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陳茂松被 告 陳令斌
李奕成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下逕稱乙○○)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未如期清償又故意脫產,且於106年11月3日11時,在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恐嚇原告:你再討錢,我就拿槍殺你等語,當時有證人即被告甲○○(以下逕稱甲○○)在場,原告因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偵辦,甲○○於該案中擔任證人,卻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乙○○則濫權對原告提出多起訴訟,並與甲○○在乙○○被告偽造毀損案中偽造證據加害原告;甲○○、乙○○又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700號案件偵查中及通訊軟體群組辱罵原告有精神病;甲○○還有騙原告錢,該2人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生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一面之詞,顯無理由,而原告對乙○○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20萬元,但已清償利息6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則以:原告主張伊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案件中作偽證,並於108年年底以此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惟依伊之認知,原告與乙○○對於和解乙事已有口頭上之合意,只是未作成書面而已,是縱認上2人並未達成和解,因伊主觀上認知原告與乙○○已達成和解,自不具備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上可歸責要件,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實再請求損害賠償。另甲○○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偵查案件之地位係證人,迄今未受偽證罪之罪刑相繩,亦無因此遭檢察官起訴,足認原告指訴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對於其受有何種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被告之證述行為與損害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復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須注意,尚難認全係因被告於偵查案件中之證述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查本件原告前以甲○○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妨害自由案件中作偽證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甲○○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虛偽陳述侵害原告權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於本院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甲○○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700號案件偵查中辱罵其有精神病,還騙原告錢等語,並庭呈證據資料。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甲○○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700號案件偵查中辱罵其有精神病之證明,亦無甲○○詐騙原告金錢之證明,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甲○○於乙○○偽造毀損案以謊言證據欺騙檢察官等
語,惟所稱乙○○偽造毀損案為何案件不明,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甲○○於乙○○與原告間之刑事訴訟所提證物為偽造,或所為陳述屬虛偽,雖原告提出多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1頁),亦無從看出有何證物遭偽造、變造之情,是其以甲○○於他訴訟中虛偽陳述、偽造證據為由,請求甲○○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二)乙○○部分:⒈原告主張乙○○與甲○○在乙○○被告偽造毀損案中偽造證據加害
原告,惟如上述,原告所稱乙○○偽造毀損案為何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乙○○與原告間刑事訴訟所提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是其請求乙○○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⒉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而防杜濫訴係為衡平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之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可知所謂濫訴,需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民事訴訟而為,然亦可作為刑事告訴是否濫訴之標準。經查,原告與乙○○間固有多起訴訟,惟觀諸原告主張者,除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030號妨害風化案件,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外,其餘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難僅以原告曾獲不起訴處分,逕認乙○○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情形。至於原告泛言遭乙○○提告數十件訴訟,惟並未提出遭提告之訴訟為何?有何濫訴之情?自難單憑原告所述,逕認乙○○有濫訴行為並侵害原告權益。
⒊原告復主張乙○○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陳鼠松可能有精神病
,胡言亂語,損人名譽。請大家檢驗本人。有病在身要好好監察自己的精神思維是不是有病等語,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該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前後文,所稱「陳鼠松」是否即係指原告,非無疑義,且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亦屬不明,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片段對話,即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請求乙○○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閱多件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因依原告所陳之待證事實,均係指摘各該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有不法情事,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