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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吳敏濟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楊啟邦

施志昌李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第4屆直轄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公告被告當選為臺中市第4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直轄市議員,有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吳敏濟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而被告為求勝選,竟以賄選方式被告楊啟邦獲得19,654票、被告施志昌獲得18,367票、被告李文傑獲得15,214票之選舉結果,經中選會公告當選臺中市第4屆議員,惟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有下列賄選犯行。

㈠被告楊啟邦部分:

⒈原告經由選區選民得知,被告楊啟邦透過其競選團隊之里長

等人,於競選總部成立前後透過抄名冊方式,請民眾提供該戶選民人數,無論競選總部成立有無到場,均按所提供人數每人發放新臺幣(下同)200元走路工,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被告楊啟邦,已有選民明確表示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更有證人親自見聞樁腳買票之過程並試圖勸阻。

⒉另原告經由選區鄰長家屬及前鄰長等人,得知被告楊啟邦尚

有透過其兄楊啟洲及其競選團隊等人,以協助發放文宣、口罩等走路工名義,提供每位鄰長4,000元,該發送文宣、口罩之對價顯已逾社會通念之正常報酬範圍,顯屬不正利益,上開鄰長家屬及前鄰長均表明確有領得上開款項,且部分鄰長表示有應被告競選團隊要求於領取時簽名為憑。

⒊訴外人林邵美智、巫柏霖、胡丁煌、許春田等人,均有親自

向原告供述確有親自收到被告楊啟邦透過樁腳交付之賄款,訴外人蘇月鳳亦有親自見及被告楊啟邦之樁腳鄰長向鄰里進行買票之現場。足證,被告楊啟邦確有透過親友、樁腳,進行大規模大範圍買票行為,林邵美智亦親口證述只要提供戶内選舉人姓名,每個選舉人口即可獲200元,被告楊啟邦更透過樁腳以發放文宣、口罩等為名目,向各鄰長發放4,000元,其行為完全符合法務部所彙整頒佈之「賄選犯行例舉」賄選態樣其中編號一、廿二等行為態樣,且由證人證述以發送宣傳品為由交付鄰長等人金錢,其金額與選舉期間發送文宣之行情顯不相當,復由證人證述内容,可證相關受賄人收受金錢之際,相關行賄樁腳亦無須監督、核實收受金錢之人是否確有提供勞務,甚至該等收受金錢之民眾與原告對談時,亦自認所收受的金錢就是買票錢,足證被告楊啟邦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㈡被告李文傑部分:

⒈原告經由選區選民得知,被告李文傑之父李榮鴻(綽號阿和

仔)交付龐大款項予其配合之里長候選人,由該里長候選人向其選舉區内有投票權之人以議員及里長選票一票各1,000元之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予被告李文傑及該里長候選人,且據相關證人表示於拜訪親戚時,經由親戚告知:被告李文傑之岳父何秋煌亦有至其樁腳處拜託樁腳為被告李文傑買票。

⒉訴外人林明禎於選後,亦親自向原告供述其胞弟林定銘有親

自收受依被告李文傑所指示交付給選區内機車行3,000元之賄款。

㈢被告施志昌部分:

原告經由選區里民告知,被告施志昌與配合之里長候選人等,共同透過樁腳交付當地選民1,500元,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將議員票投被告施志昌,里長票投被告施志昌配合之里長候選人。

二、復有其他訴外人曾向原告表示被告選前於鄰里間賄選已是週知之事實,依訴外人邱大豪、葉俊輝、孫月嬌、施德讓、林基松等人向原告及原告服務處人員之陳述内容,可證明被告或以提供走路工或其他名目之現金,或假藉聘雇名義,發放薪資、工資或其他津貼為名目,透過樁腳進行有組織、大規模的買票行為,妨礙選舉之公正,上開選民亦均知悉被告親友、樁腳所交付之款項實際確為賄款,況被告楊啟邦透過鄰長1,000至4,000不等之賄款,雖以發放文宣、口罩為名目,惟被告本即已將請為數眾多之工讀生、工作人員發放文宣品,且依正常市場行情,發放選舉文宣品之工資每小時不超過200元,惟由前開訴外人所述,其等是否確有代為發放文宣品等情並不受監督,只要簽名或亦有未簽名就有錢領(如巫柏霖即為被告楊啟邦胞兄楊啟洲親自交付4,000元),已顯屬賄選行為,且縱使有發放文宣品,每次發放時間即使僅30分鐘左右,即可領得1,000元,亦有僅花2小時即可領4,000元,其所交付之内容顯屬與行情不相當之不正利益,顯然是巧立名目而行賄選之實。

三、綜上,被告及其競選團隊確有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進行賄選之事實,至為明灼,上開賄選事實不因刑事程序簽結而遭無視,原告於選前選區民調,始終保持穩定領先,卻受被告賄選之影響而落選,被告之賄選行為亦顯然已影響選舉結果,本件被告及其樁腳確有賄選之事實,被告既均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被告當選為系爭選區直轄市議員,自屬當選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第4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4屆直轄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參、被告吳敏濟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系爭選舉之後,因不服敗選,四處找人錄音,據其提出之錄音內容中:

㈠巫柏霖、胡丁煌部分:其等並未沒有提及收取4,000為「約使

」其等投票給被告楊啟邦之對價,反而巫柏霖4次明確指出有協助發放口罩及競選文宣,胡丁煌亦稱係收受發宣傳單之工錢。

㈡林邵美智部分:原告主張林邵美智於錄音中陳稱抄姓名就有2

00元,已據胡丁煌、許春田於錄音對話中否認有此情事。㈢許春田部分:許春田明確指出有提供勞務即協助發放口罩3次

,且被告楊啟邦未提及1,000元係為約使其投票給被告楊啟邦對價之內容,㈣蘇月鳳部分:蘇月鳳說話在思考時或面對不確定、不復記憶

之問題時都會「嘿」、「嘿啊」,錄音對話參雜之「嘿」、「嘿啊」係語助詞,並非實質對話內容。再被告楊啟邦從未在文化大樓發放200元,原告多次於蘇月鳳對許多情節均記憶不清時,故意引導蘇月鳳指稱被告楊啟邦於成立大會發放200元,其等二人對話時亦多有矛盾,本件無法自蘇月鳳之錄音對話中建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㈤葉俊輝部分:葉俊輝與原告助理林傳淵對話時自稱其他人均

是聽從其判斷,顯見葉俊輝所述僅其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非其親自見聞,且依其提及「像大甲東阿邦處理下去,正約(黃正約)就說他上了」,亦即被告楊啟邦若有買票,黃正約就會當選大東里里長,亦與選舉結果不同,足徵被告楊啟邦並無賄選行為。

二、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中均為原告先自述所欲擷取之談話內容後,以概括詢問、引導方式來令上開訴外人回答,訴外人實際上亦均未能明確指述交付與收受賄絡對象、時間、地點等具體情事。且原告在敗選後,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2月19日止密集性地找人對話及錄音,對話人員除原告本人外,其他如助理林傳淵、林明禎、張朝淵、樁腳林邵美智、王利正、柯逸民均為原告自身派系之支持者,所述之可信程度已足令人起疑,且林邵美智、王利正、柯逸民、張朝淵等人於111年12月11日對話內容疑似均在王利正宅內共同討論,容有串供之虞,不足採信,且其內容係多係傳聞後一起討論,卻由原告故意錄音作為證據,自無足取。原告上開訴外人之錄音及陳述,經偵查機關傳訊傳訊、調查結果認且上開訴外人之相關錄音及陳述均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傳訊、調查,認均證稱未親自見聞何等買票情事,查無犯罪事實及林邵美智未親自見聞何等賣票,而以111年度選他字第382號(下稱選他382案)簽結。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已詳實、具體盡其舉證之責。

三、衡以辦理競選活動性質,競選期間非短短幾天,亦不乏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火之高度彈性,故被告吳敏濟找妥可能之支持者,依支持者之個人條件、能力、勞務付出而約定諸如代發傳單文宣、尋求支持者協同拜訪等工作取向之內容,再視情況給予或有可能稱之為(誤)餐費、補貼(油)費等名義之金錢作為提供勞務之工資或報酬,核與一般選舉活動之常情相符。再巫柏霖、胡丁煌於競選期間,確曾不止一次協助被告楊啟邦發文宣、掃街逐戶拜訪、發放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於被告楊啟邦舉辦之總部成立大會、里民座談會、造勢活動擔任工作人員,是其等收受之4,000元係前開事務之對價,僅屬工資性質,以其等2人實際提供之勞務時數計算,合計工時為24小時,除以4,000元,每小時平均為166.6元,相當於111年度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以勞務提供時數而言,其所收取4,000元勞務報酬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經選他382號案以「告發意旨所指摘對鄰長發放工作費之部分,亦查無任何與勞務對價不相當之情事」簽結。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施志昌抗辯:

一、原告所稱之選區里民係指訴外人莊孟家,惟莊孟家在調查站已陳稱:並無候選人或其助選樁腳於系爭選舉期間,向其或其或其家人買票賄選,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曾於111年公職人員選舉後,與他人閒聊過程中提及頂店里里長候選人黃安鎮與第一選區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施志昌曾透過鄰長張秀昀以每票1,500元向其買票賄選,及張秀昀到其住家通知於111年11月25日前往張秀昀住家拿取2票,計3,000元賄款之情事,並據莊孟家之配偶吳孟陵於調查站否認張秀昀曾交付3,000元給莊孟家,要求莊孟家及吳孟陵在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暨里長選舉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施志昌及頂店里長候選人黃安鎮明確。

二、再經調查人員調閱張秀昀居住之大甲區頂店里第一家庭社區監視錄影晝面,於111年11月25日當天均無莊孟家駕車或步行前往張秀昀住處之晝面,且臺中地檢亦認查無被告施志昌、訴外人黃安鎮、張秀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具體事證,而以111年度選他字第381號(下稱選他381號案)簽結。

三、綜上,本案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施志昌或有其他人為其違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證據,故原告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施志昌於系爭選舉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顯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李文傑抗辯:

一、原告因落選乃向選區民眾進行訪談,惟訪談中並未提及受訪人是否願意接受錄音等語,則此等證據即屬原告廣泛地不法竊錄訴外人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等證據即應屬其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該等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原告就錄音中之聲音來源是否確為其譯文所指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其中自稱林明楨之人稱其所述係自其弟林定銘處聽聞,即屬傳聞證據;自稱葉俊輝之人稱「阿和(即被告之父李榮鴻)有買票嫌疑云云,卻未提及實際消息來源;被指稱林基松之人稱其所述係聽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阿發仔」說的,甚至以候選人經過時有無放鞭炮來判斷是否有買票云云,;被指稱施德讓之人為落選之里長候選人,縱使確為其人,惟其所稱關於其同選區候選人邱大豪與被告李文傑之父李榮鴻有共同買票之嫌疑云云,卻未提及實際消息來源,亦失之臆測,以上均無足採信。據此,錄音中之對話内容多為訴外人之傳聞訊息,均屬個人臆測或聽聞他人之詞,並無何依憑,況其等錄音内容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李文傑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交付賄賂予何特定之人,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且經臺中地檢偵查結果亦認經指揮調查人員通知告發意旨指涉之證人…、施德讓、邱大豪、林基松…、葉俊輝…到案說明,均證稱未親自見聞何等買票情事,而以選他382號案簽結,益徵原告所提之證據無足採信。是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實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判斷:

一、兩造均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楊啟邦於系爭選舉得票數為19,654票、被告施志昌得票數為18,367票、被告李文傑得票數為15,214票,且於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

等情,有中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選舉公報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故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就其等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之行為及行求賄賂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認被告均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被告均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係以訴外人林邵美智、巫柏霖、胡丁煌、許春田、蘇月鳳、林明禎、邱大豪、葉俊輝、林基松、孫月嬌、施德讓之陳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37至268頁),惟其等於錄音光碟中陳述之情節,未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合法調查,尚難逕以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四、再證人莊孟家固於與原告對話中曾提及收到被告施志昌與訴外人黃安鎮買票之賄款,惟據莊孟家於本院證述:「(你跟吳敏濟本人熟嗎?)之前有事情都拜託他。(你在雜貨店時,當時吳敏濟不在場,為何你會主動提到黃安鎮、施志昌賄選?)胡說八道的。(吳敏濟有無曾經跟你聯絡確認你有無在上開場合說過這樣的話?)沒有,吳敏濟他兒子先打的,叫吳敏濟接的,我是說我有收到,其實是我胡說八道亂講的。當時我是開玩笑胡說八道亂講的,因為我跟吳敏濟很熟,想說開個玩笑。…選完後吳敏濟沒有當選,聽聞人家說他選輸不甘願到處在錄人家的音,還問我奇奇怪怪的問題,要我的身分證、出生年月日、拿什麼手機、我幾個小孩。因為聽說他四處在跟人家錄音,所以才胡說八道亂講。(之前你有到調查站去,當時否認有講這些話?)我是說我不知道。我本來他打給我我要跟吳敏濟講的時候我有想說跟他講說我是開玩笑不要當真,哪知道調查局就已經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證人莊孟家於錄音對話所言是否真實即有疑慮,且就原告檢舉莊孟家與其通話時稱,頂店里「第一家庭社區」主委張秀昀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找莊孟家至張秀昀住處,並交付3,000元,請求莊孟家及配偶吳孟陵選舉投票時,里長票投黃安鎮,議員票投被告施志昌情事,經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情形結果為:㈠於111年12月21日約談張秀昀、莊孟家及吳孟陵到案說明,張秀昀供稱未向莊孟家買票賄選情形,莊孟家亦證稱111年11月25日上午沒有前往張秀昀住處情形,亦未收到任何買票賄款,吳孟陵則表示平常與先生莊孟家不談論選舉事情,本屆選舉亦未收到1,500元之買票賄款。㈡張秀昀及莊孟家配合提供持用手機供本站人員檢視,據莊孟家手機通話紀錄顯示,其與張秀昀持用門號僅有111年11月15日當天下午有通話紀錄,但2人因何事聯絡,莊孟家已經記不清楚,而檢舉人提及其等2人於11月25日有見面交付買票賄款情形,惟檢視兩人持用手機未發現當日有任何通聯紀錄。㈢111年12月21日本案執行約談,同時向頂店里「第一家庭」社區調閱監視器影像,經檢視張秀昀住家門口附近之監視畫面,111年11月25日上午莊孟家經常使用之機車、休旅車及箱型車均未出現在張秀昀住處,亦未發現莊孟家前往張秀昀住處之影像晝面,且張秀昀當日上午亦無外出之情形,進一步查看11月15日下午之監視晝面,當日其等2人雖有通聯,惟並無張孟家前往張秀昀住處之晝面。而認檢舉人即原告提供之情資核與調查情形尚屬有間,實查無買票賄選之違法情事,亦無具體積極事證顯示有其他不法犯行,已無續偵之理由。復經臺中地檢認定查無被告施志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具體事證而予以簽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29日調振廉字第11175571210號函、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7日中檢永湯111選他381字第1129011395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足見原告所提之證人莊孟家錄音內容,於本件無法採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依據。

五、又證人林明禎固於本院證述於選舉前3天經林定銘告知被告李文傑曾於某日晚上詢問林定銘是否有收到賄款,林定銘回覆被告李文傑未收到,翌日被告李文傑即指示人送錢給林定銘,被告李文傑主要事情係由周翰聰處理,每一間機車行可收3,000元賄款情節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惟據證人林定銘於本院具結證述否認在卷,且證述:「(你認不認識李文傑?)本來不認識,他出來選議員才知道。(你本人有無跟李文傑接觸過?)沒有。(周翰聰這次選舉有無跟你拉票或做其他事情?)沒有,很久沒有見到他。(這次的選舉有無收到任何候選人交付的款項?)沒有。…。我沒有跟證人林明禎這樣講,李文傑也沒有來這樣跟我講過,也沒有人拿錢來機車行給我。我何時說過?他(即林明禎)今年沒有去過我家,去年他兒子在我那邊打牌,他有去找他兒子,就這麼一次,那時候我在打牌沒有跟他聊到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6、325頁),另據證人林明禎於本院證述:「(你與吳敏濟是什麼關係?)家裡做農路與牽水路都是委託他做。(吳敏濟選議員時,你有無擔任他的助理?)有。(吳敏濟111年4月17日臉書發文照片裡面穿藍色衣服的是否吳敏濟?你為何穿吳敏濟服務處助理的背心?)是。我沒什麼在服務處,我是沒錢的助理,當天要跑公祭人不夠請我去幫忙。(前面你有提到有請吳敏濟處理牽水路、農路,是否是指請他做選民服務?)是。」等情(見本院卷第323、325頁),可知證人林明禎曾參與原告競選相關事務,且原告復未提出證人林明禎確與證人林定銘間有前述對話情事之其他事證,本件自難僅以證人林明禎之單一證述認定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檢舉被告楊啟邦、李文傑有賄選罪嫌,經臺中地檢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通知原告指涉之證人巫柏霖、林邵美智、胡丁煌、賴淑娥、卓鳳熟、葉正德、吳秉豐、曾秀珠、韓麗華、詹美桂、葉素娥、陳瑞西、李彩鳳、施德讓、邱大豪、林基松、連錦樹、陳秋冬、陳塗泉、莊濬銘、葉俊揮、姚錦雲、吳進生到案說明,均證稱未親自見聞何等買票情事,清查李榮鴻、被告李文傑、被告揚啟邦、曾子容、邱大豪、劉美卿之金流,亦未發現異常,原告主張被告對鄰長發放工作費之部分,亦查無何等與勞務對價不相當之情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傑、揚啟邦有原告主張之賄選犯行,而於112年1月9日以選他382號案簽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9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8800號函、臺中地檢選他382號簽呈(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難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