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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甲女(刑案代號AB000-A109357,真實姓名住所均詳

卷)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曾源驅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張如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甲女代之(刑案代號AB000-A109357,真實姓名均詳見下述刑案一審卷彌封袋年籍資料),以資保護,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18時7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金悅富理容KTV(下稱系爭KTV)消費,由原告坐檯陪酒,至同日22時15分許,被告以送原告回家,讓原告早點休息為由,購買原告全場鐘點費,並邀原告同車離開金悅富理容KTV,原告應允後,被告委請代駕司機駕駛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一同離開金悅富理容KTV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途中要求代駕司機離開,改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2時34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原告見狀向被告表示不欲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先向原告保證各睡各的,不會碰原告,惟原告仍表示想要回家,嗣被告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車駛入該汽車旅館722號房(下稱系爭房間)1樓車庫,2人在車庫內等候旅館人員清潔房間之時,被告再以房間清掃結束後,就會讓原告回家為由,說服原告留下,然清潔人員於同日22時49分許離去後,被告乃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拉著原告右手,將原告拖入2樓房間抓到床上,不顧原告抗拒,動手將原告內褲及衣服脫去,先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再以嘴親吻原告胸部,復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原告不斷哭泣、反抗,被告始鬆手離開,並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原告趁機欲穿上衣服,回到房內之被告見狀,再將原告抓到床上,原告掙脫起身後跑入浴室欲撥打電話求救,被告又進入浴室內,將原告拖回房間床上,原告再次表示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然被告仍承前開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再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被告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原告大聲哭喊救命,並不停與被告拉扯,以腳踢被告,頭部因此撞到床頭櫃,被告見原告始終不願屈從,方才答應嗣後讓原告離開,於同日23時43分許原告步行至系爭房間車庫,被告又與原告在車庫門口發生拉扯,並將原告拉回車庫內,直至同日23時46分許,原告始成功開離開,直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警,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原告受有背部與左臀抓傷、左臂、右臂、左下肢、右下肢擦傷及抓傷、外陰部六點鐘方向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系爭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以外,更嚴重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折磨,夜間難以成眠,想到本件就淚流不止、內心巨大創痛,常出現幻聽、惡夢連連、極度不安全感,甚至以自殘方式傷害自己,心理上遭受極大痛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與貞操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KTV陪酒小姐,於109年8月1日晚間在系爭KTV包廂主動摟抱被告二人愛撫親嘴非常親密,表示要當被告女朋友,原告在包廂內挑動被告性需求至高點,經原告同意買出場,被告載其至系爭汽車旅館,二人合意性交,然性交約1分鐘,原告突然說不要,被告即作罷,再情商原告給予性需求,殊不知原告已開啟手機錄音功能,將長達23分35秒之對話及原告刻意表示被強迫始為性行為之言詞予以錄音,且持上開錄音對被告提出妨礙性自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原告之錄音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被告實屬遭原告陷害,被告否認犯罪,蓋原告為老練之理容KTV小姐,從事陪酒多年,針對客人同意帶出場,帶出場時間為22時許至隔日6時,期間已無消費場所,又至汽車旅館共眠,原告會不知前一時段已挑弄被告之性需求?至汽車旅館原告脫了內褲亦未表示不要性行為,竟於二人性愛一分鐘後莫名其妙表示不能摸她,還給被告錄音反告被告賠償180萬元,則原告挑動被告性慾乘被告性衝動故意說被告強迫性交?實際上原告於兩造合意性交後變卦刻意錄音向被告求償,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至原告稱造成其心裡創傷及精神上痛苦云云均非事實,況原告並未舉證所生創痛為何?及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縱認原告有損害,原告對被告百般示好,挑弄被告至性慾高漲致生本事件,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施以性侵害行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1日18時7分許,至系爭KTV消費,由原告坐檯

陪酒,至同日22時15分許,被告以送原告回家為由,購買原告全場鐘點費,經原告應允後,被告委請代駕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一同離開系爭KTV,並於到達系爭汽車旅館前之不詳路口,先請代駕司機離開,改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2時34分許,搭載原告進入系爭汽車旅館,登記住宿於系爭房間後,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之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1504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173至176頁、刑事一審卷第273至293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37頁、第185至187頁、第313至314頁、刑事一審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有系爭KTV結帳單、系爭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時序表及擷取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98012314號鑑定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國(優)股110年度補審字第130號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第91至99頁、第111至122頁、第123至129頁、刑事一審卷第235至252頁、核交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1至48頁、第113至148頁、第209至213頁、第215-2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主要部分事實,前後證述尚稱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其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09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日19時許,被告系爭K

TV消費,被告跟我說要消費到我下班,然後會叫計程車載我回家,直至同日22時15分許,我與被告欲離開系爭KTV時,被告請泊車員工將系爭車輛開來,並叫代駕,跟我說坐系爭車輛要載我回家,然後載至某個路口(我不清楚該路口名稱)後,被告將1,000元給代駕,請其離開,被告自行開車,我馬上問被告要開去哪裡,被告說要去該去的地方,之後就開到系爭汽車旅館,我說我不要去旅館,我要回家休息,被告回答我說各睡各的,他不會碰我,進去旅館後,會讓我自己坐車回家,所以我在櫃台登記資料時,並未求救,後來我們在系爭房間之車庫等待清潔人員清潔約10分鐘,被告叫我陪他等清潔人員離開,我當時並未發覺異狀,亦未向清潔人員求救或馬上離開現場;清潔人員離開後,我就馬上被被告抓到床上,把我内褲及衣服脫掉,我就快點把内褲跟衣服穿起來,被告就馬上把我的雙手壓住,我無法反抗,隨即將我的衣褲全脫掉,並先用手指插進我下體,並用嘴舔我的胸部,然後再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反覆抽插,我一直反抗,一直哭說我要回家,被告都不理我,持續侵犯我,被告放開我手之後,我就用腳踢被告,被告被我踢開後,我快點抱著被子,被告又把被子扯開,並丟至旁邊沙發上,被告就去沖澡,我就快點拿衣服要穿,被告沖不到一分鐘出來,看到我在穿衣服,被告就把我抓到床上,我就掙脫起身,跑去洗手間,並拿手機開啟錄音功能,被告起身到洗手間抓我回床上,把我壓著,我一直反抗並用腳踢被告,我跑到床旁邊,被告又把我抓回床上,我就大聲喊救命,並說我要回家,被告用嘴巴堵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喊出聲,我一直求被告讓我回家,被告說不行要我陪他,並說不是我幫他打手槍,不然就是讓他做到射精,要我選一種,被告還說在公司消費的時候我表現好像很喜歡他,我說喜歡跟做愛是兩碼子事,而且沒有經過我同意也不能碰我身體,被告就叫我不要再裝了,雖然這過程被告都有一直說他會錯意,可是被告還是一直強迫我做我不願意做的事情,之後我就跪著求被告讓我回家,被告就在床上看著我,我就快點穿衣服,並拿起鞋子跟包包往車庫跑,並偷拍他的車牌號碼,被告就追上我,並抓住我手不讓我離開,我開車庫電動門被告就一直關起來,持續7至8次之後,被告就讓我離開,我就快步離開旅館,那時約同日23時43分許,我看到旅館外面有計程車,就快點坐上計程車,跟司機說我要去警察局,我到大墩派出所後看到門口有女警,我就下車跟女警求助;被性侵過程中,被告一直抓我的手,並壓住我雙手,使我不能反抗,導致我的手跟背有抓傷,及我一直將腳合住,被告一直把我的腳打開導致我的下肢均有抓傷及擦傷,我有一直掙脫、掙扎,還有哭,並在旅館房間内大聲呼喊救命等語(見偵卷第39至47頁)。⑵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日晚上,我在系爭KT

V上班,被告大概是19時許來,被告點我的檯,我們有互動喝酒,到了22時許,被告說他要送我回家,讓我早點休息,旁邊的小姐都有聽到,我就去換衣服,之後被告請代駕開系爭車輛,開到一個路口,他拿了1,000元給代駕司機,司機就走了,換被告自己開,被告就很快速開到大觀路的系爭汽車旅館,我說我不要去旅館,被告說各睡各的,他不會碰我,我說要回家休息,被告說進去旅館後他會叫車,讓我自己回家,剛好汽車旅館滿房,要等清潔人員清理房間,我們就在車庫清潔人員清潔了10分鐘,清潔人員離開後,被告就拉我的右手把我拖上去房間,那邊有樓梯,所以我的手腳都有受傷,被告把我拖到房間後,就把我壓在床上,把我的内褲跟衣服都脫掉,我就說我不要、我不要,被告就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舔我的胸部,之後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被告沒戴保險套,我就一直哭說我要回家、我要回家(哭泣),被告就放開手,我就踢被告,被告就到床的另一邊去,我拿著棉被把我自己身體包起來,被告把棉被拉開丟到另外一張沙發去,被告就去沖澡,我就趁這個時候拿衣服要穿,被告沖不到一分鐘,看到我在穿衣服,就把我抓到床上,我就掙脫拿起我的内褲跑去洗手間,我要打電話求救,被告就過來說你在幹嘛,把我的内褲搶走,結果我電話沒打出去,之後被告把我拖出去又性侵我第二次,被告把我抓去床上,我用腳一直踢被告,我一直反抗,我的頭就撞到床頭櫃,就一直拉扯,扯壞我手錶,我就大喊救命,被告第二次侵犯我的時候,也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後來我只能跪著求被告放過我,都沒人聽到我喊救命,之後被告就看著我說「你走、你走」,我說我要自己走,叫計程車回家,被告就說他要開車載我,我說我不要,所以我們就在車庫的鐵捲門那邊拉扯,我把鐵捲門按開,被告就按下來,後來被告把我拉上去車上,我有用我的手機偷拍被告的車牌,我後來就去報案,發現我有按到錄音功能,因為我的錄音按鍵是在我撥打電話的按鍵旁邊,可能是在按電話時,按到錄音功能,就有錄到第二次被告性侵我的過程;後來我自己從車庫離開,搭計程車時,剛好看到警察局有女警,我就去報案;我有跟被告說他人很好,是一個很好的大哥,但這跟喜歡被告是兩碼子事,人很好不代表可以做愛,被告在包廂的時候,沒有問我是否要來汽車旅館,我一直跟被告說要回家(原告哭泣並抱胸顫抖)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6頁)。⑶於110年12月15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日晚間是

我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那天在包廂跟我說要買我全場,消費到我下班,讓我早一點回家休息我才願意的,到了門口的時候,被告請我坐系爭車輛,請代駕開車載我回家,車程大概不到2、3分鐘,到了某一個路口的時候,被告就請代駕離開,拿1,000元給代駕,換被告開車,我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跟我說去該去的地方,我問被告說該去的地方是哪裡,被告說是汽車旅館,我說我不要去,我要回家;到系爭汽車旅館的時候,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去,被告叫我陪他到汽車旅館之後,就讓我自己坐計程車離開,那時候因為房間還在打掃,我們就在車庫那邊等打掃人員,大概10分鐘,打掃完我準備要回家,被告就不讓我走,被告把車庫的門先關起來,然後…(原告哽咽),我忘了我是自己自願進入房間,還是被迫進入房間(原告哭泣),以我在偵訊時的陳述為準,清潔人員離開以後,被告就拉我的右手把我拖上房間,被告是先把我的手抓住,把我壓在床上,內褲、衣服都脫掉,後來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沒有戴保險套,我有踢被告,也有說我不要,我要回家,後來被告去沖澡的時候,我趕緊要穿衣服,要趕快離開,結果被告看到我穿衣服,又把我拉回床上,再對我為性侵的行為;我的手臂有抓傷及擦傷、小腿的部分有擦傷、背部有抓傷、臀部有擦傷,都是在被告對我性侵的過程造成的傷;錄音內容是我要離開的時候,我要去側拍被告的車牌去報案,才發現有按到錄音,但我不記得是何時按到的;我有說我要回家,被告說陪他登記完之後,他進去就讓我回家,這中間我也講過好幾次了,因為房間要打掃,被告說等到打掃完之後,就讓我坐車回家,我那時候沒有察覺到被告會對我做性侵害的事情;被告性侵犯完我之後,中間有去洗澡,大概洗了不到1分鐘,這中間我在穿內褲、穿安全褲,可是我來不及穿衣服又被被告拖去床上,我就是來不及,不然我也想要跑出去(原告情緒激動,暫休庭3分鐘);我在這個過程有把腳合住,可是被告有用手把我腳打開,我是去驗傷的時候,才知道全身到處都是傷:我只記得被告是拉著我上樓進入房間,被告上樓之後,沒有先去洗澡,被告直接把我壓在床上,被告把我二隻手抓著,對我為第1次性侵之後,被告有先去浴室沖澡,被告洗完澡出來,我在穿衣服,但是我來不及穿又被被告抓到床上,抓到床上我就一直掙脫,一直踢被告、踹被告,後來我拿著衣服跟手機衝去浴室裡面,要穿衣服跟求救,但是都來不及,又被被告抓回去房間,後來我跟被告對剛才發生的事有一些對談,我只記得大概,被告說「給我做是會死喔」,我說「我不要」,被告說「但是剛剛也是插進去了」,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我要走」,被告說「好,可以,妳幫我打手槍打出來,或者讓我做到射精」,我說「我不要,我不會」,後來被告又要繼續對我性侵的時候,我就大喊救命,我又跪下求被告,我喊救命的時候,被告要對我性侵,被告一直拉著我,要插入,當時我們在床上,這一次被告的陰莖也有再插入我的下體;本件錄音一開始的時候,我人是在洗手間裡面,我剛剛講的內褲跟安全褲,是放在房間,因為被告在房間抓住我,我沒辦法穿,那時候會去洗手間是我把被告踢開的,我再拿著我的衣褲到洗手間裡面穿,還有拿手機準備要打電話,但是被告就進來浴室了,被告把我從洗手間拖拉出去的這個過程,我算是半蹲著,被告拉著我的手,我用半蹲的姿勢要反抗,被告拖我出去到床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73至293頁)。⑷依原告歷次證述以觀,雖就部分細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然

就被告以送原告回家為由,購買原告全場鐘點費,其後被告委請代駕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與原告一同離開系爭KTV,行駛至某一交岔路口附近,被告即要求代駕司機先行離開,改由被告親自駕車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其間原告曾表示拒絕,被告先表示各睡各的,不會碰原告,嗣又要求原告陪同等待房間清潔完成,然旅館人員清潔完成後,被告仍未讓原告離去,並將原告強行拉入2樓房間,再將原告抓到床上,動手脫去原告內褲及衣服,壓制原告雙手,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及以嘴親吻原告胸部,復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後被告短暫進入浴室沖澡,回到房間時,見原告正在穿著衣物,復將原告抓到床上,原告掙脫起身後,拿著尚未穿上之內褲及安全褲跑入浴室,並欲撥打電話求救,被告再將原告由浴室拖拉回到房間床上,並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再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等重要事實,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尚稱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又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且原告就上開與案情相關之細節事項,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遺忘而漏未提及,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於警詢或偵訊過程中未加詳述,皆有可能,且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非如審理時可由檢、辯兩造進行交互詰問,與原告再三確認案發細節,亦可能因詢問警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原告未完整說明案發過程,尚不能以原告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⒊又經刑事一審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檔案名稱

:2020年8月1日下午11_22_46性侵.mp3,長度23分24秒),被告與原告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22號房內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此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75至183頁)。自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對話之始,被告先詢問原告「在幹嘛?」,原告回覆其在「穿褲子」,並清楚向被告表示「我想要回家」、「不要摸我」、「我沒有說我要跟你做愛」,復指控被告「為什麼要強迫我?」,被告一開始雖稍有提及「我會錯意了」、「你剛開始也沒有說不要」等語,經原告極力反駁稱「我從頭到尾一直喊我不要」、「當你強迫我的時候我就說不要」等語後,被告開始指責原告為何在包廂內「假裝」親密,或要求原告「陪我一下下」、「抱一下」、「讓我(精子)出來我就讓你回家」,其間原告多次哭泣,懇求被告同意其回家,或與被告爭執「剛在樓下你就說要不然你坐車回家」、「在車上的時候你自己講的」、「我沒有裝,後來你把我拉上來」、「你說你要送我回家」、「送我回家跟做愛是兩碼子事」、「你沒經過我同意,你是強迫我,你一來就把我推倒在床上」等語,惟被告僅一再拒絕原告希望回家之請求,或責怪原告為何在酒店內與其親親抱抱,亦不拒絕出場,或一再要求原告「你讓我摸著打出來就好」,對於原告前揭指控事項並未直接駁斥,最後原告再次強調「送我回家」與「在汽車旅館做愛」係兩碼子事,並6次表示「我不要」等語,拒絕被告前揭要求,惟被告回應「摸一下會死喔」後,原告即數度大聲哭喊「救命」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理時所述,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後,被告短暫進入浴室沖澡,並返回房間時,原告拿著尚未穿上之內褲及安全褲跑入浴室,被告再將原告由浴室拖拉回到房間床上,原告懇求被告讓其回家,被告要求原告幫他打手槍,不然就是讓他做到射精,並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等情節相符,足認原告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依上開對話內容,雖未錄得被告與原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前,及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然由被告及原告2人間之前後對話內容觀之,原告當場向被告反應其同意與被告出場,不等於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及被告在「樓下」即車庫時,曾表示要讓原告自己坐車回家,惟被告仍將原告強行拉進房間,強迫原告為性行為等情,被告對此均無積極辯駁,嗣2人離開房間,並前往車庫後,被告亦稱是其「會錯意了」等語,亦與原告所述,其事前並未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陪同登記,並等待清潔人員打掃完畢後,再行離開,原告才未立即離去等情相符,殊值採信。⒋再原告於109年8月1日23時46分許,獨自離開系爭汽車旅館後

,隨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報案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257至2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刑事一審卷第95至96頁)可參;衡酌原告在案發後,拒絕被告搭載其返家,並立刻前往警局報案,與一般被害人對加害者之排斥心理及一般被害人受性侵害後之常情相符。⒌復原告於109年8月2日1時21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驗傷結果,受有背部與左臀抓傷、左臂、右臂、左下肢、右下肢擦傷及抓傷、外陰部六點鐘方向撕裂傷之傷害乙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刑事一審卷第141頁)、原告傷勢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145至169頁)等在卷可稽。由原告歷次證述及前揭驗傷診斷書以觀,原告之傷勢與其所述於反抗過程中,因被告試圖壓制及抓住其手、腳所可能導致之傷勢部位,及被告強行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時,造成其外陰部裂傷等情相符,益證原告所述被害情節與事實相合而為可採。至於原告雙大腿內側雖未受傷,然依其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情形,被告係以強行拉著原告右手,將原告拖入2樓房間,再將原告抓到床上,不顧原告抗拒之方式,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自不一定會造成原告大腿內側之傷害,被告以原告雙大腿內側未留有抓痕,與一般性侵害嫌疑犯抓開被害人大腿強姦得逞之行為有異等情,辯稱被告與原告係合意性交云云,並無足採。

⒍另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

檢傷時神情緊張,表情呆滯、哭泣、全身不自主抖動,協助量測血壓時,拒絕護理人員觸摸身體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31頁),此亦與通常人遭強制性交之侵害後,因惶恐害怕、餘悸猶存所產生之情緒反應相吻合,並衡以原告於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作證而回憶本案受害經歷時,仍不禁當庭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亦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顯露在外之害怕、焦慮、驚慌、哭泣等情緒。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述應非虛構,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至明。

⒎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老練之理容KTV小姐,從事陪酒多年,針

對客人同意帶出場,帶出場時間為22時許至隔日6時,期間已無消費場所,又至汽車旅館共眠,原告會不知前一時段已挑弄被告之性需求云云。然查,證人即當天與被告同往系爭KTV消費之趙志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包廂看到被告與原告互動很親密,還有親吻,我沒有特別去看她們,但大致上是這樣,當天被告與原告先一同離開,也是互相抱著離開的,我不知道他們2人離開店後前往何處等語(見偵卷第69至75頁);證人即系爭KTV之員工陳又嘉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原告幾乎同時被安排進入被告所開的包廂内桌邊服務,一開始被告與原告先聊天,之後原告主動勾著被告的右手,並把頭靠在被告胸前感覺很親密,互動良好,被告也沒有強迫她喝酒,蠻保護她的樣子,到離開前都是這樣;被告要買單之前,主動跟我說要帶原告出場,原告的表情是微笑示意,還勾著被告的手;我沒注意他們怎麼離開的,不知道他們前往何處,這種事是2人談好就好,其他人不能介入等語(見偵卷第61至67頁);證人即系爭KTV之協理羅鈴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原告在包厢內時,我沒有全程在場,但偶爾會進入包廂內坐一下,查看客人的屬性及保護小姐們的安全,一開始我看他們2人先聊天,約1個多小時後,我再進入包廂查看時,原告很主動的抱著被告,頭還靠在他的胸前,感覺非常親密的感覺,後來2人是一同離開沒錯,但我沒有特別注意是何時離開的,2人離開店後前往何處做什麼,這個我不知道,這是小姐及客人的互動等語(見偵卷第51至59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渠等均不知被告與原告有無約定或協議出場後要前往何處或做何事,是以,縱原告在酒店包廂內與被告互動親密,並同意與被告出場,尚無從因之即可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動機,或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⒏再兩造於當時為初識而無深交或熟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故若如被告所稱兩造就性交易有合意,即應就性交易時間、價額有所議定,然未曾見被告就此情有何抗辯。再兩造雖屬初識,然原告因信賴被告一再承諾完成住宿登記或完成房間清潔後讓其回家而未立刻求救或伺機離去,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指稱本件乃原告同意與其發生性交云云,核屬無據。

⒐綜上,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

,應堪認定。且被告之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駁回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兩造為合意性交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性交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故不論被害人是否已結婚,或是否為處女,只要侵害其性自主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上述強制性交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貞操人格法益,且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國中畢業,月收入3萬5千元,需要扶養母親及兩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業務助理,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8 月19日(見侵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件】原告手機錄音檔案(檔案名稱:2020年8月1日下午11_22_46性侵.mp3,長度23分24秒)譯文: 被告:在幹嘛? 原告:穿褲子。 被告:不要,不給你穿。 原告:我想要回家。 被告:好啦,不會對你怎樣,我不會,我不會對你怎樣,真的,陪我到早上就 好了。 原告:不要。 被告:好啦。 原告:我想要回家。 被告:好,躺在這裡就好了,我不會對你怎樣,我不會對你怎樣,好不好? 原告:不要。 被告:我不會對你怎樣啦,我不會對你怎樣,好不好?這邊啦。 原告:不要摸我啦。 被告:啊就摸大腿呀。 原告:不要啊。 被告:不要什麼啦。剛在店裡面我摸大腿妳又說不要,現在又不要。 原告:店裡面你又沒有摸,你只是放著好不好。 被告:沒有,我也是摸大腿啊。我是拍大腿啊,你也沒有說不要啊,你幹嘛假 裝? 原告:我沒有假裝。 被告:剛拍大腿的時候你為什麼不要? 原告:你有這麼大力打我嗎? 被告:有啊,我這麼打你啊,你幹嘛說不要? 原告:你剛很大力欸。 被告:……(辨識不清)。 原告:你自己看都紅起來了。 被告:真的嗎?哪裡?好啦!乖啦! 原告:讓我走啦。 被告:不要。那你幹嘛剛剛在店裡裝的那樣子啊? 原告:我沒有裝。 被告:啊不然咧? 原告:我沒有裝。 被告:啊不然咧? 原告:我覺得你人很好,你不錯。這是真的,但是我沒有說我要跟你做愛。 被告:好好好。 原告:那你為什麼要強迫我? 被告:那我會錯意了好嗎?我會錯意了好嗎?你也沒有說不要啊。 原告:我沒有說不要嗎?我從頭到尾一直喊我不要。 被告:你剛開始也沒有說不要。 原告:當你強迫我的時候我就說不要了,不要。 被告:那也是進去了啊。 原告:你強迫我的,什麼叫你還進去了?(原告哭泣)。 被告:好啦,陪我一下下,然後就可以走了,好不好?好嗎?好熱喔。 原告:我覺得音樂很吵。 被告:好,弄小聲一點,我們抱抱睡覺。 原告:我不要抱了,我想要回家。 被告:啊你剛不是在包廂跟我抱嗎?你都在那邊假,那邊都是在裝的啦。 原告:我沒有裝。 被告:那沒有裝,抱一下,我又沒有對你怎麼樣,抱一下不行嗎?可以嗎? 嗯?你自己說好久沒有那種感覺,為什麼不要? 原告:不要摸我啦。 被告:你又沒有肚子。 原告:我不要被摸啊。 被告:好,那抱就好。 原告:我要穿褲子啦。 被告:不要,你又沒有褲子。 原告:我有褲子,我要穿褲子。 被告:你沒有褲子,你只有內褲。 原告:我有安全褲啊。(原告哭泣) 被告:好啦,等一下幫你穿。 原告:我不要。 被告:我等一下幫你穿啦。 原告:唔。 被告:怎麼了? 原告:不要摸啦,我不要摸啊。 被告:好啦,摸一下就好。 原告:我不要(哭泣),我不要啦(哭泣)。 被告:不要你裝個屁啊。 原告:我沒有裝。 被告:沒有裝什麼?在包廂你裝什麼東西? 原告:我沒有裝。 被告:沒有裝你幹嘛跟我出來? 原告:你說你要送我回家的。 被告:我是送你回家的,我又跟你說我們要去哪裡,有沒有? 原告:你說你要叫計程車載我回家,旁邊姐姐也有聽到啊。 被告:那是前面,然後後面我又說我們要去哪裡。 原告:你剛……。 被告:你說我要去哪裡? 原告:你剛在樓下你就說要不然你坐車回家。 被告:那是在包廂。 原告:剛剛在樓下的時候,在車上的時候你自己講的。 被告:然後呢?所以你在裝。 原告:我沒有裝,後來你把我拉上來。 被告:嗯,都是我的錯,都是我的錯,抱一下抱一下。 被告:坐著啊。你是很瘦啊。 原告:你不要摸啦。 被告:好啦,你皮膚很結實啊。 原告:不要抓著我的手。 被告:你皮膚很結實。 原告:可以讓我回去嗎? 被告:不行。 原告:我想要回家。 被告:你至少要讓我清醒,不要再自己獻殷勤,你對客人沒有意思就不要這樣 子。知道嗎?知道嗎?剛剛隔壁那個還叫我好好對你。 原告:好好對我不是這樣對我。 被告:好好好。 原告:你是強迫人家,你不是好好對人。 被告:好好,OK。我們先放鬆,放鬆,我幫你穿。 原告:我自己穿。 被告:不要,我幫你穿。 原告:我會自己穿 被告:我不要,我幫你穿。 原告:我自己穿。 被告:不要,我要好好對你啊,所以我要幫你穿,這是內褲。 原告:我自己來。 被告:我不要,我幫你穿,快點,來。 原告:我自己來啦。(原告哭泣) 被告:來,快點。 原告:我自己穿。 被告:好,我尊重你。 原告:你穿錯,我自己穿啦。 被告:好你自己穿。來,安全褲,我尊重你,這樣可以嗎?可以吧?不是你要 去哪裡啦,來穿上睡覺。 原告:我想要回家。 被告:我不要,我們抱抱睡覺就好了,好不好?我不會碰你,我不會對你怎麼 樣,嗯?我不會碰你咩,就這樣就好了好不好? 原告:我不要,我想要回家,你讓我回家好不好? 被告:不要,你要回家可以啊,你要回家可以,讓我出來我就讓你回家。 原告:怎麼出來? 被告:精子。 原告:我不要。 被告:那不要就不要回家。快點,我出來就讓你回家。 原告:我不要啊。 被告:好啦,睡覺。 原告:讓我走。 被告:不要。 原告:啊。 被告:等一下就好了啦。 原告:我不要。 被告:不要你在店裡面幹嘛這樣子啦。 原告:你現在你是強迫我欸。 被告:我只是叫你睡覺而已,我又沒叫你走,我沒有說要幹嘛。我說睡覺,我 沒有要叫你幹嘛,可以嗎?睡覺,睡覺而已,我沒有要叫你幹嘛。 原告:不要摸我。 被告:為什麼?………(辨識不清) 原告:對,不要摸我。 被告:我沒有摸過那麼小的,讓我摸一下會死喔。 原告:那你去摸大的啊,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就沒有摸過小的咩。 被告:你很怕嗎?嗯? 原告:對。 原告:不要啊。 被告:不要,不要你在店裡裝什麼東西,幹嘛要裝? 原告:我沒有裝。 被告:等下再穿啦。不要怕啦。 原告:我就很害怕啊。 被告:你怕什麼啦,我又不會把你吃了,我又不會把你吃了。 原告:我拜託你讓我走啦,我想要回家(哭泣)。 被告:那你剛剛在店裡面為什麼要這樣子?你剛剛在店裡為什麼要這樣子? 原告:我沒有怎樣啊。 被告:這樣抱抱親親的,你有說我買你全場了,然後出去,你也沒有說不要。 原告:你說你要送我回家啊。 被告:那你幹嘛現在要怕? 原告:送我回家跟做愛是兩碼子事,不一樣啊。 被告:做會死喔? 原告:不一樣啊。 被告:那做會死掉嗎? 原告:你沒經過我同意啊,你是強迫我欸,你一來就把我推倒在床上。 被告:好啦好啦,乖。 原告:我想要回家,我拜託你。 被告:No,除非讓我做。 原告:不要。 被告:做一下。 原告:求你啦,讓我走啦(哭泣)。 被告:不然我自己打出來。 原告:我要回家。 被告:你讓我打出來,我就讓你回家。 原告:我不會啊。 被告:我自己打出來。 原告:那我要先回家,你自己用。 被告:不要,你讓我摸著,然後我打出來就好。 原告:我不要。 被告:我沒有要插你。 原告:我不要。(原告哭泣) 被告:我沒有要插你,你讓我摸著打出來就好。 原告:我不要。(原告哭泣) 被告:你讓我摸著打出來就好。 原告:我不要。 被告:我沒有要插你。 原告:我不要。 被告:不要就不要在那邊裝。 原告:我沒有裝。 被告:你就是有裝,從頭裝到尾。 原告:我沒有裝。 被告:有。 原告:我覺得你人不錯你人很好,可是跟在汽車旅館做愛是兩碼子事,是不一 樣的。(原告哭泣) 被告:然後呢,幹嘛要裝? 原告:我沒有裝。 被告:這樣抱抱親親的,來到這邊就不一樣,在那邊裝。 原告:不要摸我。 被告:摸一下會死喔。 原告:我不要。 原告: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哭喊),我不要,救命啊,我不要(哭 喊)。 被告:好,不要不要不要。 原告:你不要拉我(哭喊)。 被告:好,走,結束了,走啊,走啊,你的東西在那邊,走啊。 等一下我拿 一下東西。等一下,我的鑰匙還沒拿,等一下。等一下啦,我鑰匙還沒 拿啦! 原告:我自己回家。 被告:不用,喂。 (有鐵捲門開啟的聲音) 被告:等一下,我送你。 原告:我不要。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我送你回去。 原告:不要。 被告:沒有,我載你出去,然後叫計程車,這樣就好,這樣就好。 原告:不用,我自己走回去。 被告:不要不要,出去然後叫計程車,出去然後叫計程車。 原告:我不用,我自己叫就好。 被告:不用。 原告:我不要。 被告:出去然後叫計程車,我就走了,我就走了,好不好,我會錯意了我會錯 意了。 原告:不要。 被告:我會錯意了,你回家。 原告:我自己回家。 被告:好不好,我要走了,我也要走了。 原告:好好,你回你家。 被告:我載你回去,我把你門口丟下車,然後你自己下車。 原告:不用,我自己叫計程車。 被告:快點,我沒有碰你,我沒有要碰你,我沒有要碰你,我沒有要碰你啦, 出去,叫車,然後你回家。 原告:我不要,我自己回家。 被告:你不要,你在店裡裝的跟那什麼一樣。你幹嘛裝?你幹嘛要裝? 原告:我沒有裝。 被告:那我載你出去,你自己叫車回去,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原告:我不要,我自己出去。 被告:快點,我載你出去,你自己叫車,然後就各自解散了好不好? 原告:我自已走。 被告:我載你出去,然後你走掉,我要回家了。 原告:我自己……。 被告:你放心我會載你去別的任何你的地方,你放心,我說到做到。 原告:我可以……。 被告:我載你出去然後我就要走了。 原告:我拜託你啦。 被告:你很煩欸,我載你出去,你自己叫車然後離開,我要走了,我也要走 了,我要走了,這樣可以嗎?我要走了,心不甘情不願我也不要,我不 要那種的,所以我載你出去,叫計程車然後各自離開,好嗎? 原告:我可以自己叫車。 被告:好。 (有鐵捲門開關的聲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