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張烱春被 告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崇典訴訟代理人 賴安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選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查,第10屆立法委員臺中市第2選區缺額補選(下稱系爭選舉)係由被告辦理,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辦理政見發表會,僅辦理一次政見辯論會,且將候選人發表政見之時間縮短為10分鐘,致候選人無法完整陳述政見,違反選罷法第46條關於政見發表會不得少於15分鐘之規定。又競選期間政見發表會係候選人唯一可讓選民參考之重要方式,且辯論與政見發表之性質不同,選民無法清楚明白候選人之論述,原告已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及公辦辯論會後,一再向被告反映應辦理第二場政見發表會,被告竟以預算不足為由拒絕,自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外,原告於僅10日之競選期間不斷遭特勤單位、警察單位,以人身控制幾近軟禁之方式妨害選舉,原告向立法院、監察院及被告反映、舉發後,中央選舉委員亦回覆應由被告全權辦理,被告竟僅告知原告其無權處理,未為其他作為,影響候選人權益甚鉅。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告答辯:被告依選罷法第46條及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下稱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8-1條第1項等規定,於候選人登記期間辦理意願調查結果,5位候選人中有4位勾選以辯論方式辦理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被告乃擬定系爭選舉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實施計畫,函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准予備查在案後,即於110年12月30日以現場直播方式,辦理系爭選舉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下稱系爭辯論會),供候選人發表政見,並於111年1月2日重播1次。又系爭辯論會係分3階段進行,第1階段由候選人申論政見10分鐘,第2階段由候選人回答發問人之提問10分鐘,第3階段再由候選人發表結論5分鐘,每位候選人合計均有25分鐘時間暢談政見,並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至少15分鐘之規定。至原告所稱其人身自由遭妨害部分,本應由原告依事實自行尋法律途徑告發,要非被告所能處理。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又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選罷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選舉、罷免相關事項,依選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定有由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之規定。佐以選罷法第8條第5項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可知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所掌事項之管理執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違法執行其職務,及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且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該違法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
(二)經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15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選罷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每一選舉區至少應舉辦一場。每一候選人於每場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以不少於15分鐘為原則。主辦選舉委員會得視候選人多寡分組、分時段辦理之。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政見發表會得分二輪發表政見,每一候選人於每場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為24分鐘,每一輪時間12分鐘。又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3分之2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電視政見發表會,以辯論方式為之時,其辦理程序為①主持人說明:由主持人說明辯論規則,介紹發問人及候選人。②政見申論:由各候選人依抽籤次序申論主要政見。③發問人發問:由發問人向每一候選人發問,由候選人按抽籤次序逐一回答。④結論:各候選人依抽籤次序逐一結論陳述。前項各階段之時間,得視候選人多寡調整之,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辦理系爭選舉對5位候選人發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意願調查表,5位候選人均勾選同意辦理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其中包含原告在內之4位候選人且均勾選同意以辯論方式辦理,有被告提出之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5頁),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政見發表會改為政見辯論會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擬定系爭辯論會實施計畫,並函報中選會結果,除其中第11點第4款,有關候選人結論發言順序依現場抽籤序號「由大至小」應修正為「由小至大」外,餘均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選舉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實施計畫、中選會110年12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7-91頁)為證,亦堪認定。從而,系爭選舉既經5分之4(已逾3分之2)候選人同意以辯論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以辯論方式辦理,自難指為違法。
3、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2月30日以現場直播方式,辦理系爭辯論會,供候選人發表政見,並於111年1月2日重播1次,且系爭辯論會係分3階段進行,第1階段由候選人申論政見10分鐘,第2階段由候選人回答發問人之提問10分鐘,第3階段再由候選人發表結論5分鐘之事實,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將政見發表會改為辯論會,且將候選人發言之時間縮短為10分鐘云云,顯係未將辯論會第2階段之10分鐘及第3階段之5分鐘時間計入,尚難憑採。準此,系爭選舉每位候選人透過3階段辯論方式發表政見之時間合計既達25分鐘,即無原告所指摘違反選罷法第46條關於政見發表會不得少於15分鐘規定之情事。原告請求傳喚另一候選人李昇翰到庭證明政見發表會10分鐘明顯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4、系爭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選罷法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辦理系爭選舉僅需舉辦一場公辦政見發表會即符該條規定,被告未採納原告意見增辦第二場公辦政見發表會,要難指為違法。原告雖請求調取系爭辯論會之錄影帶,以證明原告於系爭辯論會當下即主張應補辦政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調取系爭辯論會之錄影帶(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原告雖主張其自登記參選,不斷遭妨害自由、選舉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被告之職掌係選舉、罷免之選務工作等相關事項,業如前述,原告及其他候選人是否有何遭限制人身自由、妨害選舉情事,本應向偵查機關告訴、告發,循司法途逕解決,要非負責選務相關工作之被告所能調查、審認,自非被告權責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反映其遭特勤單位、警察單位以人身控制幾近軟禁之方式妨害選舉,被告僅告知原告其無權處理,未為其他作為云云,縱然屬實,亦難指為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原告請求傳喚另一候選人林金連到庭證明林金連於系爭選舉過程中有遭國安團隊限制拜票情事(見本院卷第62頁),及函詢國安單位依何法令剝奪原告參選拜票(見本院卷第64頁),均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是否違法無關,要無為此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況查,系爭選舉候選人之政見,除透過政見發表會方式讓選民了解外,併透過在選舉公報上載明以供選民了解其重要政見,此觀之選罷法第47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即明。原告並未舉證其究有何政見因被告僅辦理系爭辯論會,導致該政見未能對外發表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益難認系爭選舉有何選罷法第118條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均不足採,則原告訴請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