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黃金池
張元祥張雅茹張嘉玲張書銘張智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張坤地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於86年間由兩造共同出資而透由「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中國大陸上海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所產生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及39號兩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已認定兩造間於86年間合夥共同隱名出資,透過訴外人「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閔公司)投資「中國大陸上海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據以分受順閔公司得自瑞盈公司之盈餘利潤或分擔其損失,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原告於前案已合法聲明退夥、終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系爭合夥未預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兩造為當然清算人,共同完成合夥之清算事務。爰依民法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於86年間由兩造共同出資而透由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所產生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抗辯:兩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縱認有,原告亦無訴之利益,蓋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為順閔公司與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並非被告之個人事業,瑞盈公司清算與否,非被告個人所能決定。且瑞盈公司已進行清算,瑞盈公司之清算資料已在上海市奉賢區稅務局,待稅務局通知認定清算完成,即予以註銷登記,顯無再訴請被告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故原告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即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兩造是否成立未定期限之隱名合夥契約,有所爭執,且經列為前案訴訟之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綜合兩造於前案訴訟所提證據,認定兩造間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1、97-105頁、第125
136、145-15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卷核閱無誤,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訴訟判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均應受前案訴訟判決就此爭點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就此爭點為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於本件猶主張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夥,即無可採取,兩造間確有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即系爭合夥,應先敘明。
(二)查,瑞盈公司股東除順閔公司外,尚包括上海集賢電鍍廠。而被告為順閔公司之負責人及最大股東(其餘股東張鈞榮、張温銘、陳珮婷為上訴之兒子及媳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卷第81至84頁、第124頁),且亦為瑞盈公司之負責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原審卷一第202頁之瑞盈公司營業執照),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卷核閱無訛。瑞盈公司既尚有其他股東,非由順閔公司獨立經營,自不能認為瑞盈公司即為兩造所約定經營之事業。詳言之,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並非瑞盈公司,而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成為股東,順閔公司按年度自瑞盈公司獲得盈餘分派後,再由順閔公司將該受分派之盈餘,依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數額比例予以計算分配。
(三)按隱名合夥之消滅事由有二,其一為聲明退夥,另一為法定終止(民法第708條本文參照)。其中聲明退夥者,係指由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686規定,向他方為表示,並使隱名合夥契約因而消滅者而言(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參照);其中法定終止者,則指隱名合夥有民法第708條第1至6款所定事項而當然終止,無待當事人之聲明退夥而言。又隱名合夥消滅者,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所生損益範圍加以清理計算。有關於此,一般均以結算稱之,並大體準用合夥關於結算之規定(即準用民法第689條)。因此,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結算,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就營業為結算;若隱名合夥經營之事務,於契約終止時尚未了結者,則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而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額。」基此,則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經結算之結果,如有盈餘者,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如有損失者,就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額減除其應分擔之損失額後,返還其餘額;若減除其應分擔之損失額後,已無餘額者,自無返還出資之問題。質言之,返還出資固為隱名合夥消滅上重要法律效果之一,但非當然發生,出名營業人唯有於經結算完結,確定隱名合夥人應得利益於扣除應負損失後,尚有餘額者,始就其餘額負返還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除另經約定外,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以金錢抵還之。又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亦同此見解。則原告不論是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或依民法第708條第3、6款規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均須經結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
(四)查,兩造之隱名合夥事業,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據以分受順閔公司得自瑞盈公司之盈餘利潤或分擔其損失,已如前述。而瑞盈公司於103年年底,遭「上海市奉賢區環境保護局」通知必須停產,亦即強制停業。瑞盈公司再於104年陸續接獲「上海市奉賢區奉城鎮人民政府」相關通知,於105年年初,即將「企業組織代碼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上海市電鍍許可證」繳回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政府,進行清場作業,包括清理成品及半成品、應付及未付款之處理、員工資遣等事務,再於106年4月,經會計師事務所做出瑞盈公司之財務申報,於該年5月將發票繳銷(作廢)於上海市奉賢區稅務局,並註銷稅控盤,且將上海瑞盈公司專用的報稅機、開發票機的電腦連線主機,繳交上海市奉賢區稅務局,另瑞盈公司之開戶行即開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奉賢洪廟支行」之銀行帳戶,也結算註銷。瑞盈公司已進行清算,等待稅務局通知認定清算完成,予以註銷登記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95頁),足認瑞盈公司已未繼續營業,系爭合夥透過涉順閔公司所投資之事業即難認存在,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39號原審審理中即聲明退夥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復未經清算程序,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所交付之出資額為若干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