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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何梅鶯

張鴻文張鴻仁張鴻政張郁棻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23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11、12樓共計75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建物之價額,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建物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當年度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60,500元,系爭建物為2368.8平方公尺【計算式:(592.2+78.3+119.1)×3層樓=2368.8平方公尺】,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占22%即31,528,728元(計算式:60,500元2368.8平方公尺×22%=31,528,728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28,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4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423元,尚應補繳261,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