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王克訴訟代理人 王理原 告 羅森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複 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111年10月20日解除委任)被 告 楓林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楓林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一戶之所有權人,然系爭社區成立時並無合法共有或區分所有部分,社區大門及警衛室係違建而無合法之土地所有權、垃圾場係向國有地承租、車道亦係私人土地所有,本無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必要,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調漲案(下稱系爭提案),以私有坪數大小區分管理費高低,然系爭社區每戶皆產權獨立,並無共用之應有部分,縱使原告之房屋坪數較大,也無使用較多之社區資源,上開收費標準實不合理,已經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及第148條之公平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楓林小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年12月11日會議討論提案二「管理費調漲案」所為規約修改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一、為充裕公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納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足證該規約已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變更,並非規約之變更,自無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提案等情,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楓林小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369頁、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渠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見原告擁有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完整所有權,並無與其他社區住戶共有共同部分,且原告亦自承系爭社區每戶皆產權獨立,並無共用部分或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系爭社區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撤銷系爭提案之決議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提案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