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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鄧劉素芬訴訟代理人 鄧秀悅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前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復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2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74442號函及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6年間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係遭他人棄置廢棄物,非原告擅自變更用途;雖有種植樟樹,然係為充當馬鈴薯田之防風林,非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顯非造林;雖有高度及膝之雜草,惟且原告所種植之作物無須每日照料,雜草有助於防止水份全面散失;另原告於系爭土地尚有種植白鶴靈芝、樟樹、芭樂、川七、地瓜葉及兩叢綠竹筍,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無被告所指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形致系爭租約無效,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國有耕地之租佃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9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被告乃至系爭土地勘查,進而發現系爭土地大部分種植樟木造林使用,僅小部分種植白鶴靈芝,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縱認種植樟木非屬造林,惟系爭土地種植之芭樂顯無人工栽培,無定期收穫之情事,亦屬消極之不為耕作,被告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有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並非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租約是否因承租人即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木是否屬耕作行為?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原告因被告認定系爭租約無效而申請調解,嗣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函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2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74442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系爭土地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12月22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00211890號函及系爭租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57頁、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0年1月8日為現場勘查,大部分土地種植樟木,僅小部分種植白鶴靈芝,系爭土地西側臨同段1035地號土地並遭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就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部分,已堪認原告無自任耕作。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一、白鶴靈芝與樟樹之分佈面積比例與被告111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土地勘查表相符。二、如附件示意圖所示及上揭陳報狀記載遭砍伐樟樹,可見已有數株樟樹遭砍伐(陳報狀尚有漏記載部分,如陳報狀上內側較深色綠部分區域)。三、如示意圖所示B區有種植2株川七,外觀看似新種植,與周遭樹木明顯年份不同。四、D區有樟樹砍伐後露出之空地、新種植芭樂痕跡(未有果實,其他區域也有舊芭樂樹),舊芭樂樹未見有種植採收狀態,果實乾燥萎縮。五、A區為密集種植白鶴靈芝,如陳報狀比例圖所示。六、C區有一叢竹子。七、綜觀現場,未有種植耕作芭樂、川七、白鶴靈芝、竹子,主要分佈為樟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0頁),足見系爭土地如勘驗筆錄附件示意圖所示B區、C區及D區,雖有種植川七、芭樂及竹子,惟川七僅2株、竹子僅1叢,數量甚少,已難謂有耕作情形;雖有種植芭樂,惟未見有人工栽培、採收情形,均難認原告就該等部分有自任耕作之情形。準此,原告既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係為充當馬鈴薯田之防風林,非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何以系爭土地現況主要分佈竟均為樟樹,僅少部分面積種植白鶴靈芝,甚且確有部分面積遭棄置廢棄物,未有種植耕作芭樂、川七、白鶴靈芝、竹子,此在在均顯示原告就系爭土地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至為明確。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自原告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時起,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係為規範承租人切實履行耕作土地之義務,並防杜承租人將土地移作其他非耕作之用,其所著重者,係在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之有無,而非在於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是原告縱僅一部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全部租約均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國有耕地之租佃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