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王志庭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昭伊律師被 告 徐德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54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訂「酒飲俱樂部酒吧入股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投資被告所營酒飲俱樂部,投資金額6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倘伊退出上開投資案,投資金額應如數返還;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伊每月固定分紅3萬元,如一期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亦應加倍賠償投資金額,以為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紅,且兩造業於同年11月間某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迄今僅退還伊投資金額50萬元,自應依約給付未返還之剩餘投資金額10萬元、自同年4月至同年11月止共8個月之分紅計24萬元、暨違約金1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0年5月1日給付同年4月之分紅,且原告曾同意疫情期間不分紅,兩造亦於同年10月20日即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伊無給付自同年5月起至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止每月分紅之義務。又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業約定伊無須給付違約金,原告已拋棄違約金請求權。故伊現僅尚欠投資金額10萬元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10萬元: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所營酒飲俱樂部,投資金額6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倘原告退出上開投資案,投資金額應如數返還。嗣兩造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已返還投資金額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復陳以:伊尚欠原告投資金額10萬元,且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83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10萬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之分紅16萬9,355元: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分紅3萬元,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分紅,尚應給付自該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8個月之分紅計24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每月固定分紅為投
資金額之5%,為3萬元新台幣整,無論虧損與否,皆可領分紅金額,為期2年。」(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分紅3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4月之分紅云云。然:
⑴被告抗辯其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均有按月轉帳3萬
元至原告帳戶,以給付每月分紅3萬元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558號函附之原告設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未據原告爭執,首堪認定。
⑵被告曾於110年5月1日轉帳3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一情,有上
載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衡諸被告轉帳之帳戶,適為其先前給付分紅予原告之帳戶,轉帳金額亦與依約應給付之分紅金額相同,再參以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同年4月29日對原告稱:「Tim這次要等到五月一日」、「我額度滿了」、「要五月的轉帳額度」,原告即覆以:「了解 5月在麻煩(連4月的一起給我)」;嗣被告於同年5月1日,亦再對原告告以已入帳,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已於同年5月1日給付同年4月之分紅3萬元予原告等語,應值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同年4月之分紅云云,並不可取。是原告仍請求該月之分紅,自無理由。
⒊被告並未給付自110年5月起之分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疫情期間不分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被告向其友人稱:「tim你有先知會嗎」、「他這個月沒有訊息我」,友人則覆以:「我有跟tim說」、「我說這個月疫情」、「他當然只能說好」、「我說也真的沒有營業」、「真的沒有錢」、「跟他拍謝」、「共體時艱了」,由上開文字內容,無從得悉被告請求友人知會原告之事項及該友人所稱「他當然只能說好」之真意為何,是否與該友人後述沒有營業、沒有錢等項有關。遑論該友人並非原告本人,所轉達之內容是否確與原告所言相符,尤屬有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同意疫情期間不分紅,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⒋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
某日,即向被告表示:「…如果沒辦法履行合約內容,我還是決定退股,也不用毀約賠償,本金退回就好。」,而被告旋覆稱:「本金也需要時間返回,真的疫情扣血的非常嚴重」,原告亦覆以:「能給我個時間嗎?你要怎麼退給我?」,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被告經原告要約退股後,即默示同意該要約而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並續就返還本金時間等無涉合意終止契約必要之點之事項進行討論。參以被告抗辯上開對話係於110年10月20日發生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未據原告爭執。是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是日即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值採信。原告泛詞主張兩造係於同年11月間合意終止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無足取。據此,系爭合約既於同年10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計至合意終止日為止之分紅。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
月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分紅計16萬9,355元【計算式:30,000×(5+20/31)=169,3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紅,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加倍賠償投資金額,以為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即約定其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如有一期金額沒有交付,甲方需賠
償加倍之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並參酌該條約定乃緊接系爭合約第2條而為,固可知兩造約定倘被告未依約給付每月固定分紅,即應加倍賠償投資金額予原告,以為違約金。
⒉惟觀之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由原告提及倘被告無法照
常履行合約內容,其即決意退股,且「不用毀約賠償,本金退回就好」,足見原告已表明同意被告無須負擔因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所生之賠償責任。再細繹系爭合約全文(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對原告僅負有按月給付分紅之義務,且系爭合約除第3條約定外,並無其他有關被告違約賠償之約定,益徵原告所稱「不用毀約賠償」,即係指被告無須給付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因違約未付分紅所生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即約定被告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洵堪採信。是原告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355元(計算式:100,000+169,355=269,3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