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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林明震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王嘉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0萬元。核原告為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已無從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情事於本件訴狀送達後已有所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柯雅芬介紹認識訴外人蔡惠娟,蔡惠娟以高額利息引誘原告投資,原告因而自民國100年5月起匯款予蔡惠娟進行投資,初期蔡惠娟均依約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利息,原告不疑有他,繼續投入本金,並邀約周邊親友一同投資,投資模式為:由親友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轉帳予蔡惠娟,蔡惠娟如匯還款項予原告,原告再匯還親友。兩造為同一教會教友,原告自101年9月13日起以上開投資模式代被告轉匯投資款予蔡惠娟。詎蔡惠娟自102年10月間起不再匯還投資款,原告遂立即通知被告及其他共同投資之親友停止投資,後始查知蔡惠娟實際上並未從事投資,而係將後期投資者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營利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厚獲利之假象,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或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之獲利來源,蔡惠娟實係以「龐氏騙局」詐欺眾多受害人。原告代被告及其他共同投資人匯交蔡惠娟之投資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億1581萬8500元,扣除蔡惠娟於詐騙期間匯還7881萬2869元後,總計受有3700萬5631元之損害,上揭損害應由兩造及其餘共同投資人共同承擔,原告念及教友情誼,並為簡化三方法律關係,自願先行墊付被告及其他共同投資人遭詐騙之金額,由原告自行承擔蔡惠娟不能清償之風險,遂於102年12月19日與包含被告在內之16名共同投資人簽訂終止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返還投資本金,未料被告竟謊報投資本金數額,致原告支付被告超出其投資本金數額達70萬元,被告受領該超出投資本金之70萬元部分乃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參、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終止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後,因原告有未依系爭備忘錄履行之情事,被告遂對原告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乃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是否為和解契約、被告有無溢領情事,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且被告並無溢領情事確定,前案確定判決既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做相反之主張、判斷。又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前有經清算,被告計有三批投資資金,第一批已經全部完結故無列入,第二批投資本金為112萬元,尚有10萬元未歸還被告,加計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匯給原告之第三批本金100萬元後,被告尚未取回之本金為110萬元,故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才會交付面額合計110萬元之支票25紙予被告,嗣後因其中3紙面額合計15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兩造間才會有前案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兩造共同投資蔡惠娟,原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間止收受被告款項代為匯交蔡惠娟,嗣因蔡惠娟自102年10月間起不再匯還投資款,兩造發現蔡惠娟實係以「龐氏騙局」詐騙投資人,兩造遂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將被告之投資本金返還被告,及被告前因原告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給付最後3期款項合計15萬元,曾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備忘錄、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額,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謊報投資本金數額,致原告支付被告超出其投資本金數額達70萬元,被告受領該超出投資本金之70萬元部分乃屬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就兩造間共同投資關係

成立和解契約後,原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依兩造間和解契約關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備忘錄所約定總金額110萬元中之最後3期款本息;原告於前案訴訟則否認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並抗辯兩造並未對於確切之金額進行核算等語,有前案判決及前案訴訟卷宗可稽,足見兩造於前案訴訟最主要之爭點為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是否屬和解契約。而依前案訴訟卷宗所示,前案訴訟一審審理中,受訴法院即已將系爭備忘錄之性質列為兩造之最重要爭點,而就系爭備忘錄簽立之原因、經過、目的等詳為調查,於經兩造為充份舉證及攻擊防禦,並使兩造為充足之辯論後,作成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作成該判斷之理由(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第3-6頁),原告就前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二審訴訟程序中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然前案訴訟二審判決仍依原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詳為審究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認定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判斷依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第4-6頁)。準此,關於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是否屬和解契約乙節,既經前案訴訟列為兩造間最重要之爭點,且經兩造為充份舉證、攻擊防禦並為充足之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方作成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判斷,並於判決中詳細說明作成該判斷之理由,前案確定判決之該項認定,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判斷復無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之該判斷認定,於本件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三、基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備忘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既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於本件應認屬和解契約,自屬當然。又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故而交付面額合計110萬元之25紙支票予被告,為兩造於前案訴訟及本訴訟中均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依屬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受領原告所為約定和解金額之給付,乃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