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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古進弘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何順發

古琴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暨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㈣對上開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

嗣於111年7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將聲明更正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暨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㈣對上開第

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卷三第37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7年1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因被告累計欠租已達2個月,伊陸續於110年3月3日、110年5月24日分別以台中南屯路存證號碼89號存證信函、台中南屯路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5日期限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系爭房屋欲收回自住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5日、同年5月26日收受;後於110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日收受。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10日終止,被告無合法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自107年1月1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0年3月10日止,共計38個月,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304,000元(計算式:8,000×38=304,000)。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0年3月1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暨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㈣上開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系爭租約。伊就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不爭執,然系爭房屋乃以出賣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古朝耀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其胞弟古進臻名下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所購得,並非由原告出資,實際所有權人為古朝耀之全體繼承人即古吳友妹、古月鳩、古月鶯、被告古琴鴦、原告、古進臻、古藝蘋等7人(下稱古藝蘋等7人),系爭房屋係供古家、何家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生活之處所,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被告何順發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伊係基於借名登記及同財共居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合意,伊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亦已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合計清償16萬元,自應先後抵充租金及不當得利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5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古朝耀為原告之祖父,被告古琴鴦之父,於86年5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古吳友妹(已歿)、其女古月鶯、古月鳩、被告古琴鴦、其孫原告、古進臻、古藝蘋;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月27日彰院毓家樂84年度繼字第20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12202886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31-37頁、第237-241頁、本院卷一第67-73頁、第95-98頁、第113頁、本院卷三第507-5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7年1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其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10日終止,被告斯時尚積欠304,000元之租金,且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後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8,000元損害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租賃契約?⒉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⒋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⒌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前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額8,000元?茲悉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租賃契約?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三

第29-43頁、第513頁)內容可知,被告何順發委託被告古琴鴦擔任代理人陸續於110年3月5日起按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並於各該存款憑條之收款戳記備註如附件備註欄所示之關於「中平路579巷26號自109年10月份起之租金各5,000元」,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台中南屯路存證號碼8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何順發給付租金,經被告何順發於同年月5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45-51頁),足見被告於知悉原告向其催告給付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後,並未有何否認之舉措,反係於同日即赴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匯款予原告,並於存款憑條特別註記匯款理由係「系爭房屋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上情適同於被告古琴鴦於110年5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記載:

「已收到存證號碼000212......至於房子的事情,就依租賃契約!」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考(見本院中簡卷第59頁)。據此,由被告自行匯款予原告並註記為系爭房屋10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租金等節以觀,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9年10月起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無訛。⒊另證人古藝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原告之胞姐,被告

古琴鴦是我的姑姑、被告何順發是我的姑丈;系爭房屋是古家的財產,古吳友妹曾說過系爭房屋是古家的房屋,如果是原告的,我何必這麼辛苦出勞力幫忙整修,系爭房屋裝潢之工程款項實際花費多少我不清楚,但原告並無支付,因原告的錢只有進沒有出,家裡任何開銷,原告都沒有付,原告賺的錢都是自己花費;(證人有無聽聞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我後來有聽說,原本都是一家人一起住,古吳友妹有說這是古家人的房子,我不知道從何時開始被告就系爭房屋要支付租金給原告,在古吳友妹住院時約108、109年時我曾經聽被告古琴鴦說的,但實際日期我不記得,當時被告古琴鴦在向我抱怨家裡開銷很多,有住院費用,還要支付租金給原告,相關的租賃條件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160頁)。衡諸古藝蘋雖與兩造均有親誼,然其於本院仍主張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古家之財產即古朝耀全體繼承人所有,顯見其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並無迴護原告而故意虛捏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責之動機與必要,則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無誤。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成立云云,殊非可取。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係自106年至107年間某日起算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所舉被告之匯款憑條及存證信函等,僅可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確自109年10月起乙節,原告復未就租賃契約始期為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⒋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10月起

等節,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⒈按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各當事人按其分擔或分受之部分,亦得受終止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導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訂約之趣旨原即預期發生多數人之契約關係,如終止權得各別行使或無須向全體為之,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此即民法第258條第2項所由設立之理由。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倘契約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部分當事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既係由兩造所共同合意,倘嗣後因故發生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向全體當事人即被告全體為之,始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10年3月3日以台中南屯路存證號碼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示如逾5日期限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系爭房屋欲收回自住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10年5月24日以台中南屯路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系爭房屋欲收回自住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佐(見本院中簡卷第45-57頁)。然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均係被告何順發1人,未將被告古琴鴦一併列為收件人,顯見其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契約通知之對象僅為被告何順發,而未及於被告古琴鴦。縱然上開存證信函均由被告何順發之配偶即被告古琴鴦以同居人身分代收信件,亦無改於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對象應為被告何順發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向系爭租約之全體當事人即被告為定期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規定未符,當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及於被告古琴鴦,並不合法等語,洵屬可採。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租金,截至原告以民事

準備一狀催告被告之日即110年12月1日止,共積欠112,000元(計算式:8,000×14=112,000),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已清償關於系爭租約租金7萬元(計算式:30,000+5,000×8=70,000),尚積欠42,000元(計算式:112,000-70,000=42,000),其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時,終止系爭租約。

⑵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同時表明如逾期未給付時,契約即行終止,而被告已於同年12月1日收受,然迄未於7日期限內給付租金,可見原告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無訛。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然被告就其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及同居共財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如何占有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古藝蘋等7人於95年3月間借名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古藝蘋等7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證人古藝蘋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係古吳友妹決定購買,

並且由出賣登記在原告及古進臻名下過溝子段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購得,當初古吳友妹買受系爭房屋時,並沒有詢問過我的意願,就自行決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屋為被告一家人、古吳友妹、原告、古進臻居住之地點,當時我已經結婚,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我並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負擔系爭房屋之稅捐等相關費用,且從來沒有與原告、古進臻、被告古琴鴦、古月鳩討論過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都是古吳友妹決定,我並無決定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第159-160頁)。可見證人古藝蘋就系爭房屋從未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而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多端,一般家族長輩生前置產後贈與配偶、子嗣以為遺產預先分配之情形亦屬常情,要難遽憑此情推認前開土地登記原因必為借名登記,縱系爭房屋乃古吳友妹決定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屬實,難謂原告與古藝蘋等7人就系爭房屋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證人古藝蘋向來亦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係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此節尤與借名登記應由實質所有人自行使用、收益、管理之要件不合。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古藝蘋等7人於95年3月間借名登記予原告乙節,委無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102年、104年間進行增建及裝潢工程

所生費用,乃由被告何順發支付,並由被告實際負擔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輝達品穎室內裝潢合約書、弘群金屬鐵件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離式冷氣安裝委託書、請款單、銷貨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217頁、第515頁、第50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支出系爭房屋增建及裝潢工程費用,此仍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乙節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乃由被告何順發所保管,故

系爭房屋乃古藝蘋等7人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業據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0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古琴鴦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及:「已收到存證號碼000212。請你隨時可以回來拿權狀,都講過很多次,前一天聯絡我,我會在家等你。至於房子的事,就依租賃契約……」(見本院中簡卷第59頁)。果爾系爭房屋實為古藝蘋等7人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豈會於原告催促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後,就系爭房屋實為借名登記予原告乙事隻字未提,反任令原告隨時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堪認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⑷從而,被告既未就系爭房屋乃古藝蘋等7人於95年3月間借名

登記予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實無足取。

⒊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8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空言泛稱係基於同居共財之生活關係而有權占有,迄未就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行討論,併予敘明。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除被告共同占有外,其女即訴外人何敏菁亦為占有人云云,然本院考量何敏菁乃基於子女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入住系爭房屋,而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10月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佐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系爭房屋之租金為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即110年12月8日(共計14個月又8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4,133元(計算式:8,000×14+8,000×8/30=114,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抵被告前已給付之如附件編號1至27所示之租金共計16萬元,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㈤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前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侵權行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8,0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侵害房屋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⒉查被告自110年12月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佐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意每月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8,000元,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抗辯如附件編號1至27所示之租金共計

16萬元,應先清償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租金債務後,再清償不當得利債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0頁),並未提及上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本院爰不就此部分扣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傅可晴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0年3月5日 3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109、10、11、12月 110、1、2、3月租金(每月伍仟) 2 110年4月1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4月份租金各伍仟 3 110年5月3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5月份租金各伍仟 4 110年6月1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6月份租金各伍仟 5 110年7月5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7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6 110年8月4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8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7 110年9月2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9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8 110年10月4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10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9 110年11月5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11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10 110年12月6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12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11 111年1月4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1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12 111年2月7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2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13 111年3月3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3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14 111年4月6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4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15 111年5月4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5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16 111年6月2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6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17 111年7月4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7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18 111年8月2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8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19 111年9月5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9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20 111年10月4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10月份租金各伍仟元 21 111年11月3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11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22 111年12月5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12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23 112年1月3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1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24 112年2月3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2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25 112年3月3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3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26 112年4月6日 1萬元 中平路579巷26號 過溝子228-37地號4月份租金各伍仟元整 27 112年5月4日 5,000元 中平路579巷26號5月份租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