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勞同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6年空白字第351660號),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57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係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土地之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復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5 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46371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由勞同聲擔任清算人,並經士林地院於99年2 月28日以士林地院99年度司字第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被告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8月23日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前之97年12月19日即將對於訴外人紫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三希即張櫻馨、郭庭彰、陳綉彩之債權於新臺幣606,368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依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他費用 27,161 元範圍內讓予原告。原告既有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尚未清理,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從而,原告以友邦公司為被告據以起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紫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三希即張櫻馨、郭庭彰、陳綉彩於86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分期購買1997年份、PEUGEOT廠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乙輛,約定自86年9月至90年8月止,每月15日以期付金新臺幣(下同)2萬5960元分48期攤還,合計124萬6080元。其中訴外人張三希即張櫻馨以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0000 ○號、538-8 地號(現重劃為虎尾段737建號、1028 地號)房地,及訴外人陳綉彩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别於86年8月12日設定127萬68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訴外人紫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三希即張櫻馨、郭庭彰、陳綉彩並簽發發票日為86年8月14日,面額124萬6080元本票乙紙以供擔保。其中訴外人陳綉彩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分割為同段1123-
3、1123-5地號土地,被告抵押權並移轉至1123-5地號上;同段1123-4地號土地則於107年3月6日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分割為同段1123-9、1123-43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嗣於110年12月16日重劃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楓溪段31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訴外人陳綉彩對被告之債務無訛。又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於110年12月16日連同同段1010-4、1010-7、1010-13、1123-33、1123-67地號5筆土地重劃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詢問臺中市地○○○○○○段000000地號重劃時因面積僅3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與重劃前不同,難以計算抵押權權利範圍,故採取現金補償所有權人方式辦理,在土地謄本登記時將豐樂段1123-5地號上原他項權利均除去,僅以內部註記方式限制債務人須將重劃前三筆抵押權清償後始得領取。訴外人紫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因未依約還款,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38508號債權憑證在案。因部分受償,原告受讓時本金部分僅餘60萬6368元,非謂原始債權。被告於97年12月19日讓與上揭債權予原告時,因圖作業方便,節省移轉登記規費,僅以預先開立空白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函、清償收據予原告收執之方式,代替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得在日後債務人清償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受讓權利不完整,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第881之6條第1項、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函、清償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就兩造間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訴外人紫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三希即張櫻馨、郭庭彰、陳綉彩因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則被告對訴外人紫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三希即張櫻馨、郭庭彰、陳綉彩之債權,即原告受讓自被告之債權,已告確定。再就民法第881之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債權已確定者,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得隨同移轉。按原告既受讓原抵押權人即被告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紫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三希即張櫻馨、郭庭彰、陳綉彩之債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告確定,抵押權自得應隨同移轉。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57,於86年收件字號:空白字第351660號,登記日期86年8月12日、存續期限自86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