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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戴梅英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民國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被 告 趙展毅

趙尹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宜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宜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78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此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趙宜強之子女,趙宜強於107年7月16日死亡,原告為趙宜強之同居女友,為趙宜強支出喪葬費25萬940元,原告並於趙宜強生前,代墊保險費、房屋貸款、稅金及醫療費用共51萬9844元,被告未向法院提出對趙宜強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訴訟,仍需負擔安葬趙宜強之義務,爰依照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段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擇一判決)及第1148條繼承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宜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萬0784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趙宜強於79年間,就跟被告之母親離婚,當時被告分別為5歲、4歲,趙宜強於離婚後,即對被告不聞不問,亦不曾扶養過被告,民法上之扶養乃指對父親之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義務,不包括過世後之安葬在內,且對被告而言,趙宜強形同陌生人,原告替趙宜強所辦葬禮規格,違反被告之意願,若透過桃園市民政局所舉行之聯合奠祭辦理,採取樹葬方式安葬趙宜強,均屬免費,亦不失莊嚴,原告所辦葬禮並未對被告有所增益,屬強迫得利,被告趙展毅於107年9月5日已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但此項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原告所收奠儀應足以負擔趙宜強之必要喪葬費用,另否認原告替趙宜強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宜強於107年7月1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趙宜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1878號被告趙展毅陳報趙宜強遺產清冊之卷宗查核無訛。又原告主張其為趙宜強支出喪葬費用25萬9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為趙宜強辦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

1.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150條前段雖並未明確將喪葬費用列入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然其性質上應屬於管理遺產之費用,仍應由繼承人負擔。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被告為趙宜強之子女,其對趙宜強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趙宜強與被告之母親婚姻狀況而受影響。

2.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因舉行趙宜強喪禮所受領之奠儀金額至少18萬4800元,應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故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無須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惟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喪家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以所收取奠儀,支付趙宜強喪葬費用等語,尚嫌無據。

3.準此,被告既為趙宜強之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為趙宜強遺產繼承人,則依照上開規定和說明,於其父親趙宜強過世時,負有辦理喪葬事宜、負擔費用之義務。

(三)原告以同居女友身分,為趙宜強支出喪葬費用25萬940元,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無因管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則就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加以規範,即於一般適法無因管理情況,該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損害;倘管理人之管理行為違反本人之意思,惟符合同法第174條第2項「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況,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管理人依第176條第2項規定,亦享有同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支出趙宜強喪葬費用共計25萬940元,衡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支出喪葬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9、201頁),有關殯葬服務、祭拜頌經,均係社會習俗中辦理喪葬事宜必須支出之費用,且以臺灣傳統喪葬禮儀而言,從入殮、告別式到遺體埋葬或火化後骨灰進塔,在此守喪期間,所需喪禮花費本所費不低,原告支出近25萬940元之喪葬費用,以一般民間習俗及標準而言,尚難認原告支出不必要花費,況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免徵遺產稅,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尚屬合宜。是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趙宜強辦理喪禮,構成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尚屬有據。且縱使原告所舉辦喪禮之規格和方式,違反被告認為以桃園市民政局所舉行之聯合奠祭、將骨灰樹葬即可之意思,揆諸前開裁判、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宜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前開代墊之25萬940元,為有理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所載:「趙宜強仙逝日期107年7月16日、出殯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8日結清帳款」(本院卷第29、20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併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支出時起即107年7月28日起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自無不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又此一喪葬費用雖為被告之個人債務,並非繼承趙宜強而來之債務,但原告既同意被告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負擔,核屬原告願意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行使權利,亦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94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自願限縮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宜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限縮部分應予准許,就連帶部分於法無據,故逾主文第一項部分均應駁回。

4.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據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然按邏輯,若原告之行為構成無因管理,被告受益即屬有法律上理由,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本院自應先就無因管理審究,且既已准許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請求,即毋庸審究不當得利。

(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趙宜強墊付喪葬費以外之費用51萬9844元,其請求尚嫌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付費用之利益(本院卷第236頁筆錄),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該利益之事實。

2.經查,原告主張其曾為趙宜強代償醫療費用、房屋稅、房屋貸款、職業工會保險費、人身保險費共計51萬9844元乙節,固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3~51頁、第141~149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3~61頁、第149~157頁)、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及和美家醫科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3頁、159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第67、6

9、165、167頁)、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71~81頁、第169~179頁)、桃園營造業職業工會會保費(代收)收據(本院卷第85~99頁、第185~19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03~105頁、第205~20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107~113頁、第215~217頁)為證,惟上開文件至多能證明趙宜強生前曾支出上開款項,然無法證明係原告為趙宜強支付,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以自己之何等財產來源代墊上開費用51萬9844元(本院卷第271頁),是難認定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費用之利益部分,尚乏依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本息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有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