曾聽聞鄰里間有土地位移之糾紛,亦即周邊地主土地面積不多也不少,惟被告竟稱兩造間之地界線位移云云,結果被告多出面積171平方公尺,原告少了171平方公尺,顯不合常理,且此部分大可函詢地政機關有無土地位移而重測之情,非被告空言可斷。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顯有位移情形,顯不可採,因對比現場圍牆照片與第2次複丈成果圖,可見系爭圍牆越界位於151地號及132之1地號鄰地,並延伸至與153地號地籍線相鄰重疊;倘若被告所稱位移屬實,被告系爭房屋基地應僅占用東邊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應呈現放射狀又占用西邊及北邊不同方位之鄰地,足見被告系爭基地並無位移,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被告辯稱兩造土地以駁坎為界,顯非事實,蓋此駁崁未經地政機關鑑界,作為界址乃毫無根據,是駁崁存在之時間長短,亦不能改變非正當權源之事實,被告系爭房屋有無越界,自非以駁崁為視,而應以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為據。

(四)至證人郭榮達到庭證述原告之父答應借路一事,渠證詞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以證人郭榮達之證詞作為駁崁存在時間之證明,顯非有據。又原告係有償使用國有地一事,且與本件無關。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面積790平方公尺,係為乙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建蔽率60%,容積率240%,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致原告少蓋3棟房屋,此見郭騏濬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建築設計圖可明,而系爭土地既規劃可建連棟電梯透天厝9棟,具有整體開發之效益,基於建築基地之完整性及土地使用效益,原告從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或開價,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拒不歸還,且欲以遠低於系爭土地價值之價金價購,顯與情理不合。被告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即被告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共計500平方公尺(272+87+141=500)。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前院之現況,有前院空地可供停車,有水泥花台、水泥紅磚圍牆等。又被告雖稱應拆除範圍已達其建物之3分之2云云;然依附圖所示,占用之房屋面積為56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00年北邊增建之違章建築,以被告建物產權登記面積192.07平方公尺為計,應拆除面積為29.15%不及3分之1,若扣除理應拆除之違建範圍,比例應屬更少,而被告提出占用建物之照片主張包含客廳、大門及外牆云云,顯屬事實不符。被告系爭建物係為一層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12月28日,總面積192.07平方公尺,建物全部現值為24萬4100元,供被告住家使用,而111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自認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超過被告系爭建物之價值24萬4100元(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告房屋現值),則以應拆除房屋面積計算,拆除範圍之價值僅為7萬1170元(計算式:244100元×56÷192.07);而原告系爭土地如無法採建築師規劃之連棟型式,因尚需扣除通路或與鄰地之防火間隔,將使全部建物室內縱身均不足,僅能改為4棟長型透天厝,然此建築配置及面積顯然不合一般家庭使用,而喪失系爭基地之整體開發市場價值僅能自用,無法使該土地資源產生最大效益,影響經濟價值甚鉅,遠比被占用面積之損失還大。再者,依109至110年附近房地實價登錄之每坪銷售價格16萬6999元計算,原告損失之房屋銷售金額約為2938萬5144元,相較以言,被告拆屋還地之損失最小,被告自無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0年之久,已獲取地價百分之300之利益(以每年地價百分之10計算),然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已取得相當大之利益,且被告拆除之系爭房屋係被告個人所有非供公眾使用者,其價值遠不及原告所受損害,復被告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之情,自無任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而不予拆除之理。

(五)被告辯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以駁崁為界云云,此顯屬被告單方臆測,原告否認之。依大甲地政112年3月5日回函,可見被告系爭房屋於82年5月11日複丈時並未通知原告及有何鑑界之情,系爭房屋係蓋好後才申請測量,應該在建造前即放樣及鑑界,被告未為之,顯有故意及過失。系爭房屋越界甚廣且長,現況總面積達319平方公尺,與82年間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僅為192.07平方公尺相差甚鉅,亦與同段149及132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相近,可見並無位移情形,被告系爭房屋之圍牆,應位處132之1地號與153地號等土地之地籍線上,早已超出其所有149地號土地,可見被告系爭房屋顯有加建違建面積達126.93平方公尺,其範圍不僅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亦占用他人土地,占用情形甚為嚴重,面積共達92平方公尺(56加3加33平方公尺),自無主張位移之餘地,而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應予拆除。系爭房屋倘若拆除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其面積尚達263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扣除占用56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屋82年間測量成果圖之建物面積192.07平方公尺差距達70.93平方公尺,即便其占用越界面積全部拆除,仍留有227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扣減全數越界之92平方公尺),亦大於原房屋面積,故被告辯稱若拆除越界部分,將遭拆除大部分面積,顯屬誇大不實,且即便應拆除,乃係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自行搭設違建所致,依法被告本應負責。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之公公朱順吉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0月25日保存登記為大甲郡大甲街西勢147番建物敷地(即基地)之所有權人,民國35年10月1日一家7口居住臺中縣○○鎮○○路00號,該址於民國43年整編為如意48號,再於民國59年6月1日整編為如意路18號,即系爭房屋現址。臺中市○○鎮○○○○○區○○○段000地號及毗鄰之148及149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79年7月16日因買賣由被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嗣於81年間將原建物拆除,在上開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00號房屋(現建號為大甲區西勢段11建號),於82年6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興建完成後、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82年5月6日,大甲地政到現場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全部蓋在147、148及149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蓋在原告所有之146-1地號土地上。98年間,系爭房屋因屋頂老舊,被告乃予換新;於100年間擴建北邊臥房,仍在舊有之駁崁地界內,被告於98年間換大甲區如意18號房屋之屋頂,搬運車從屋後經過原告所有西勢段146-1及146-2土地(種田),到國有同段82-3地號道路(交通用地),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駁崁,由證人郭榮達懂事迄今均未變更。

(二)另案坐落大甲區如意路28-1號即西勢段12、22建號房屋前因越界被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判決認房屋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登記,越界占用大甲區西勢段第24、26地號土地,因土地位移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所有權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予以拆除損及整體經濟價值,酙酌公共利益當事人權益,依民法第791號之1規定免予拆除。被告所有西勢段147地號土地距離另案之23-2地號土地僅約230公尺。

另原告所有西勢段146地號土地占用國有同段82-3地號路地(交通用地),即146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北兩側綠色區塊(見被證28),農田占用路地(見被證29),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西勢段146-1地號土地在被告所有大甲區如意路18號房屋坐落同段147、148、149地號土地之東邊;原告所有同段146地號土地占用之國有同段82-3地號交通用地,亦在146地號土地之東邊(均見附圖及被證27、28)。

(三)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面積分別為272、87及141平方公尺,合計50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依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系爭房屋全數坐落在上開3筆土地內,並未越界蓋在原告系爭土地上。縱然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被告之公公朱順吉所有房屋坐落之同段147地號土地,係以駁崁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界,此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6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與目前Google地圖比對,可見圈起處為目前房屋後面之樹欉,二者位置相同,與系爭土地鄰接處以駁崁為界,該駁崁迄今仍存在,亦有照片為證。98年間,因系爭房屋屋頂老舊,被告乃予換新;於100年間擴建北邊臥房,但仍在舊有之駁崁地界內,且當時被告曾借道原告系爭土地讓搬運車出入,倘有越界,原告不可能未異議阻止,反而同意借道。又原告提出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同段82-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主張並無糾紛云云;惟原告所有同段146地號土地占用有國有同段82-3地號土地種稻,所繳納者並非租金,而係使用補償金,即原告無權占有後,國有財產署不願出租,但對被占有之土地目前無使用計畫,故收取使用補償金,以示無權占有,將來得隨時收回,足證原告原先亦不知被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亦不知伊占用82-3地號國有交通用地。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長方型,南北長、東西窄,有照片等可參,系爭房屋占用A部分,最北側約0.45公分,比例尺1/500,相當於實地225cm即2.25公尺,中間及最南側約0.6公分,比例尺1/500,相當於實地300cm即3公尺,建物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西北角,拆除59平方公尺幾達系爭房屋3分之2之面積。系爭房屋如予拆除,建物結構必遭破壞而不能使用,亦即神明廳、客廳、臥室、廚房及浴室大部分均將被拆除而不能使用,被告一家三代同堂6人除系爭房屋外,無其他房屋居住,如需拆除,將無居住處所。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60,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相鄰之東側146-2及146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有2020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158空間資訊網之地圖可稽,亦即原告所有上開3筆土地僅有146-1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其面積為790平方公尺,建蔽率60%,則建築基地面積為474平方公尺(790x60/100=474),如建10間(棟),每間之基地面積僅47.4平方公尺,相當於14.34坪(47.4x0.3025=14.3385),在鄉下地區蓋地坪僅14.34坪之建物,顯然太小,出售不易。故原告稱系爭土地原本可蓋10間,因被告占用少蓋3間,1間可賣800萬元,損失很大云云,並非屬實。被告願意以每坪5萬元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但原告開價每坪16萬餘元過高,方致調解不成立。請審酌上情,判決免予移除越界占用之全部或一部。

(五)相關土地有位移或測量誤差之事證如下:被告所有147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土地間原先即有駁崁存在,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本來即如現狀所示,除有77年6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及Google地圖及照片可證外,並經證人郭榮達結證屬實。然依大甲地政測量之結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竟占用東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6平方公尺之多,而查,設置駁崁係作為防護土石崩塌及土地界線之用,惟相關土地附近並無土石崩塌情形,該駁崁自係作為地界之用。倘被告之公公朱順吉將駁崁設在原告前手土地上,不可能相安無事百年,則上開土地確有極大可能往西位移或測量誤差。又同段82-3地號土地為國有交通用土地,位置在原告所有146-1、146-2及146地號土地東邊,而依2020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之圖文,原告所有西勢段146地號土地占用國有同段82-3地號交通用土地,即146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北兩側綠色區塊農田占用路地,面積遠大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益證相關土地有位移或測量誤差之事證。被告之系爭圍牆係近年興建,雖占用他人土地,但面積不大,至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係因100年間現有駁崁位置內縮興建,該駁崁之設置至少已有60至70年,此見證人郭榮達已80幾歲,而渠證稱渠懂事時該駁崁已存在等情可明。系爭房屋於建造時,業經清水地政測量結果,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可證被告確實不知而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有越界建築,倘若予以拆除,將使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將遭破壞而不能使用,故請准予免為拆除。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所有搭建如附圖「暫編地號」A所示之房屋(面積5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B所示之水塔架(面積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D所示之鐵皮雞舍(面積3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占有使用如附圖「暫編地號」C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面積,以上合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7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為證,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及大甲地政111年7月26日甲地二字第1110005857號函覆複丈日期111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等地上物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涉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均有位移之情形,兩造土地間係以系爭駁崁為界,且原告前曾於98年間同意被告借道搭建系爭房屋屋頂,可證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即便越界,原告亦屬知悉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是否有據?(2)本件有無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辯稱兩造土地間係以駁崁為界,且由附近鄰地即系爭另案判決以觀確有位移情形,而被告系爭房屋等地上物均係搭建在駁崁以內,且原告前於100年間曾同意被告借道搭建系爭房屋之屋頂,可見被告搭設系爭房屋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當可免於拆除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可參。是被告辯稱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上情,固舉證人郭榮達到庭所為證述及系爭另案判決為證;然則,被告既亦自承確實並無證據可證兩造土地間有何位移情形,且本件未曾另行聲請鑑界或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確認兩造土地間係以系爭駁崁為界,又其對於本件囑託大甲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可見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土地間確係以駁崁為界及被告所有系爭147地號等土地確有土地位移等情為真。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非以系爭駁崁為界,被告建造系爭房屋等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亦非因土地位移所致,應屬無權占有等語,已堪認可採,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仍辯稱其系爭房屋之屋頂於98年間進行翻修時,曾向原告借道,當時原告深知兩造土地間係以系爭駁崁為界而未越界,故未曾異議而仍同意借道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證人郭榮達雖到庭具結證稱:「那邊的駁崁,從我懂事開始到現在都沒有變。」等語無訛;然渠既同時證稱:「(問:你要把那些土載出來,有經過本案土地,你有無跟人家借土地讓你經過嗎?)有,朱木紅(被告之夫)有去詢問,當時也沒有種什麼,所有權人有說好,吳美雲的父親有說沒有關係,有說可以過沒有關係,那邊沒有種什麼,大家是鄰居,同一莊。(問:你當初有無跟朱木紅一起過去問吳美雲的父親可以把車停在那邊搬東西嗎?)是跟吳美雲父親問而已,吳美雲人在哪我不清楚。朱木紅自己去問,他們有說好。我是聽朱木紅說吳美雲父親說我可以把車子停在那邊,有說好。(問:你當初是否知道原告和被告這二塊土地的界址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是做建興里老人會會會長,朱木紅是總務,朱木紅拜託我幫他載,不然我沒有在幫忙人家載的。(提示本院卷第275、277頁並告以要旨,問:是否朱木紅的房子本來就蓋成這樣,並且有照片中的駁崁?)對房子本來就蓋這樣,駁崁本來也就是這樣,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可見證人郭榮達於98年間協助搬運土石搭建系爭房屋屋頂時,僅係聽聞自被告之夫朱木紅表示其等已獲原告之父親同意借道,尚非親自聽聞自86年間起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本人有何同意借道之情,準此,堪認被告援引證人郭榮達所為上開證述為據,尚無從作為認定兩造土地間確係以駁崁為界,且原告係知悉該情始同意借道,又即便被告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亦為原告所知悉而未異議等情之有利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辯稱上情,均無可採,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兩造土地間並非以系爭駁崁為界,而被告土地亦無有何位移之情甚明。

(四)另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為此請求免予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等情,仍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應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81年建造完成後,曾於82年經由大甲地政施測,當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固據被告提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則,觀諸大甲地政於112年3月5日以甲地二字第1120002145號函文函覆本院乃稱:「(一)82年5月6日通知測量時,依規定毋庸通知鄰地即系爭14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二)依成果圖背面實測建物位置圖所載,系爭建物均位於147、148及149等3筆土地上,至於有無實際到場施測,因年代久遠及承辦員已退休無法得知。

(三)本建物申請案內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影本,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可能依81工建使字第5945號使用執照設計圖所載尺寸加牆壁厚度後轉繪計算。」等語及所附系爭測量成果圖、建物測量申請書、使用執照及測量流程表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於81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前、後確實均未申請鑑界以確認兩造土地間界址後再行建造,且建造完成後,大甲地政不僅未通知原告到場測量確認有無越界建築之情,甚且未實際到場測量建物現況是否符合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即逕以81工建使字第5945號使用執照設計圖所載尺寸加牆壁厚度後轉繪計算該建物面積並繪製平面圖至明。準此,自無從徒以系爭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建物基地地號(複丈地號)為147、148及149地號」,且實測建物位置圖確均位處147、148及149地號等3筆土地內等情,即逕認被告建造系爭房屋時並未越界,且即便越界,被告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再者,依系爭測量成果圖以觀,81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地面層)乃為192.07平方公尺,坐落地號記載為147、148及149地號土地,斯時房屋坐落147地號土地之形狀鄰原告系爭土地之邊線乃呈現平整直線型態,另坐落149地號土地處之大門方向則為凹角形狀(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再行囑託大甲地政施測之結果,則可見被告系爭房屋坐落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達56平方公尺,此處房屋邊線已非平整直線,且越界範圍乃呈長條狀一路延伸而與北邊他人鄰地相連;另單以坐落147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加計坐落149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共達227平方公尺,業已超越81年間初建造完成時之登記地面層總面積192.07平方公尺;甚且,系爭房屋尚有越界建築於北方之他人所有坐落132之1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及坐落15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之情,此有附件所示大甲地政鑑測日期112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告亦自承100年間曾另擴建北方臥房等語詳實,堪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越界範圍甚廣且長,現況總面積達319平方公尺,而與82年間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僅為192.07平方公尺相差甚鉅,亦與同段149及132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相近,益徵被告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位移,兩造土地間亦無以系爭駁崁為界之情形,而被告系爭房屋其後顯有另行加建大面積之違建達126.93平方公尺,且違建範圍不僅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亦占用他人土地,面積共達92平方公尺(56加3加33平方公尺),亦即違建及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明顯增加逾越及接近2分之1之鉅(計算式:126.93平方公尺及92平方公尺,對比192.07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倘若拆除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其面積尚達263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扣除占用56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屋82年間系爭測量成果圖之建物面積192.07平方公尺差距達70.93平方公尺,即便其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全部拆除,仍留有227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扣減全數越界之92平方公尺),亦仍大於原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屋面積,故被告辯稱若拆除越界部分,將遭拆除大部分面積而影響房屋結構,顯屬誇大不實,且可證被告顯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自行搭設該等大面積之違建而越界建築,依法自無從免予拆除等語,洵屬有據,當為可採。另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後,固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房屋使用現況照片及示意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並辯稱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分別為廚房、主臥房、神明廳、孫女房及兒子房,如遭拆除,建物之結構將遭破壞而不能使用,被告一家三代同堂僅系爭房屋可居,將因拆除而無處可居等情;然而,系爭房屋僅為一層樓建物,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12月28日,迄今已逾30年,又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均為該等房間之末段,占比各約為3分之1至4分之1左右不等,且其中兒子房部分所占用之位置多為他人之鄰地且係100年間所擴建,該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僅為L形狀且面積尚微,亦有系爭測量成果圖、附圖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現場照片等足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附圖及本院卷一第429至455頁),可見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倘須拆除,因其應拆除部分未及於系爭房屋之主要樑柱,以日新月異之現行建築拆除技術而言,亦非難為處置或將破壞原有建物結構,且拆除後之剩餘使用面積仍均屬寬敞方正;況且,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35年,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24萬4100元,且屬被告住家使用,核與公眾無涉,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自承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確實大於系爭房屋拆除部分之價值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而原告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約為16萬6999元,亦有原告所提實價登錄物件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在可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尚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及效用,且縱足致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惟僅損及被告家人部分居住利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影響不大,且原告亦無所受利益甚微而侵害被告利益至鉅之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即無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原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之情甚明。

(五)承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且尚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另有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搭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C所示之水塔架(面積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D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搭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D所示之鐵皮雞舍(面積35平方公尺),亦均如前述,而按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等無權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坐落原告系爭14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之房屋(面積5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B之水塔架(面積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D之鐵皮雞舍(面積3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暫編地號」C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占用土地(以上合計1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排除占用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