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吳耀驊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吳梏樹
吳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梏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0,73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梏樹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梏樹如以2,010,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訴外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下稱沙鹿區農會)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聲明:「被告吳梏樹、吳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733元,及其中1,982,385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11年11月28日以書狀主張另對被告吳梏樹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訴之合併,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吳梏樹應給付原告2,010,73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經核原告所追加備位
之訴,均係基於原告為被告向沙鹿區農會所為之代償行為,依兩造於原訴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新訴進行時亦得相互援引利用,應不甚礙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可避免重複審理,達紛爭一次解決、訴訟經濟之效,從而,本院認新訴、原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0、94年間為向訴外人沙鹿區農會辦理貸款,曾以
當時為被告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10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與沙鹿區農會,抵押債務人為被告吳、吳梏樹(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並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第三取得人,乃欲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經沙鹿區農會告知欲塗銷系爭抵押權,需由借款人親辦,是於被告在108年5月間至沙鹿區農會提出申請,並將載有承辦人員聯絡電話及分機號碼、試算還款本息金額之「台中市沙鹿區農會放款代償專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放款專戶)影本資料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於同年5月21日自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2,010,733元至上開放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代被告清償全部抵押貸款,並於翌日取得沙鹿區農會出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㈡依上可知,原告係屬於民法第312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代位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積欠沙鹿區農會之抵押貸款本金餘額1,982,385元、利息27,322元(適用利率2.98%)、違約金340元、遲延利息686元,共計2,010,733元,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沙鹿區農會對被告2人之債權。另據沙鹿區農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十二、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其訴訟費用(包括貴會律師費用)等均由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責如數賠償決不推諉。」,依此,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48,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而取得沙鹿區農會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8,733元(即清償貸款2,010,733元及律師費用48,000元)及利息,而提起先位之訴。
㈢倘認原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時非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適
用民法第312條規定,然據沙鹿區農會函覆所載本件係由被告吳梏樹提出申請,吳梏樹對此並未否認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梏樹返還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貸款2,010,733元,及自原告匯款時即108年5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而為備位聲明。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733元,及其中1,982,385元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吳梏樹應給付原告2,010,73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吳梏樹:
1.被告吳梏樹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錢,而係向胞姐吳及姐夫陳國顯借款,才會以吳所有系爭房地向沙鹿區農會貸款,借貸金額為350萬元,借款人為吳梏樹,保證人為吳、陳國顯,並辦理分期繳款,偶有遲延繳款,經沙鹿區農會電話通知時,吳梏樹即會繳款,未曾收受農會書面通知。
2.本件提前清償貸款,係因吳之子陳坤男之妻黃怡真私下找吳梏樹,表示伊夫妻二人開公司,可辦理利率較低之青年創業貸款,但先前貸款要還清才可重辦貸款。還款當天,吳梏樹到沙鹿區農會簽名後,黃怡真就叫吳梏樹先走,吳梏樹並未通知吳、陳國顯提前還款事宜。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吳梏樹才知悉當初黃怡真當初還貸款的錢是由原告所出。但原告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為了自己再向銀行借款,不是為了被告之債務,吳梏樹真要還錢,亦是要還給吳或黃怡真,而非原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
1.查本件原告係以民間放款獲得高利營生之人,因被告吳之子陳坤男前妻黃怡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投資失利導致資金短缺,而向原告舉債周轉,因此積欠高額債務及利息,遭原告要脅告知夫家,為免東窗事發,黃怡真與原告共同謀劃,以節稅為由,騙取被告吳交付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於107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上情業經被告吳對原告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吳勝訴;另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有罪在案,可知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原告向沙鹿區農會代償系爭貸款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及向大肚區農會詐貸鉅款之不法意圖,所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除係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亦有非債清償、期前清償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2、3、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再按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為法律之基本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貸款2,010,733元,顯無理由。
3.依被告向沙鹿區農會借款之申請書及借據,可知借款人為吳梏樹,吳僅係擔任吳梏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為抵押擔保,而吳梏樹於借款尚未屆清償期間,因遭原告與黃怡真聯手欺騙,誤以為黃怡真欲協助伊而向沙鹿區農會申請清償借款,借款既經清償,吳即免除保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清償系爭貸款,於法無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梏樹、吳先後於90年2月9日、94年11月28日,以吳
當時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為沙鹿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清登資字第025240號、清登資字第261620號);被告吳梏樹則於90年2月15日向沙鹿區農會借貸350萬元,由被告吳、訴外人陳國顯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分別於92年9月26日、94年12月29日、98年3月31日申請展期,本應於115年3月31日清償,惟於108年5月21日提前全部清償。至於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銷毀。(見本院卷第19至23、31、51、216、264至270、302至
316、358至372頁)㈡原告於10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嗣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
系爭1092、10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1月3日完成系爭3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
㈢原告於108年5月21日自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2,010,733元,至沙鹿區農會放款代償專戶00000-00-000000-0帳號。
(見本院卷第29頁)㈣依沙鹿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及放款利息收據所載:被告吳
梏樹於10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1,982,385元、利息27,322元(適用利率2.98%)、違約金340元、遲延利息686元,放款餘額為0;沙鹿區農會於同年月22日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意塗銷同意書(沙農信字第108065號),其上記載因「清償」同意90年收件「清登資字第25240號」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本院卷第31、33頁)㈤依111年4月11日沙農信用字第1111000209號函檢附被告吳梏
樹108年5月21日清償時之相關憑證,其中系爭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為「吳梏樹」、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108年5月21日匯款2,010,733元之匯款人為「吳耀驊」(即原告)。(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㈥沙鹿區農會111年6月21日沙農信字第1111000348號函覆說明
:「一、鈞院欲本會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8建號建物,登記日期90年2月9日、字號:清登資字第025240號暨同段1094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4年11月28日、字號:清登資字第261620號,權利人皆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所附文件等資料(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因借款人吳梏樹於108年5月21日清償時同時提出抵押權塗銷申請,本會於108年5月22日發出該案件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時,須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述文件併同交予申請人,以利借款人執以上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遂以上文件現應在清水地政事務所,故本會無從提供。二、本會貸款戶如欲提前清償,無須全體借款人提出申請,僅需該案件借款人或保證人其中一人臨櫃、填寫申請書辦理;該案係於108年5月21日由吳梏樹提出申請;108年5月22日本會發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乃由吳耀驊領回。三、該次提前清償應繳本金、利息之金額0000000元,係借款人吳梏樹臨櫃詢問後,由本會員工告知本會『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放款代償專戶00000-00-000000-0』帳戶、由借款人匯款至該代償專戶後為清償;資料顯示匯款人為吳耀驊。」。(見本院卷第233至2
36、281頁)㈦被告吳梏樹對於系爭貸款2,010,733元係由原告支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行使沙鹿區農會對被告2人之債
權,以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733元(包含系爭貸款2,010,733元及律師費用48,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主張被告吳梏樹
應連帶給付系爭貸款2,010,733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所稱利害關係人,如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法條規定之內容,可知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尚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斯時,該非利害關係人(即一般第三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自應依其與債務人之內部關係定之。如該一般第三人為履行贈與或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該一般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該一般第三人係單純受債務人之委託而為清償者,自應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求償;若均無上述之關係者,則該一般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則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解決之。
二、原告清償被告吳梏樹系爭貸款之代償行為,並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而應認係一般第三人之清償: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並分別於107年12月13
日、108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第三取得人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吳主張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意,其對原告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吳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50、394至412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第三取得人,其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自不得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承上所述,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並不得認係利害關係
人之清償,而應認係一般第三人之清償,而觀諸上開被告吳對原告所提起之民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確定判決,可知原告與被告吳梏樹間就並不存在代為清償之內部關係(贈與或委任),故就本件而言,原告就被告吳梏樹系爭貸款之清償行為,僅得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解決之。故原告對被告吳梏樹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梏樹返還原告所代償之系爭貸款2,010,7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原告就該代償款項,得請求自支出時(即108年5月21日)起支利息,其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計算。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提起先位之訴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吳梏樹所提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吳梏樹應給付原告2,010,733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及被告吳梏樹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