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廖國銘訴訟代理人 徐鳳娟被 告 莊郁雄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姓名「徐鳳嬌」之記載,應更正為「徐鳳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陳文爵
法 官陳昱翔法 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