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黃瑞甫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行清算程序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8年5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7451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是被告應即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應訴,亦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劉方代被告應訴,始為適法,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8年5月27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被告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尚有稅捐未完納,原告列名為被告董事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嗣經查詢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自105年5月31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然原告並非被告股東,且曾於105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於106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1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未參加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06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亦未參加被告於105年6月2日、106年7月1日召開董事會,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之原告簽名為他人偽造,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對被告營運狀況完全不知,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推選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實屬莫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且導致私法地位出現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股東,亦未參與被告105年、106年之股東常會、董事會,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以原告為公司董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則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此項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再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為原則,若當事人自認違反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屬違反真實之自認,不能發生自認之效力【參照姜世明(2017),〈職務上已知事實與不爭執協議〉,月旦法學教室第177期,第18至20頁】,本院尚非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辯論,並採為判決基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卷附之106年7月21日被告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74510號函及其附件、105年6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106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民權稽徵所111年10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11261507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79頁、第16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應視同自認。然觀諸106年7月21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訴外人吳智豪為被告之董事長,被告之董事有原告、訴外人吳智誠、吳秀卿、陳禮全等4人。又吳智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陳禮全,均明知訴外人志禮有限公司(下稱志禮公司)與被告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至106年4月間,取得被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3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639萬8291元,營業稅額1031萬9916元,充當志禮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禮全、訴外人李政傑共同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6年4月間確有販賣不實發票之犯行,佐以原告係主張其於105年間經被告股東推選為董事,嗣因被告滯欠稅捐致原告遭民權稽徵所限制出境而提起本訴等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全無虛偽造假之可能,則被告就兩造間不存在董事委任契約合意之視同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不能認發生自認之效力。
(四)次查,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被告於105年6月15日、106年7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資料中,除有署名為「黃瑞甫」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外,尚有發證日期記載為:「96年4月4日(北市)補發」之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稱系爭身分證),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41660號函、105年6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641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3、447、461、621、633、635頁)。而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1日行當事人訊問結稱:我不清楚何時成為被告之股東,我從未聽過被告這間公司,因為被管制出境,請律師去查原因,始於111年5、6月間知悉我的簽名被偽造,又知悉當下因為對法律比較不懂,並沒有提起刑事告訴,後來法院叫我去我才去派出所報案,吳智豪、吳智誠是我表弟,我忘記是否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吳智豪、吳智誠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然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原告主動提供,他人實難輕易取得,而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長吳智豪、董事吳智誠為表兄弟關係,若原告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其等使用,豈會全無印象,佐以原告知悉其簽名遭他人偽造當下並未立即提起刑事告訴,僅因遭管制出境而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等情,原告之上開陳述尚與常理有違,實難憑採。
(五)再查,原告除於96年4月4日向臺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乙次外,別無其他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紀錄,且原告曾於111年5月7日,持系爭身分證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有臺北○○○○○○○○○112年5月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03968號函、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27至33頁),本院將上開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曉諭兩造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堪認系爭身分證持續由原告占有使用,未曾因遺失或遭竊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則系爭身分證應為原告主動交付被告作為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使用,堪以認定。
(六)末查,公司董事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倘兩造間就成立董事委任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行成立,自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系爭身分證既為原告主動交付被告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使用,則原告自有向被告為同意董事之意思表示,復經被告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兩造間就董事委任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董事委任契約,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5月3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