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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范隆達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范文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台幣(下同)75萬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0年4月6日與被告之母袁幼蘭協議離婚,雙方並於90

年10月19日成立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因成立和解當時,被告(即原告次子)與訴外人范富益(原告長子)均由袁幼蘭負責照顧,乃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貳點約定:「被告(本件原告)願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原告甲○○、范富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甲○○、范富益各新台幣(下同)伍仟元作為扶養費。」等語,原告亦依約支付上開扶養費,直至原告與袁幼蘭另聲請就被告與范富益之親權酌定監護人,並經鈞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范富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除外),范富益部分酌定由聲請人(本件原告)任之,甲○○部分酌定由相對人(袁幼蘭)任之」(下稱系爭裁定)。自系爭裁定後,范富益及被告之監護權即分別由原告、袁幼蘭擔任,此與先前范富益及被告均由袁幼蘭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客觀情形,顯有不同。再由原告與袁幼蘭自系爭裁定後20年來,均未向對方請求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扶養費觀之,足徵原告與袁幼蘭已有由原告扶養范富益、袁幼蘭扶養被告之默示合意,以取代先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從而,被告現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與袁幼蘭未達成各自負擔范富益、被告扶養費之默

示協議,然若原告與袁幼蘭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後有情事變更,且非在成立和解時可得預見,而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減免系爭扶養費之給付義務,原告給付被告扶養費之義務已消滅。

㈢另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屬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如認被告有請求權,依被告為86年8月26日出生,至106年8月26日即成年,則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最後一期給付扶養費應至106年8月6日為止。惟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始具狀更正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被告對於106年1月11日前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據此被告未罹於時效之債權僅106年2月6日至8月6日等7期之扶養費,合計3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期=3萬5000元)。

㈣況查,原告自91年9月收受系爭裁定後,除扶養長子范富益外

,被告自國小到高中1年級,每年寒暑假及國定假日,都是在原告家中,均由原告負擔費用;另被告從小到大的健保費也都是原告繳納,足認原告亦有盡撫養義務。從而,原告得以上述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上開寒暑假及國定假日之扶養費用至少有982,250元;至於原告為被告繳交95年至111年之健保費則為60,733元,原告於本件僅主張60,000元,依上總計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012,250元(按正確金額應為0000000元)主張以此抵銷被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㈠伊是聽母親所稱,被告長大後可以再向原告請求撫養費。另

伊於高中前寒暑假期間,確實會到原告家中,但並非每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都會去,而被告會前往原告家中住,係因系爭裁定所定之交往方式,范富益亦會來回母親家中居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本院90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事件與被告之母袁幼蘭

(原告前妻)、被告之兄范富益(原告長子)及被告(原告次子)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貳條記載:「被告(本件原告)願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原告甲○○、范富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甲○○、范富益各伍仟元作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㈡原告與其前妻袁幼蘭間就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與訴外

人范富益)聲請酌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由被告之母袁幼蘭擔任被告部分之監護人,裁定主文係「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范富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除外),范富益部分酌定由聲請人(本件原告)任之,甲○○部分酌定由相對人(袁幼蘭)任之」。(見本院卷第39頁)㈢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935,000元(被告原以其母袁幼蘭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更正以自己名義為債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案受理(即系爭執行程序);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對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由原告提供155,833元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停執行,原告業於111年4月13日提供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執行卷、111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卷)㈣被告為86年8月26日生,至106年8月26日滿20歲成年。(見本

院卷第63頁)㈤被告自國小1年級至高中前之寒暑假,均會住在原告家中。(

見本院卷第100、125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貳點,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貳點,業經原告與被告之母袁幼蘭間另成立「各別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默示協議而失其效力,有無依據?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規定減免系爭扶

養費之給付義務,有無依據?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以其曾為被告支出之費用合計1,012,250元,在被告請求

執行債權額935,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系爭和解筆錄係合法有效,被告得以之為執行名義:㈠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願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六日起至原告甲○○、范富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甲○○、范富益各新台幣(下同)伍仟元作為扶養費。」可知被告始為取得原告每月應給付5000元扶養費之權利人,原告係對被告本人負擔該給付義務,而非係對袁幼蘭(即原告之妻,被告之母)負擔給付義務。至於原告如何支出(原告本人單獨自行支付或向袁幼蘭請求部分負擔)5000元扶養費給被告,則非所問。

㈡和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被告既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人,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有不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時,依法自得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為債務人之原告與第三人袁幼蘭間不論有何約定,均不影響債權人即被告依和解筆錄取得之權利。故原告抗辯其與袁幼蘭已有由原告扶養范富益、袁幼蘭扶養被告之默示合意,以取代先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等語,縱使為真,亦僅係存在於其與袁幼蘭之間而已,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況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主文係記載「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范富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除外),范富益部分酌定由聲請人(本件原告)任之,甲○○部分酌定由相對人(袁幼蘭)任之」等語,可知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問題,該裁定並未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加以變更,故系爭和解筆錄自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之和解筆錄。

二、本院系爭裁定後,就系爭和解筆錄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查系爭和解筆錄係於90年10月28日製作,而系爭裁定係於91年8月30日為之,觀其內容可知,和解筆錄是為解決離婚與子女扶養問題,裁定係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監護之問題,而於系爭裁定中已載明「扶養除外」等語,足認該裁定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之問題且決定不變更先前已成立之和解筆錄約定內容,故本件顯無原告所稱有發生情事變更之情事。再者,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可知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義務,故本件原告扶養未成年之被告,係盡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殊無顯失公平可言。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規定減免系爭扶養費之給付義務,要無足取。

三、原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被告未成年期間,本應負扶養義務,則基於該親子關係所生扶養費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106年1月11日前之扶養費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自無足採。

四、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但可認已有部分清償:㈠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故抵銷抗辯須具備抵銷適格,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債務人本身對於自己之債權人有債權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其係原告之債權人,而為債

務人之原告若擬主張抵銷則須對被告(即債權人)具有債權始可主張之。然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扶養未成年之被告係為履行原告應盡之法定義務,猶有進者,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非約定一定數額之費用後,法律上即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從而,父母為子女支付生活費、學費、醫療健保費、教育費用均係在履行其扶養義務,自不得認父母所為扶養相關支出花費均係對子女取得債權,故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顯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國小到高中1年級,每年寒暑假及國定假日

,都是在原告家中,均由原告負擔費用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對於被告自國小1年級至高中前之寒暑假既已在原告家中居住,當可認係已由原告扶養,故在寒暑假期間應認原告已履行其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給被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支付給被告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自應扣除寒暑假期間之費用。而現行寒暑假期間係寒假1個月,暑假2個月,故本件被告自國小1年級至高中3年級期間每年扶養費應扣除3個月。

㈣本件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自91年2

月7日起算至106年8月6日成年止共計187個月,每月5000元,總計93萬5000元。而因被告自92年間就讀國小1年級至103年間高中畢業止,總計12年期間,原告每年均有3個月照顧扶養被告履行其支付每月扶養費5000元之債務,總計18萬元(12x3x5000=180000),自應扣除之。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75萬5000元(000000-000000=755000元),被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本件原告就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93萬5000元,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僅餘75萬5000元,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75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