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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林君諺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張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輾轉取得原為訴外人啟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7,及其上81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8181建號建物(下稱818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4(下與系爭建物、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雅都富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啟源公司前經由建商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取得8181建號建物包含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詎被告現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爰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乃啟源公司向建商購買取得,因啟源公司向銀行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遭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始由訴外人游鈞旭取得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停車位不在上開抵押權範圍內,仍屬於啟源公司。啟源公司雖欲出賣予游鈞旭,但游鈞旭沒有購買,故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原告亦未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伊係受啟源公司委託管理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所有8181建號建物之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4。8181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供作人行道、樓梯間、機械室、水塔、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使用。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位均無獨立建號,於84年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經由富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庭公司)就8181建號建物地下停車空間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購買特定地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該部分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啟源公司於84年向富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首堪認定為真正,故啟源公司原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歸由啟源公司,應堪認定。

㈢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因拍賣移轉予游鈞旭。再於110年11月16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0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職是,游鈞旭依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即取得原屬啟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從游鈞旭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其乃輾轉繼受啟源公司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分管契約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共同管理使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意,約定該地下一層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衡以原告輾轉繼受啟源公司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兼審酌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利無從單獨脫離所有權存在,故應由原告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原屬啟源公司專用係爭停車位之權利,依此理應歸屬原告。從而,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單獨使用管理權限。

㈣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啟源公司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游鈞旭,共用部分即隨同專有部分一併移轉,於斯時起,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喪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其自無從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停車位。被告抗辯啟源公司曾付錢購買系爭停車位,該車位仍歸屬啟源公司,其受委託管理停車位,乃合法占有等語,即無足採。縱啟源公司曾支付對價取得專用使用權,其嗣後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若其因此認有權益失衡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核屬別一問題,宜由其自行另訴解決,非得以之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仍有占有權源,附此指明。

㈤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停車位迄今均為被告以系爭車輛占有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然啟源公司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鈞旭時起,已無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自無從將之委託被告管理使用,故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基於分管之系爭停車位管理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