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君瑜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被 告 蔡明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為,而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嗣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8條之1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已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刪除,然其修正刪除理由謂:「同項第3款(按此係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增列當選人有第98條之1第1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與前開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等語,故選罷法最新修正之條文雖已刪除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得為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此係因相同要件之刑事犯罪行為已於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有所規範且已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之故,並非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已不得作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此不可不察。
二、承上所述,憲法法庭112年7月28日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雖係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然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與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要件完全相同,故該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有關「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闡釋,就本件法律適用上,當可加以援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中市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獲有投票權人之支持而當選,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南區新榮里里長當選人。被告明知訴外人楊詩于未實際居住在新榮里,竟與楊詩于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WONG SUEI YU(中文姓名:
王綏愉,所犯妨害投票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居所地之戶籍,讓並無實際居住該處意願之楊詩于遷入。並由王綏愉將前址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給楊詩于,楊詩于於111年4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25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未實際居住上開地點之楊詩于取得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使被告順利當選。嗣臺中○○○○○○○○○○○○○○○○○之戶籍資料,將楊詩于編入111年11月26日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楊詩于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中市第4屆里長選舉當選為臺中市南區新榮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楊詩于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該處就位於「京城特區」。楊詩于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於申請社會住宅及租金補貼,楊詩于自104年10月1日起即在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派駐至「京城特區」擔任管理主任(社區總幹事),工作內容為統籌社區公共事務及執行委員會交辦事項等,王綏愉是社區主委,其二人關係密切,楊詩于遷移戶籍之目的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無涉;又楊詩于在「新榮里」內「京城特區」已工作長達至少8年,可知楊詩于該區域之人、事、地之連結關係遠大於實際居住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楊詩于遷移戶籍至該址,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與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相同)。又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按新修正之選罷法改為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對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憲法審查,憲法法庭112年7月
28日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宣示:「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而該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中對於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法律上意見則明確指出該規定內容尚未牴觸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之意旨,並特別指明如下:
1.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亦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語(見該判決理由第72段)。
2.在諸多人與地之連結因素中,僅挑出重要性幾乎無分軒輊之居家生活與長期工作二者,平等承認二者都足以建立參與選舉區社群治理之正當性基礎,人民皆可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或選擇將戶籍設在居家生活地或長期工作地,進而在符合「居住」4個月要件下取得在其「戶籍地」(不論是居家生活地或長期工作地)投票之權利,也正是憲法保障人民有權選擇在何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之意旨所在等語(見該判決理由第99段)。
3.將足以建構享有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之人與地之連結關係,從居家生活地放寬至長期工作地,在兩者利益衝突情形,確實可能稀釋原選民選票之影響力,但若進而延伸至「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結論,則不啻又回到不承認長期工作事實足以建立選舉區認同之出發點,只是立場之重申,尚不足採。至人民選前4個月始將戶籍從居家生活地遷至長期工作地,取得選舉權投完票後,又旋將戶籍遷回居家生活地,只要基於憲法意旨承認長期工作地也是居住地之一種,遷籍至長期工作地不是虛遷戶籍,則選後復將戶籍遷往何處,其實已無關宏旨。同理,人民遷徙戶籍至長期工作地所在之選舉區,只要承認在該選舉區長期工作之事實亦足以建立參與在該選舉區投票之正當性基礎,則在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二所稱虛遷戶籍之判斷上,人民究係遷徙戶籍至公司或作業地所在之地址,或長期工作地所在選舉區內親友住家所在之地址,亦已無關宏旨等語(見該判決理由第100段)。
4.可知憲法法庭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已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即長期工作地也是居住地之一種,遷籍至長期工作地取得投票權,並不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虛偽遷徙戶籍。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登記參加里長選舉,並於111年12月2日經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南區新榮里第4屆里長;而於系爭里長選舉時,訴外人王綏愉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居所地之戶籍,供楊詩于遷入,楊詩于於111年4月15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取得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嗣臺中○○○○○○○○○○○○○○○○○之戶籍資料,將楊詩于編入111年11月26日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楊詩于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見本院卷13至15頁)、楊詩于111年4月15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4屆里長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167至170頁)在卷可,並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內有王綏愉及楊詩于警詢及偵查筆錄、楊詩于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堪信為真實。
㈣楊詩于所遷移之戶籍地係其長期工作地,並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
1.被告辯稱楊詩于在「新榮里」內「京城特區」已工作多年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楊詩于係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於104年10月1日
到職服務迄今(108年5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留職停薪),於到職日起,即派駐至「京城特區」擔任管理主任(按即社區總幹事)乙職,工作內容為統籌社區公共事務及執行委員會交辦事項等情,有宏全保全公司112年9月23日(業)字第112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81頁)。
⑵訴外人王綏愉於111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是京
城社區的主委,楊詩于是京城社區總幹事,她在我們社區擔任總幹事至少7、8年了等語(見偵查卷138頁) 。
⑶楊詩于於111年12月9日調查局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均
明確陳稱其為京城社區大樓總幹事迄今(見偵查卷142、168頁)。
2.依上揭證據可知楊詩于已於「京城特區」任職大樓總幹事多年,該處為其長期工作地,則其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該遷移戶籍行為並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楊詩于既無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
為(按即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楊詩于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有罪等語。然就法律之解釋及適用部分,本院依法應受憲法法庭之判決所拘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採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