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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黃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複 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被 告 黃明珠被 告 陳秀甘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陳秀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具民事準備書(一)狀暨追加備位聲明狀,主張就被告黃明珠依侵權行為及被告陳秀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黃明珠應給付原告1,53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被告陳秀甘應給付原告1,53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前2項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先後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明珠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於109年3月間,因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秀甘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又於同年3月24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531,796元至被告陳秀甘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方得知被告陳秀甘係依其認識十幾年之友人即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黃明珠收取款項,再依黃明珠指示其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出至黃明珠指定之他人帳戶內。雖因被告黃明珠目前尚逃匿而致案情尚不明確,然被告黃明珠明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並非其「貨款」,竟仍以系爭帳戶收受並指示被告陳秀甘分散轉匯至其他帳戶,顯係故意以該等不法行為,掩飾其與「王米菈(某一菲律賓籍人員之中文名)」等詐騙集團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陳秀甘明知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黃明珠使用,則被告陳秀甘對於將有詐騙受害人因此財產權受侵害之事應可預見,且具有該等情事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又被告黃明珠於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5日、同年月6日、13日、16日、18日、24日連續多次指示被告陳秀甘將所收款項分多筆轉匯至多個不同帳戶,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轉匯一空,該等轉匯次數頻繁且密集,倘確係協助收受貨款,一般應係一次轉匯予特定之人,然被告黃明珠多次指示被告陳秀甘將所收款項分多筆、轉匯至多個不同帳戶,如為貨款,為何需要將匯入之金額再多次轉匯予不同人,可見該等匯款方式顯非買賣交易之常態,而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應能覺察其行為相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而能預見自己之帳戶恐將成為詐騙之工具並涉犯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為進一步之查證,惟被告陳秀甘竟全未為之,反係逕依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多次操作其系爭帳戶而將系爭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是被告陳秀甘縱非故意,亦顯然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故被告陳秀甘於本件縱否認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亦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再者,即便認被告陳秀甘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不認識、對於黃明珠之詐欺(或幫助詐欺)行為或者不知情,亦無共謀詐財之情事,復未獲得任何利益,但其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被告黃明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合併後,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是被告陳秀甘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操作之行為,與原告匯寄款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能以被告陳秀甘主觀上對於原告係受騙匯款一節無認知,即認被告陳秀甘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不法性或可歸責性存在。基上,被告2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黃明珠、陳秀甘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796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原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24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陳秀甘所有系爭帳戶,被告黃明珠明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並非其「貨款」,竟仍以系爭帳戶收受並指示被告陳秀甘分散轉匯至其他帳戶,顯然係故意以該等不法行為掩飾其與「王米菈」等詐騙集團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秀甘與原告互不相識,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匯款予被告陳秀甘,而本件資金之流動係原告因受騙而匯款予被告陳秀甘,而被告陳秀甘亦不否認收受來自原告之匯款,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被告陳秀甘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倘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又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之整體財產狀態計算之,故被告有無將匯款轉出予他人帳戶,仍無礙於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認定,今被告黃明珠及被告陳秀甘,本於各別之原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債務,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珠給付原告1,531,796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甘給付原告1,531,796元,且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黃明珠應給付原告1,53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被告陳秀甘應給付原告1,53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前2項被告若有任1人為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陳秀甘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陳秀甘雖辯稱該款項之交付是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與傳送訊息之人間成立借貸契約,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係因受詐騙,以為向傳送簡訊求救之人為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與被告陳秀甘間並無任何契約及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對被告陳秀甘自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堪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陳秀甘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與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第三人)為給付之行為有別。被告陳秀甘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係與傳訊息之人間成立借貸契約而匯款,縱受詐欺集團所騙,亦應屬「指示給付關係」,原告為被指示人,被告陳秀甘為領取人、第三人(姓名不詳之傳訊者等詐騙集團、黃明珠)為指示人,故原告與被告陳秀甘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惟如並無所謂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或無所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指示關係存在,則自非屬指示給付類型,自無上開關於指示給付說明之適用,亦即所謂指示給付關係,係以指示人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所存在之2個給付行為為要件,故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並無基於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或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基於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之情形時,各該當事人既無基於法律關係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存在,自無所謂上述指示給付法律效果之適用。查原告係因受詐騙,誤以有人急需金錢救人而匯款,而「該傳送簡訊之人」顯然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之真意,原告與「該傳送簡訊之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不認識被告黃明珠,亦非為償還被告黃明珠貨款而匯款,是原告與該指示人間無基於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原告自非屬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為給付之被指示人,且被告陳秀甘自承其係受被告黃明珠所託而無償代收貨款,與任何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無涉等語,則被告陳秀甘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的「該傳送簡訊之人」間自無可能存有何等法律關係而應為之給付,是被告陳秀甘與被告黃明珠間亦不存在被告黃明珠藉由指示原告給付,而以此清償其與被告陳秀甘間之債務等情事,自與指示人藉由指示給付而同時完成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之情形大不相同。是原告與傳送詐騙簡訊之人或被告黃明珠間並無何等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陳秀甘無論係與「該傳送簡訊之人」間,抑或與被告黃明珠間,亦均無何等基於法律關係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存在,是本件自無從認為有指示給付關係之存在,故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二)另被告陳秀甘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匯予他人云云;然被告陳秀甘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取得資財、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足認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已與被告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被告陳秀甘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被告陳秀甘收受系爭款項,對於原告而言,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秀甘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另被告陳秀甘雖辯稱本件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即傳送訊息之人與原告之間,原告只能向傳送訊息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陳秀甘為請求云云;惟被告陳秀甘所執最高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且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有補償關係存在之情形,此顯與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係因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詐騙,誤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事實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被告陳秀甘固主張其匯入之款項帳戶持有人部分,經各該檢察署調查後,認黃明珠確實有積欠該等帳戶名義人相關款項,該等帳戶名義人因此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云云;惟黃明珠與該等帳戶名義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受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被告黃明珠及被告陳秀甘分工之詐騙行為並無關聯,況且依相關警詢筆錄可知,除吳典霞、賴正烈、賴郭慧靜係辯稱其等與被告黃明珠有貨款往來,被告黃明珠有積欠款項等語以外,其餘受款者如池政謙、池侯金梅、池政儀3人均表示不認識陳秀甘,亦未曾提及渠等與黃明珠間有何等貨款往來,更有受款者如賴欣妤、林瑋程對於該等款項自何而來毫無頭緒,均益徵被告陳秀甘所稱其係純受被告黃明珠之指示代收代匯貨款之情節未合,故被告陳秀甘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及匯款行為並無何等故意或過失,自無可採。

四、被告陳秀甘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其因前夫在泰國做生意,因而認識同案被告黃明珠,108年底至109年初,其自泰國返台前,被告黃明珠拜託其幫忙在臺灣代收貨款,斯時,其曾向被告黃明珠表示:妳妹妹不是住臺灣嗎,請妳妹妹幫忙收不就好了等語;然被告黃明珠向其陳稱:妹妹一個人開店,走不開,無法去銀行幫忙處理等情,其拗不過被告黃明珠之請託,只好應允幫忙,並出借其系爭帳戶供被告黃明珠收貨款使用,其於系爭帳戶收到匯款後,再依被告黃明珠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明珠指定之帳戶,惟其並未收取黃明珠任何報酬,完全係基於幫朋友忙,被告黃明珠若涉有任何犯罪,其均不知情,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及其如何具有可歸責性、違法性及具有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尚難僅以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24日匯入100萬元及531,796元(共計1,531,796元)至其系爭帳戶,而率論其與被告黃明珠成立共同詐欺犯行,是原告空言請求其與被告黃明珠2人連帶負1,531,7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原告稱其明知或可預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恐將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該等不法行為掩飾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去向,縱非故意亦顯然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明知或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恐將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等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無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因信賴多年好友即被告黃明珠之說詞,主觀上認為原告及其他人所匯款之款項均係貨款,而非來路不明之款項,與一般詐欺案件多為出借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顯已有別,亦不符合原告所稱一般人之「一般情形」;況其依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將貨款匯入其他人帳戶,係被告黃明珠向其稱因積欠那些人貨款,要求其以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代為匯入以支付該等貨款,其因信賴被告黃明珠,不疑有他,始依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匯款至其他人帳戶,此經臺中、臺北及其他縣市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其匯入之該等帳戶所有人而已證實確有此事,是其因信賴朋友所為之轉帳行為,難認有何輕率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均屬臆測之詞,要屬無據。

(三)另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85條之成立無須被告陳秀甘與另一被告黃明珠間共同謀意為構成要件,惟原告仍應舉證被告陳秀甘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恐將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仍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該等不法行為掩飾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去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仍應就被告明知且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提供帳戶對於詐騙行為仍有助力,合併後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故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等構成要件毋庸舉證云云,尚無足採。

(四)又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09年間收到某人傳送要救人急需用錢之訊息,而由原告基於借貸之目的匯款至其系爭帳戶內,職此,該款項之交付是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與傳送訊息之人間成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即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且縱原告係受傳送訊息之人詐騙而成立借貸契約,亦係得否撤銷之問題,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在原告未撤銷該借款契約之前,原告仍可依該借貸契約向傳送訊息之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原告對傳送訊息之人既有請求返還借款債務之債權存在,原告整體財產總額尚未因此減少,自無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則原告既於先前刑事案件主張伊係收到某人傳送要救人急需用錢之訊息,依傳訊息之人指示將款項匯至其系爭帳戶,則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即傳送訊息之人與原告(被指示人)之間,原告即被指示人亦只能向傳送訊息之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伊財產受損害之被告陳秀甘即領取人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秀甘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

(五)實務上判斷是否符合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僅係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且財產變動是否為給付人自己行為所致而定,而非以無償或對價關係為據。原告稱伊與傳送訊息之人即被告黃明珠等詐欺集團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且主張伊與傳送訊息之人即被告黃明珠等詐騙集團間無給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除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符合「致」之因果關係,而判斷是否符合當事人間是否具有「致」之因果關係,係以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且當事人即原告是否基於自身行為致原由伊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定,原告既不否認與被告間無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即非「致」原告損害之人,原告與被告黃明珠等詐欺集團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僅係判斷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依據,原告既基於借款目的及有意識向傳送訊息之人即被告黃明珠等詐騙集團給付而存在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與被告間無給付目的與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係「致」原告損害之人,至為灼然。準此,原告因接獲詐騙求助電話,而依傳送訊息之人即被告黃明珠等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陳秀甘系爭帳戶,原告既基於借款給付目的及有意識向傳送訊息之人即被告黃明珠等詐騙集團給付,則原告及傳送訊息之人間應成立借貸之給付關係,而未與被告成立任何給付關係,嗣該借款關係因原告係遭詐騙而不存在,傳送訊息之人即另一被告黃明珠方為「致」原告受損害之人,原告應僅得向另一被告黃明珠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而不得向非「致」伊受損害之被告陳秀甘請求,其理至明。

(六)原告雖主張其受領原告所匯款項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移入其系爭帳戶即混同,縱其已匯出款項,亦難認其受領所匯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而認其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內容,其內容記載:「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等語,是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能證明受領之款項已無償交付予他人(即未因交付行為而取得資材、取得債權或清償債務等對價利益),即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查被告陳秀甘於收到款項當天與隔天即將所收款項無償轉匯予他人,準此,縱使鈞院認定其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其既已將原告所匯款項全數匯予他人,其仍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利益不存在,因而免除返還責任。

(七)另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稱任一被告給付原告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云云,似主張其與被告黃明珠就不當得利部分亦需負連帶責任;然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陳秀甘應負不當得利連帶返還責任,並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及實務見解以圓其說,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告黃明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531,796元,所憑無據,尚非可採。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間,因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秀甘系爭帳戶,又於同年3月24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531,796元至被告陳秀甘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方得知被告陳秀甘係依其認識十幾年之友人即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黃明珠收取款項,再依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明珠指定之他人帳戶;而原告前曾對被告陳秀甘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或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對被告陳秀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68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等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等部分亦為被告陳秀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真實。

(二)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明珠明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並非其貨款,竟仍以系爭帳戶收受並指示被告陳秀甘分散轉匯至其他帳戶,顯然係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而被告陳秀甘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黃明珠收取款項,再依被告黃明珠指示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明珠指定之他人帳戶,係有幫助詐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陳秀甘所否認。

(1)原告主張被告黃明珠犯詐欺之侵權行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定。查被告黃明珠係於109年7月2日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黃明珠為國外公示送達,則被告黃明珠因遷出國外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收受合法通知等情,有被告黃明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第61至65頁、第127至131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不生被告黃明珠視同自認之效果,從而,依法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就伊主張即被告黃明珠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伊係遭受網路詐騙,而依指示將伊所有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陳秀甘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93至110頁),又佐以被告陳秀甘迭次指稱其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為該時人在泰國之被告黃明珠代收貨款使用,其於系爭帳戶收到匯款後,再依被告黃明珠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明珠指定之帳戶內等語,以及被告陳秀甘之系爭帳戶內,除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外,另有被害人張惠欣、吳春美、齊蓓君及謝明柔等人亦係因網路詐騙即需為幫助或借款等相類情節遭受詐騙之情事,而與原告同於109年3月間先後為匯款至被告陳秀甘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訴外人張惠欣、吳春美、齊蓓君及謝明柔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所提相關匯款申請書、網路對話訊息及手機簡訊對話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120至173頁),且被告陳秀甘所指其係依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將原告及張惠欣等人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另行匯入訴外人吳典霞、賴正烈及賴郭慧靜等人之帳戶內,而部分受款人吳典霞等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渠等與被告黃明珠有貨款往來,因被告黃明珠有積欠渠等款項,然部分受款人池正謙等人則表示渠等與被告2人均不相識等情在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被告陳秀甘與被告黃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秀甘曾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黃明珠陳稱「我是基於大家都20多年的朋友幫忙你讓你方便…也是你叫我再把這些款項一一匯出去給你告訴我收款人的帳號名字,怎麼現在會有人提告我和我姐姐兩人?我真的是受無妄之災」等語,而被告黄明珠則於109年9月23日方回以:「秀甘,真的很對不起你,我不是故意的,我相信法院會還你清白」等語(詳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833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字第26833號案件),在在足徵原告主張伊係遭受被告黃明珠等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網路方式詐騙,方依指示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陳秀甘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語,洵屬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珠賠償伊所受上開153萬1796元之損害,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甘涉有幫助被告黃明珠等詐欺集團向伊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黃明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陳秀甘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原告前以被告陳秀甘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陳秀甘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對被告陳秀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6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69至72頁),且審之本院調取系爭偵字第26833號刑事偵查案件所附證據資料,既可見被告陳秀甘與被告黃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秀甘曾於109年3月30日至109年4月27日陳述內容略以:

「我的所有帳戶都全部警示凍結都不能領,我現在就在銀行」、「哎呀這樣的日子怎麼過下去」、「再來過幾天我有筆5萬多的保險費要怎麼支付?」、「我們現在生不如死,最基本的生活都不知道要怎麼過下去了」、「大家20幾年的好朋友妳說會負責啊,我和我姐生平第一次被人提告」、「請你回復」、「明珠你不能就這樣對我神隱充耳不聞」、「明珠你跟我借帳號說是你的朋友要還你錢,為什麼現在我卻被告,你卻音訊全無,做那麼多年的朋友,你真的不應該如此害我呀!你知道我現在過著什麼樣的日子嗎?你摸摸你自己的良心,你都不會不安嗎?」、「我是基於大家都20多年的朋友幫忙你讓你方便…也是你叫我再把這些款項一一匯出去給你告訴我收款人的帳號名字,怎麼現在會有人提告我和我姐姐兩人?我真的是受無妄之災」等語,而被告黄明珠則於109年9月23日回以:「秀甘,真的很對不起你,我不是故意的,我相信法院會還你清白」等語,另被告陳秀甘於109年9月24日回以:「黃明珠拜託你回到臺灣向檢察官說清楚我們姊妹是無辜的!」、被告黄明珠復回以:「因疫情關係暫時無法回去等過一段時間再安排對不起」等語(見系爭偵字第26833號卷宗),堪認被告陳秀甘當係因聽信其友人即被告黃明珠之言,方出借系爭帳戶代被告黃明珠為收款,並依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匯出該等款項至其他人之帳戶甚明,是被告陳秀甘辯稱上情,尚非全然無據。另查,觀諸系爭帳戶於被告陳秀甘提供被告黃明珠收受匯款前尚有餘額4萬餘元,有臺灣土地分行永和分行之客户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偵查卷宗(一)】,衡以一般涉嫌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者,大多均在提供帳戶前即將名下帳户內之存款全數提出,或提供餘額僅存無幾之帳戶,如將來帳戶遭警示凍結將導致無法提領原存款項,然被告陳秀甘所提供收受款項之系爭帳戶尚有前開非少數之餘額,已與上開情形有所不同,且自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若被告陳秀甘明知系爭帳戶係供被告黃明珠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而仍提供,即有可能將來帳戶遭凍結而影響日常生活使用,應會避免出借,由此益徵被告陳秀甘應非基於幫助他人即被告黃明珠遂行不法犯罪心態而提供系爭帳戶,亦無預見其所提供帳戶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做帳戶使用之可能,亦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甚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告陳秀甘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幫助詐欺取財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準此,自難徒憑被告陳秀甘出借系爭帳戶予其友人即被告黃明珠之舉,率認被告陳秀甘係有認知或過失參與詐欺或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甘因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黃明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黃明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系爭款項,應為准許;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甘應連帶賠償系爭款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明珠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前經原告於先位之訴中為相同主張,並經本院認屬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再為備位之訴之主張,因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其效力,本院自不得為審理裁判,是原告就被告黃明珠部分再為備位之訴,自顯無審認之必要,先予說明。另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惟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因此,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78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被告陳秀甘部分所提先位之訴業經本院認屬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原告另就被告陳秀甘所提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本院自當予以調查裁判。

(1)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甘取得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陳秀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可參。

(2)經查,原告係遭被告黃明珠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欲救人急需款項之網路詐騙方式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依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秀甘互不相識,會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被告黃明珠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致等情,以及被告陳秀甘亦抗辯兩造素不相識,且兩造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會以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告黃明珠委由其代為收取貨款等情以觀,且原告與被告陳秀甘互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陳秀甘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益被告陳秀甘之財產,原告與被告陳秀甘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亦即被告陳秀甘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疑。準此,被告陳秀甘收受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受損害與被告陳秀甘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陳秀甘復未證明其就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以,被告陳秀甘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系爭款項,並旋即提領並轉匯系爭款項將之處分殆盡,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甚為明確。

(3)至被告陳秀甘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對其所有系爭帳戶內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來源是否為犯罪所得或洗錢款項尚無認識,此經新北地檢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先例參照)。基此,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陳秀甘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因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告陳秀甘受領系爭款項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陳秀甘對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基此,即便被告陳秀甘陳稱其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騙原告,或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為真,依前揭說明,僅足以認其並未涉及共同或幫助詐欺犯罪之事實,然與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涉;蓋以不當得利之成立,既不以受益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被告陳秀甘受領系爭款項,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秀甘亦無法執此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屬合法正當,而堪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甘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4)再者,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24日分別存入系爭款項至被告陳秀甘系爭帳戶後,被告陳秀甘於收受該款項後隨即於當日或次日(即109年3月5日、3月6日、3月24日)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予被告黃明珠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內,亦即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確均已遭被告陳秀甘轉匯一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附被告陳秀甘製作之帳戶金流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固堪認無訛。然被告陳秀甘據此辯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其因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秀甘確已受領系爭款項之匯入,且為金錢給付,即對於系爭款項取得管領權限,且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亦即原則上顯無法判斷該等款項存在與否,從而,被告陳秀甘既未能證明其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款項確係以系爭款項無償贈與他人而確已不存在,復辯稱其係依被告黃明珠之指示匯入其他人帳戶而為代收代匯貨款等情,足見被告陳秀甘所為上開轉匯行為,僅係其受領系爭款項取得管領權限後,所為之另一處分財產權行為,就其與原告間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且系爭款項之原形雖不存在,然實際上受領人即被告陳秀甘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受轉匯之其他帳戶受款人均非無償獲贈),自無從據此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之餘地。

(5)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陳秀甘應返還153萬1796元之不當利益,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黃明珠自111年6月14日起(111年4月14日為海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陳秀甘自111年4月19日起(111年4月18日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珠、陳秀甘應分別給付原告153萬1796元,及被告黃明珠自111年6月14日起、被告陳秀甘自111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 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各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債權人即原告各就系爭款項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應同時判命被告2人其一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八、原告及被告陳秀甘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黃明珠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參照。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此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