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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楊敏修即陳敏修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被 告 李惠英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推出之鑫彩終身壽險【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費年期15年】及好事年年終身保險【投保金額5萬元,繳費年期6年】(下合稱系爭保險),然因資力有限,故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向伊借貸60萬元以支付保費,並約定於6年後之110年6月14日清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伊自104年起逐年交付10萬元,共計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6年9月25日簽發立據交付伊收執。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僅於110年9月30日清償96,000元,尚積欠50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允諾為伊代付系爭保險費用,並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系爭保險6年期滿後部分由原告領回解約金,部分由伊繼續給付保險費續保,伊之所以簽發立據僅係兩造就系爭保險期滿前保費由誰支付及期滿後之處理為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投保國泰人壽所推出之鑫彩終身壽險(

投保金額10萬元,繳費年期15年)及好事年年終身保險(投保金額5萬元,繳費年期6年)。

㈡系爭保險於104年10月5日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㈢原告自系爭保險簽約後逐年交付保險金10萬元,共計6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06年9月25日簽立本院卷第25頁之字據。

㈤好事年年終身保險於110年9月14日到期解約,被告收受解約金446,470元。

㈥被告嗣於110年9月30日匯款96,000元予原告。

㈦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葫蘆墩郵局存證號碼83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60萬元之借款,被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向其借貸60萬元,並約定清償其為110年9月14日,被告迄今僅清償96,000元,尚積欠504,000元未清償等節,被告固不爭執其已收受原告交付之60萬元現金,然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⒉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數額?茲悉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6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稽之被告於106年9月25日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之立據:「李惠

英參加每年十萬元保險,現因手頭不便,由陳敏修代付,總共六年,受益人為陳敏修,屆時六十萬左右由陳敏修領回,第七年後由李惠英自付錢續保永久。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係基於投保系爭保險所需保費向原告借貸60萬元,原告因而給付金錢,且約定6年後由原告取回60萬元,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誤。

⒊雖被告抗辯上開立據僅係兩造就系爭保險期滿前保費由誰支

付及期滿後保費如何處理為協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該立據明確記載被告「現因手頭不便」,而由原告代付總共6年保險,屆時60萬元由原告領回等語,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一方移轉金錢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相符;復衡諸常情,果若兩造僅係就系爭保險期滿前保費支付及期滿後保費處理為協議,應無可能於立據上書寫「現因被告手頭不便」等核與系爭保險投保相關事項全然無涉之文字,反係載明借用物金額、清償期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以及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緣由與用途,更彰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系爭保險,並逐年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用合計632,780元,且於104年10月5日將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而被告於保險期間已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46,845元之保險理賠金,嗣系爭保險中之好事年年終身保險於110年9月14日到期解約,被告並收受解約金446,470元等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國壽字第1110050454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7頁),是系爭保險之保費金額為632,780元,而非原告交付被告之60萬元。果爾,倘被告簽立上開立據乃為明確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期滿前保費支付及期滿後如何處理之協議,應無可能就關涉前開事項匪淺之系爭保險保費負擔比例、保險期間所取得理賠金之分配漏未約定之理,更遑論系爭保險中之鑫彩終身壽險乃為15年期之保險,並非6年到期,兩造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反於上開立據再次約明6年後即由原告領回其所交付被告之全額60萬元,益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非單純就系爭保險期滿前、後等事項為約定無訛。⒋被告另舉兩造間於110年9月20日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細繹內容為:「(被告)一年10萬,你的儲蓄保險7萬5,我的保險2萬5。」、「(原告)現在幫你付2萬5,總共湊成10萬。」、「(被告)對10萬。」、「(原告)到時候可領40幾萬,如果不去坐火車的話,我的份15萬,你的份15萬,30萬給你。」、「(被告)對」、「(原告)剩下大概10萬左右,惠蘭5萬。」、「(被告)是金果。」、「(原告)金果5萬,這是新辦法,這樣就結束,不要再反悔,不要再算了。」。可知兩造不僅區分原告保險75,000元、被告保險25,000元,尚提及由原告為被告代付25,000元之保費等節,核與系爭保險每年應繳付之保費及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均為被告等節已未盡相符,無從逕認上開對話係兩造就系爭保險取回金額達成如何分配之合意。況保險金額之分配亦與兩造間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係屬二事,亦無從由此推認原告有免除、消滅被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被告據此抗辯其已將取回之保險金446,000元分配予被告3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彭惠蘭5萬元,再將餘款96,000元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⒌證人賴冠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05年間擔任國泰人壽

保險業務員,其乃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業務員,保費係由被告帳戶扣款,剛開始被告有點不方便,所以原告就幫忙付一點,但其不知道原告幫忙付多少,且亦不知道被告之後是否要返還,當時兩造也沒有講到保險金、解約金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頁);證人彭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為被告之胞姊,其不知道對話譯文中所述7萬5、2萬5湊成10萬元在講什麼,只知道是在講保險,但是誰的保險,其不知道,其也不知道為何要分配給自己、被告、龍金果,關於系爭保險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賴冠錡、彭惠蘭就原告代付系爭保險保費之原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細節,及兩造後續應否、如何分配保險金等內容,均無所悉,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兩造確於104年9月14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僅係就系爭保險期滿前保險費由誰支付及期滿後之處理為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遲延利息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且兩造約定清償

期為6年後之110年9月14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清償96,000元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之本金(計算式:600,000-96,000=504,0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