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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7號上 訴 人 范隆達被上訴人 范文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