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陳福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怡君、顏文山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應予補正。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雖顯示該公司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然依原告起訴狀形式上所載,文軒公司仍有現務尚未了結,則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文軒公司於該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自陳曾任文軒公司之董事長,並基於董事長身分起訴求為確認其與文軒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性質上仍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揭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文軒公司進行訴訟。次查,原告就文軒公司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劉怡君、顏文山,均非該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亦未釋明劉怡君、顏文山屬於股東會另選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之人,堪認本件文軒公司欠缺合法代理。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為起訴之必要法定程式,不得省略。本件原告將劉怡君、顏文山兼列為被告,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中,並未提及對劉怡君、顏文山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應視同起訴狀未記載關於劉怡君、顏文山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四、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第二項、第三項所列不合法之情形,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