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黃梅紋
賴昱儒
賴朝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在訴訟上作為程序主體之能力,當事人能力有無之判斷,並非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而係以一般性判斷,有當事人能力之人原則上在所有事件均有當事人能力;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上述要件外,應考量以該團體為當事人得否有效率利用訴訟解決紛爭,且不至於侵害構成員之財產權、訴訟權,綜合為利益衡量以為斷。查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98年間以重劃區範圍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98年2月27日府授地劃字第0980043542號函核定(下稱系爭核定),包括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鎮南段及豐樂段三地段部分土地,東側以25M-31 號計畫道路(益豐路三段)之道路中心線為界、西側以80M-1 計畫道路(環中路四段)為界、南側以20M-102號計畫道路(黎明路一段)之道路中心線為界、北側以20M-155號計畫道路(龍富十路)之道路中心線為界之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內容之團體,其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聯絡地址設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10樓,代表人為李金安,定有章程,且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且有獨立之財產,並於98年2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備查(就原告所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事會會記錄准予備查),同年2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核定在案,有臺中市政府98年2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27406號函,系爭核定附卷可稽(支付命令院卷㈠第65-69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是被告以原告業欠缺當事人當事人、毋庸命其補正等為由,辯稱: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不合法之起訴、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自難憑採。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已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被告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受有系爭差額地價之利益,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等事實,依此事實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法院認定之結果(原告是否確實係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當事人起訴時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123頁),即非可採。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並無對世效,僅於該訴訟中發生拘束力,查訴外人羅東霖與上訴人間之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下稱502號判決)認定重劃會不成立,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下稱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2份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86頁、第363-364頁、本院卷㈡第91-92頁),然該確定之確認判決僅於該案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無對世效,且本件判決與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業經502號判決、1958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毋庸命其補正等為由,辯稱: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不合法之起訴、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75-86頁、本院卷㈡第89、122頁),亦無可採。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㈠黃梅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昱儒應給付原告34萬409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賴朝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1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89-91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175、177、177-1、233、233-1、233-2、247-1、247-5、247-6、250等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區鎮福段146地號土地,被告黃梅紋權利範圍為264694/0000000;147地號土地,黃梅紋、被告賴昱儒、被告賴朝泉權利範圍分別為0000000/0000000、791536/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係於94年7月1日成立,嗣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依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已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負責辦理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嗣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重劃範圍、重劃會組織、系爭重劃案計算負擔總計表後,伊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重劃案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分配結果草案;108年1月30日公告重劃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相關圖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法已確定,被告亦於同年6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比較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面積及地價,黃梅紋、賴昱儒、賴朝泉受領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分別為6萬362元、34萬4098元、59萬8145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惟經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梅紋應給付原告6萬3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昱儒應給付原告34萬409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賴朝泉應給付原告59萬81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年1月17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任理、監事,業經502號判決、1958號判決確認原告未合法成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無請求伊給付差額地價之權利;且原告未將開會通知合法送達,致伊無法表達意見或參與分配過程,則原告所做出之系爭系爭重劃案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分配結果等各項決議,自因程序有瑕疵或違法而屬無效;又系爭土地經重劃後,較相同持分比率之第三人,被告取配面積遭減半,有違公平與誠信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㈠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8
年1月17日召開,原告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
㈡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職權為選任與解任
理、監事;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理監事選舉應由籌備會明定理監事選舉辦法,並提交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辦理。㈢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當選門檻。
㈣98年1月17日所選出理事為李金安454票、林素珍449票、陳青
潭439票、朱錦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旺406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共13人,候補理事為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共3人,監事張國薰457票、蔡惠敏387票,許祖印380票、候補監事陳光耀96票,上開13名理事及3名監事(下稱系爭理監事)之選任,均僅有票數之記載,並無同意選任其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通謀虛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67名人頭會員,有66名人頭會員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系爭重劃區會員711人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後為644人,2分之1為322人;理事當選名單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經扣除該66名出席投票之人頭會員後,林樂怡為315票、李亞蓉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另監事當選名單蔡惠敏387票、徐祖印380票,經扣除66名人頭會員後,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票數。
㈥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7日召開,關於重劃會是否成立應適用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㈦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所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並修正重劃計畫書。
㈧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第3次會員大會召集人為李柏卲。
㈨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所為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並命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㈩第1958號判決認定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無效,原告未合
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而受影響(見本院卷㈡第41-4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認定重劃區會員主張系爭理監事未合法成立?應調查審認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益性(見本院卷㈡第5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理監事之選任並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
之要件,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無效,原告未合法成立,亦未因112年10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合法後合法成立:
⒈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
、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原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基此,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且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應屬有效,原告已合法成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嗣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同年月22日檢送相關資料予臺中市政府,經其於同年2月27日核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3頁),故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自應適用95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
⑵第一次會員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
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例為必要,即已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系爭籌備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會議中提案三為「高鐵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提請討論」,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名次」(502號卷㈢第31至33頁),未以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之「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限制比例為要件,顯係違反強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之土地作成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雖為非法人團體,惟所為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與重劃而遭受損害,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之決議,關於上開第6條、第8條規定之部分,係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就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理、監事決議部分,仍應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辦法第13條規定之同意比率,始足當之。
⑶原告如502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67所示共67人(下稱系爭67名
人頭會員,見本院卷㈠第81至86頁),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金安就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5分之1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真意,亦未給付價金等情,為原告於該案審理程序所無異詞(見502號卷㈣第63頁),堪以認定。由於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為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形式上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然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意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則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當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取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仍難認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67名人頭會員既係與李金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揆諸前開意旨,取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而其等既未取得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自無會員資格,故應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之會員資格。
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原告應就第一次會員大會已達到「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率後成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查:系爭重劃區會員人數為711人,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後為644人,2分之1為322人,系爭67名人頭會員,66名有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曾參與理、監事之投票,若該66人都同意該次理事候選人,經扣除出席投票之66名人頭會員後之得票數,林樂怡為315票、李亞蓉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監事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若該66人都同意該次監事候選人,經扣除出席投票之66名人頭會員後之得票數,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故無法知悉同意選任其等會員所有土地之面積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98年1月17日投票選出各理事及監事之同意票數,不包括上開66名人頭會員,則上開選出理、監事之票數,均應扣除66名人頭會員之選票;又經扣除出席投票之66名人頭會員後之得票數,理事林樂怡為315票、李亞蓉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監事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故無法知悉同意選任其等會員所有土地之面積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卷第85頁)。故上揭理、監事當選人均未獲2分之1以上會員之同意,即不符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選任為理、監事之要件。原告亦未證明同意投票選任理事李金安、林素珍、陳青潭、朱錦怜、黃政斌、廖金旺、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等13人為理事之會員,及投票同意選任張國薰、蔡惠敏、徐祖印等3人為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故上開13名理事及3名監事之選任,均不符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是以,上揭理、監事當選人均未獲2分之1以上會員之同意,亦無法知悉投票同意選任理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核不符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選任為理、監事之要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若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不符上開同意比率,應認決議不生效力,非僅屬決議方法違法,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定理事及監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難認本件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原告雖主張會員711人扣除66人後之半數應為323人,而上開理、監事之同意人數為417人,超過半數等語,惟不只會員人數應扣除上開66人外,因原告未證明同意人數無該66人之票數,則該理、監事選票同意人數亦應扣除上開無效之會員人數,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許國振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確認第一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合法,原告已合法成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許國振於112年10月20日,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召開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召集人為許國振,並提案審議「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本重劃區理事李金安、林素珍、陳青潭、朱錦怜、廖金旺、黃政斌、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候補理事林寬正、黃崇訓、賴勝賢,共3人,監事張國薰、蔡惠敏、許祖印,候補監事陳光耀等20人當選結果」提請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候補理事林寬正、黃崇訓、賴勝賢共3人,監事張國薰、蔡惠敏、許祖印,候補監事陳光耀等20人當選結果」提請決議確定,經系爭重劃區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及二分之一以上面積同意決議通過,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係已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合法,原告依法應已成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至66頁)。惟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已合法成立為適用前提,原告未經合法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未合法成立,自亦無重新召開會員大會可言。是許國振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召開會員大會追認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理、監事決議以補正系爭理監事選任程序之瑕疵,應屬無據,故而原告主張其已依法應已成立,亦非可採。㈡原告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之系爭核定是否經撤銷、廢止或失效而受影響:
⒈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
、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成
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在案,系爭核定為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原告已合法成立等語。惟:
⑴觀諸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
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可見重劃會係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即成立,其成立後將各項名冊、紀錄送主管機關核定,並非謂須經行政主管機關為核定之行政處分後成立。
⑵另比較於101年2月4日修正之同條項規定為「籌備會於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益徵於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後,重劃會成立始要求應具備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要件。惟本件既適用95年獎勵重劃辦法,重劃會於合法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故臺中市政府縱以行政處分核定理事、監事名冊,亦與原告是否成立無涉。
⑶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自行
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重劃會之理、監事既經由具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之會員選舉產生,自屬於私權行為,其選任或解任之決議是否有效,完全取決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有效要件,上開核定僅係發生重劃會與主管機關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並不影響重劃會本身基於私權關係成立與否。又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之存在或其內容為做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其他行政處分以之為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而言,系爭核定並非原告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自無發生上開效力,而不因系爭核定之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合法成立。故而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照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應無理由:
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0條之1定有明文。「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得向受多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差額地價,係基於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本件原告既未合法成立,則其或該未經合法選任之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所為系爭重劃區之核定重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進行現況調查及測量、計算公共負擔、分配土地等行為,均係未成立之原告或其選任之理事會所為之決議,自亦屬不成立,則其基於不成立之計算負擔總表、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所公告之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則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自屬無據。
㈣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未損害公共利益:
⒈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既經公告後分配確定,取
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事後以原告未合法成立,對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公共利益皆有重大影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惟按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不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再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固因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
法成立,惟被告已因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期滿確定後,未遵期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因重劃分配結果確定而配得土地,於本件起訴後方爭執原告重劃會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後,認被告僅以原告未合法成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並非推翻全部系爭重劃案重劃作業程序,亦非提起確認之訴以變更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既未損及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更無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權利之行使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損害公共利益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以原告未合法成立,有違誠信原則及損害公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尚難憑採。
⒊是以,原告依照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地價,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損害公共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黃梅紋、賴昱儒、賴朝泉各給付原告6萬362元、34萬4098元、59萬8145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