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嘉隆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被 告 施豐碧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70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被告當選為臺中市霧峰區丁台里第4屆里長,有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嘉隆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向本院提起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起止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投

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公告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為111年12月2日。被告係系爭選舉臺中市霧峰區丁台里里長之候選人,自111年4月24日起擔任臺中市霧峰區丁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丁台協會)第8屆理事長,於111年5月間,丁台協會理事張揖聲多次提議於111年重陽節期間舉辦餐會或發放禮品予年滿65歲里民,以彰顯協會敬老尊賢之精神,被告見有機可乘,即安排協會理監事等幹部,於111年7月19日丁台協會第8屆理監事會議【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提議重陽節禮品上應張貼印有「丁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豐碧贈」字様之貼紙,企圖讓受贈里民混淆禮品為被告所贈,藉此以協會資源為其爭取選民支持,然此提議遭多數丁台協會理監事否決。嗣於111年9月間,丁台協會透過總幹事鐘鳳靜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採購480條高級毛毯(市價每條約200元)作為重陽節禮品,並委請被告以外之12位理監事發送至年滿65歲丁台里里民家中,因監事謝秀蓮不知里民陳進榮(具有選舉投票權)之實際住處,鐘鳳靜即請求被告協助發送毛毯予陳進榮,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載運毛毯,前往陳進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欲爭取陳進榮對其好感,迨被告至陳進榮上開戶籍地後,得知陳進榮未實際居住於此,因而未遇。然被告刻意不將毛毯交予在陳進榮上開戶籍地居住之陳志成(與陳進榮為叔姪關係),而於111年9月20日再聯繋陳志成,請陳志成與其共同前往陳進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同日11時15分許,被告在陳進榮上開居處客廳,以毛毯作為其賄選之對價交予陳進榮,並向陳進榮稱「我年底要出來選丁台里里長,請多支持」等語,欲利用毛毯包裝盒上所貼之「臺中市霧峰區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敬贈」內容,而約陳進榮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陳進榮因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下僅禮貌性回覆「好啦好啦」等語,藉此敷衍被告,雙方因而未達成期約。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認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4、46、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中。

㈡陳進榮及陳志成於刑案偵查中證述陳進榮自被告收受毛毯1盒

(下稱系爭毛毯),被告有表示要競選本次丁台里里長,並向陳進榮尋求支持,另毛毯盒固有「臺中市霧峰區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敬贈」字樣,惟此為該協會贈送年滿65歲丁台里里民之重陽節禮品,顯與丁台里里長選舉無關,且無非由本人親自收受之必要。依陳進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乘丁台協會首次贈禮予年滿65歲里民之機會,刻意與陳進榮見面,並以系爭毛毯為賄賂向陳進榮行求、拜票,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陳進榮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系爭毛毯價值130元,雖非昂貴,然仍具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堪以滿足一般人物質之需求,收受系爭毛毯之陳進榮,對此具備一定價值之物,亦有所認知,另被告交付系爭毛毯時,復表示其為里長候選人並拜託陳進榮支持,系爭毛毯客觀上已足認定有約使陳進榮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自難認被告所為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陳進榮投票之意向,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則被告當選臺中市霧峰區丁台里里長,自屬當選無效,為此,依選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聲明:被告施豐碧於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霧峰區丁台里選舉區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丁台協會於83年5月2日設立,其宗旨為「促進社區發展,增

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各年度均會辦理公益活動,所需經費多來自主管機關補助,不足者則由理監事自掏腰包,可知丁台協會之存在目的在於關懷里民,是為全體里民服務,非為個人提供服務。109、110年度,因新冠疫情嚴峻,丁台協會因此停止各項活動,111年4月24日,丁台協會會員大會選出第8屆理監事,被告被推舉為理事長,接續召開第8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中理事張揖聲提案表示是否自辦重陽節敬老活動及中秋晚會活動,此議案經理事會議決議:「視疫情狀況調整是否辦理中秋晚會活動。重陽敬老活動目前照原計畫辦理」。嗣111年7月19日丁台協會召開系爭臨時會,提案:「關於111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辦理方式,提請討論」,經與會理監事充分討論後決議:「贈送設籍丁台里且年滿65歲以上長輩一份禮品。禮品經費因無法向公所申請補助,故由本會支應,一份禮品價格約100元至130元。」,後由總幹事鐘鳳靜與林理事夫人負責在決議價格範圍內挑選禮品,最後購買之禮品是四季毯480件。故丁台協會致贈設籍丁台里年滿65歲以上長輩之重陽節敬老禮品(四季毯)乙節,有其原由,且是經過理監事會議充分討論後決議通過,與被告參選里長乙事根本不相關,刑事起訴書與本件起訴書所稱被告見有機可趁,即安排協會理事、監事等幹部,於111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在系爭臨時會提議重陽節禮品上應張貼印有「丁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豐碧贈」字樣之貼紙,企圖讓受贈里民混淆禮品為被告所贈,藉此以協會資源為其爭取選民支持等語,嚴重悖於事實。㈡丁台協會取得霧峰區公所函覆之長者名冊後,由總幹事鐘鳳

靜負責安排分送任務,其將476位長者(原481位,已5人死亡,故餘476位)依住居地規劃成12組,由總幹事及其他理監事共12人分工合作將四季毯分送給長輩,被告無需分擔此任務。而被告自競選丁台里里長後,為尋求選民支持,多數時間是自己拿著扇子文宣挨家挨戶尋求支持,111年9月17日,被告沿丁台里12鄰發送扇子文宣給里民,某日傍晚被告曾至板橋路56號陳志成住家尋求支持,當時陳志成及其母親在家,被告除交付扇子文宣外,也順便詢問陳志成,陳進榮、曾琴姿是何人?是否住在這裡?陳志成回稱陳進榮是伊叔叔、曾琴姿是陳進榮的大嫂,並稱陳進榮戶籍設在板橋路56號,但人已經搬去六股庄中正路,被告遂請陳志成帶同拜訪陳進榮、曾琴姿,惟被告及陳志成抵達時,曾琴姿住家大門關著,而陳進榮不在家,由陳進榮太太(陳志成嬸嬸)出來接待,被告將扇子文宣給陳進榮太太,表示自己今年要參選里長,請求支持(此為第1次前往拜訪陳進榮,有拿扇子文宣,但未交付四季毯)。當晚被告再請陳志成電話聯絡陳進榮轉知:丁台協會有致贈年滿65歲以上里民毛毯1件、被告改日會再來拜訪。被告嗣經總幹事鐘鳳靜表示負責發送給陳進榮之監事謝秀蓮找不到板橋路56號,被告因體諒總幹事鐘鳳靜工作繁忙,且被告才剛走過拜票行程,知道板橋路56號位置,於是由被告接手負責板橋路56號(曾秀蘭、曾琴姿、陳進榮等3人)毛毯分送事宜。111年9月19日,被告至丁台協會取得四季毯1件,於傍晚送至板橋路56號給陳志成母親曾秀蘭,當時陳志成也在家,被告詢問有否聯絡陳進榮,陳志成表示叔叔說毯子放這裡就好,但當日被告只有1件四季毯且已給曾秀蘭,勢必要再跑一趟,而從陳志成口中得知陳進榮長久務農,而臺中市霧峰區丁台社區農村再生計畫是丁台協會之重點活動,遂央託陳志成再幫忙聯絡,並請其轉告陳進榮說被告想認識他等語。111年9月20日上午,被告請陳志成幫忙聯絡陳進榮相約11時許,進入陳進榮住家後,被告即表示自己是代表丁台協會致贈重陽節敬老禮品,並將四季毯2件交付給陳進榮,請陳進榮將其中1件轉交給曾琴姿,雙方所聊話題多以農事為主再聊到丁台公園,攀談時間至少20分鐘,期間被告皆未提及有參選丁台里里長,也未拿出任何文宣給陳進榮,更沒有表達請陳進榮支持等語(此為第2次前往拜訪陳進榮,有交付系爭毛毯,但沒有給扇子文宣,也沒向陳進榮拉票)。倘被告如起訴書所稱欲以系爭毛毯作為賄選之對價,大可將理事張揖聲、監事謝秀蓮未能執行之分送任務,全數覽在自己身上,豈不收到更大之賄選效果?事實上,被告拜票行程就是單純拜票,絕不會交付不相干的禮物,如果是代表丁台協會前往致贈禮物,就不會順便拜票。被告、陳志成於111年10月18日警偵訊之陳述,係將第1次去拜訪陳進榮(遇到陳進榮太太)、第2次去拜訪陳進榮(有見到陳進榮本人)之記憶混在一起,而陳進榮於111年10月18日警偵訊之陳述,則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系爭毛毯係丁台協會111年7月19日系爭臨時會決

議通過要贈送設籍丁台里年滿65歲以上長輩之重陽節敬老禮品,並非賄賂之財物,被告自己持交陳進榮(還有曾秀蘭、曾琴姿),則係因負責分送之監事謝秀蓮找不到板橋路56號位置,故被告接手處理該址四季毯分送事宜,並在陳志成帶領下將2件四季毯交給陳進榮,及請陳進榮轉交1件給曾琴姿,被告去拜訪陳進榮之過程中,並無提及選舉議題,更無以系爭毛毯作為賄賂之財物,而約使陳進榮投票給自己之行為,故,被告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並有丁台協會簡介、宗旨及組織架構圖、丁台協組織章程、丁台協會第8屆理監事名冊、丁台協會111年4月28日函所附第8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111年7月19日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1-107頁、第133-145頁)、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及111年11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陳進榮及陳志成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下稱選偵卷)㈡第290-293頁、第303-305頁、第313-315頁、卷㈢第170-172頁、卷㈠第531-534頁、第543-549頁、第553-557頁】等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丁台協會於83年5月2日設立。111年4月24日,丁台協會會員大會選出第8屆理監事,被告施豐碧被推舉為理事長。

㈡111年4月24日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接續召開第8屆第1次理事

會,會議中理事張揖聲提案表示是否自辦重陽節敬老活動及中秋晚會活動,經理事會議決議:「視疫情狀況調整是否辦理中秋晚會活動。重陽敬老活動目前照原計畫辦理」。

㈢111年7月19日系爭臨時會提案:「關於111年度重陽節敬老活

動辦理方式,提請討論」,經與會理監事充分討論後決議:「贈送設籍丁台里且年滿65歲以上長輩一份禮品。禮品經費因無法向公所申請補助,故由本會支應,一份禮品價格約100元至130元。」。

㈣111年9月20日前某日被告至丁台協會辦公室取得1件四季毯後

,當日晚上遂將該件四季毯送至板橋路56號,並交付給曾秀蘭。

㈤111年9月20日(週二)上午,被告請陳志成聯絡陳進榮,陳

志成於該日上午與陳進榮相約,並帶同被告至陳進榮居所拜訪,被告當日有將系爭毛毯交付陳進榮。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臨時會上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在重陽節禮品上張貼印有[ 丁台協會理事長施豐碧贈」字樣之貼紙,欲藉協會資源為被告爭取選民支持及被告以系爭毛毯作為賄選之對價交付予陳進榮,而約陳進榮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有無或委由其他出席者,在系爭臨時會,提議重陽節禮品上應張貼印有「丁台協會理事長施豐碧贈」字樣之貼紙,藉協會資源為自己爭取選民支持及被告於110年9月20日上午拜訪陳進榮時,是否以交付系爭毛毯為對價,而約陳進榮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陳進榮以交付系爭毛毯之方式為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關於丁台協會於111年度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乙事,係由丁台

協會理事張揖聲多次提出,嗣經丁台協會111年4月24日第8屆第1次理事會作成照原計劃辦理之決議暨於系爭臨時會作成致贈禮品之決議等情,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丁台協會第8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

⒈丁台協會總幹事鍾鳳靜於111年10月18日臺中市調查處、偵查

中供稱:「…在丁台社區發展協議第七屆期間,就曾經有理事張揖聲反應希望能辦理重陽敬老活動…但一直都沒有實現,一直到111年4月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時,張揖聲再度反應,新任理事長施豐碧徵詢現場其他理事的意見後,決定要以自籌款項方式辦理重陽敬老活動…」、 「我們的理事張揖聲自108年起就有陸續提議,但都沒有獲得響應,今年有理事黃毅昌在會議中提出,並在111年7月的會議中定案(選偵卷㈡第205頁、第2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承上,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關於111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辦理方式,提請討論」,何人提議贈送設籍丁台里且年滿65歲長者禮品乙份?)張揖聲理事,張理事在該次會議之前曾多次提議重陽節要辦理敬老活動,往年都是用餐會方式辦,但因為疫情無法辦理,因為111年疫情緩和,想透過重陽節讓老人來社區走,所以張理事的意見認為應該可以提案。」、「(該案是否經過在場理監事討論後決議通過?)是。」(本院卷第254頁)。

⒉理事黃毅昌111年10月18日於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供稱:「

…去年,理事張揖聲在理監事會議中提問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是否要自己辦理重陽節敬老活動,今年張揖聲又在111年4月24日召開的本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又提出同樣的議題,並 獲得在場理監事無異議表示通過並做成會議紀錄…」、「因為去年有個理事張揖聲在開會時說里長都有在辦活動,我們協會都沒有辦,這樣里民會忽視我們的存在,在111年4月間,我們這次新的理事開第一次會時,張揖聲又提起這件事,當下大家都表示同意。」(選偵卷㈡第237頁、第259-2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承上,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關於111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辦理方式,提請討論』,何人提議贈送設籍丁台里且年滿65歲以上長輩一份禮品?)張揖聲理事提的,他之前有提過兩、三次,希望重陽節用社區的名義向長者表達敬意。」、「(該案是否經過在場理監事討論後決議通過?)是。」(本院卷第258頁)。

⒊監事林義郎111年11月1日於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證稱:「…

前2年受疫情影響,所以後來改送丁台里內65歲以上老人重陽禮物;今年重陽節要送禮物是在110年最後一次理監事會議中就開會決定了,當時理事長是阮厚盛,我印象中當時是張揖聲提議的…」、「…前任理事長的時候就有開會決定要送老人家禮物,這任的理監事就有人提議說要買100至130元的禮物送老人…」、「(你說是張揖聲提議要送禮物?)對,是在前一任的時候有提議說於重陽節時要送禮物給老人家。

」(選偵卷㈢第4頁、第11-12頁)。

⒋理事林展熙111年11月1日於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證稱:「

去年重陽節,上一任理事長阮厚盛在召開理事會的時候,就有理事提議要以贈送重陽節禮品的方式給65歲以上的老人,最後有沒有以送禮品的方式我不清楚,今年4月間丁台發展協會理監事改選,施豐碧是新任理事長…今年7月召開理監事會議,有討論到重陽節的活動辦理方式,當場理事張揖聲提議,價格大約在200元以內,理事們也都同意…」、「張揖聲之前就有提議,當時提議的時候也沒有說要送什麼…」(選偵卷㈢第18頁、第23頁)。⒌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丁台協會於111年重陽節購買禮品

贈送長者乙事,並非由被告就任理事長後主動提議,而係由理事張揖聲提議,且張揖聲最初提出此議時,係在丁台協會第7屆理監事任期內,當時被告並非丁台協會之理事長,被告係於111年4月始經推舉為第8屆理事長,顯見張揖聲此項提議與被告嗣經推舉為丁台協會理事長及被告參與系爭選舉等事均無干涉,僅係單純關於辦理會務活動之提議,首堪認定。

㈢系爭臨時會中是否由被告或委由他人提議在重陽節禮品上張

貼被告致贈之貼紙?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臨時會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重陽節禮品

上張貼被告致贈之貼紙乙事,係以丁台協會副總幹事林昆達及鍾鳳靜、林展煕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臺中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如下供述為主要依據:

⑴林昆達於111年11月18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印

象中是在今年7月19日本協會有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該次會議主要討論中秋節晚會時間節目表、摸彩及重陽節禮品,會議最後決定重陽節禮品定在每份130元,當時施豐碧決定向林旺贈品公司訪價重陽節禮品,並由鐘鳳靜跟兩位女性理監事執行訪價、採購。另外,施豐碧有告訴我們要以理事長暨丁台社區發展協會全體理監事與會員來致贈,但是後來會議結束後,我有提出意見,應該將施豐碧個人名義拿掉,以免與選舉牽連造成不必要影響。…」、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贈送之前施豐碧是說用丁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跟全體理監事名義?)我在理監事會議提過說不要用個人名義,因為這是公費。」(選偵卷㈡第6-7頁、第53頁)。

⑵鐘鳳靜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1年7月討

論發放禮品時,是否有人提議在禮品上標註里事長施豐碧的名字?)有,但這個提議被否決。」(選偵卷㈡第227頁)。

⑶林展熙於111年11月1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丁台

發展協會在今年重陽節贈送臺中市霧峰區丁台里65歲以上老人禮品的想法,是由何人提議?詳情為何?)…今年7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有討論到重陽節的活動辦理方式,當場理事張揖聲提議,價格大約在新臺幣200元以內,理事們也都同意,…會議結束前,有理事(姓名記不清楚)提出建議,要以丁台發展協會的名義致贈,而不能用理事長的名義致贈…」、「(施豐碧是否有向你等丁台發展協會幹部提出,他希望以理事長暨丁台協會名義贈送禮品給丁台里65歲以上里民?)我印象中理事長施豐碧跟總幹事鐘鳳儀有提議要用理事長暨丁台發展協會之名義發送,但有理事覺得不妥,所以就建議要以丁台發展協會的名義贈送就好,最後也確實以丁台發展協會的名字贈送而已」、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在調查局有說,理事長跟總幹事有提議說要用理事長暨發展協會的名義送,但有理事覺得不妥,所以就建議用協會的名義送就好了?)確實有人這樣說沒錯。是下面的人有這樣提議,至於是哪一個人我沒有印象。」、「(你在調查局有說,理事長施豐碧跟總幹事鐘鳳儀有提議說要用理事長暨丁台發展協會之名義送,但有理事覺得不妥,所以就建議要以丁台發展協會的名義送就好了,最後也以丁台發展協會的名義送而已?上開內容是否都正確?)對,都正確。」(選偵卷㈢第18-19頁、第24頁)。

⒉前開證人固均曾供述稱系爭臨時會中,被告或有他人提出以

理事長暨丁台協會名義贈送重陽節禮品等語。惟證人鍾鳳靜、林昆達、林展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分別到庭結證否認上情,證人鍾鳳靜證稱:「(承上,在討論過程中,施豐碧或在場理監事有無提議在重陽節禮品上應張貼印有「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敬贈」暨「理事長施豐碧贈」字樣之貼紙?)施豐碧沒有講,其他理監事成員當天有沒有提議我不清楚,因為當天尚有一個議案即提案二,有理事的母親過世,有在討論是否以協會理事長暨全體理監事或全體會員之名義贈送罐頭塔,這個我有印象,但重陽節送禮品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有人做此提議。」、「當日訊問時,我將檢察官問我的禮品想成議案二的部分,實際上當天開會時,我並沒有聽到有理監事或被告提到重陽節禮品要貼施豐碧贈的貼紙。」、「…會議時明明沒有討論重陽節禮品要不要標註貼紙的事情。」(本院卷第254、第257頁);證人林昆達證稱:「(該次會議中,就提案討論一:贈送重陽節禮品案,有討論到重陽禮品如何標註致贈者名義之議題嗎?)沒有。」、「會議時沒有討論這個議題,但是會議結束後我跟理事林義郎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有講到如果要送禮物不能用理事長的名義去送。我在調查局時並沒有說被告告訴我們要用協會全體理監事會員來致贈,而且我在調查局時就有說會後我才說不要用被告個人名義。當天只有討論到要送禮品,委託總幹事去採購、訪價、當時還不知道要買什麼,也沒有說要在禮品上用什麼名義送。」、「(既然會議時沒有討論到此議題,為何會後你會特別提到送禮不能用理事長個人名義?)個人觀感問題,只是我個人的意見。」(本院卷第291頁);證人林展熙證稱:

「(該次會議中,就提案討論一:贈送重陽節禮品案,有討論到重陽禮品如何標註致贈者名義之議題嗎?)我沒有什麼印象,但如果有討論的話我應該是表達說不可以用理事長個人名義。」、「(依你所述是否有與會者曾經表示要用理事長個人名義致贈?)應該沒有。當時正值選舉期間應該不會有理事做出這種提議。」、「我在調查局應該沒有這樣陳述。應該是調查局訊問時我沒有注意看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92-293頁),則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是否符實,並非無疑。

⒊再參酌其餘亦出席參與系爭臨時會之丁台協會理事黃禎珠、

監事張陽周、理事林璧兒均未供述於該次臨時會有聽聞被告或其他人提議在禮品上張貼被告致贈名義之貼紙(選偵卷㈡第67-75頁、第83-93頁、第175-183頁、第189-197頁、卷㈢第29-33頁、第37-39頁);黃毅昌、林義郎則均稱當天未討論禮品以何名義致贈、無人提出此議(選偵卷㈡第245-246頁、卷㈢第5-7頁、本院卷第258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臨時會中有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在重陽節禮品上張貼被告致贈貼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難認屬實。

㈣關於被告參與發放丁台協會重陽節敬老禮品之緣由,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鍾鳳靜、謝秀蓮如下供述相符:

⒈鍾鳳靜於於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供稱:「原本負責發放的

理監事有12位,有林義郎、張舜榮、黃禎珠、張揖聲、林展熙、林昆達、黃毅昌、王巡、林璧兒、謝秀蓮跟我,平均每位負責發放40位老人,依據霧峰區公所提供的名冊作區分…」、「(為何施豐碧在協助發放的名單?)因為我們認為理事長太忙了,所以沒有排他。」、「是有些理事沒有空,白天要上班,就叫我發落,我麻煩施豐碧幫忙發放(選偵卷㈡第207頁、第2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丁台協會取得霧峰區公所函覆之長輩名冊後,由何人負責安排毛毯分送任務?當時如何安排?)由我負責安排,公所給我的名冊是481位長者,我訂購時是訂480份,理監事包含我共有12位( 不包含理事長) ,480除以12等於40,所以每位理監事要負責40份,就照名冊順序分配…」、「(被告施豐碧一開始是否有被安排到毛毯分送任務?)沒有。」、「(如果沒有一開始安排施豐碧毛毯分送任務,為何施豐碧會在0000000送毛毯給設籍在『板橋路56號』的長輩曾秀蘭,111年9月20日又送毛毯給設籍在『板橋路56號』的長輩陳進榮?)因為疫情的關係,理事有人確診或表示不方便送禮,所以我就要承擔無法執行理事的份數,其中謝秀蓮監事表示不知道板橋路在哪裡,事後我詢問他執行進度,他表示要去旅遊又須要上班無法發放,我請她將毛毯拿回來,我跟她說我去拿,所以我一共要負責發放97份。我發放時因為也找不到板橋路,我有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說板橋路有一個關懷訪視的對象,所以他知道板橋路的位置,所以他說他可以幫忙發送,我說好。板橋路一共有三位長者,當時協會有其他理事帶回往生長者沒有發送的毛毯一件,被告就先拿那件去板橋路訪視關懷的對象那裡詢問,後來我又再交給被告兩件毛毯由他幫忙發送。」、「(據妳所知,施豐碧總共分送幾件毛毯給社區年滿65歲長者?)3位。」、「(這3位長者是否為被證8名冊編號404.405.406 設籍於板橋路56號戶內之長輩?)是。

」、「(除了這幾位,施豐碧還有沒有分送毛毯給其他長輩?)據我所知只有這三位。」(本院卷第255-256頁)。

⒉謝秀蓮於111年10月18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是總

幹事鍾鳳靜通知我去協會領取40份絨毯時,同時給我一份發放名單,名單內有40位南阡巷65歲以上的長者…但後來因為有地方及人不熟,所以最後只發放23份,剩下17份退回給協會。」、「(承前,名單中陳進榮的重陽節禮品是由何人發放?)因為我當時找不到陳進榮,如我前述,我便將禮品退回協會…」、「…我確實曾向鍾鳳靜反應有些人的地址我可能找不到,所以那些人的禮品我可能不會去發放…我把未發放的名單給鍾鳳靜,並告訴他名單中哪人沒有發放,包括陳進榮在內…」(選偵卷㈡第101頁、第105頁),並有謝秀蓮負責發放之名單影本在卷為(選偵卷㈡第109-111頁)。⒊依鍾鳳靜、謝秀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丁台協會發送111年重

陽節敬老禮品事務,原係由丁台協會除被告外之其餘12名理監事負責執行,被告並無擔負此項任務。嗣因負責發送板橋路56號毛毯之監事謝秀蓮找不到該址,被告經鐘鳳靜轉知後始接手處理及被告實際發送含系爭毛毯在內共3件毛毯予設籍在板橋路56號之長者。則本件被告執行發送毛毯予設籍在板橋路56號3名長者乙事,並非出於被告之事前謀劃,僅係因謝秀蓮不熟悉該址無法完成發送,被告遂協助鍾鳳靜分擔發送任務之舉措,應屬偶然之事件。㈤被告交付系爭毛毯予陳進榮之行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賄選行為?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毛毯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之行為,主要係以陳進榮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經查:

⑴陳進榮於111年10月18日警訊中供稱:「扣押物編號…是上個

月我侄子陳志成帶施豐碧到我家送給我的,表示是社區發展理事會要送給65歲以上老人的重陽節禮品…」、「因為我跟施豐碧不熟,他不知道我住○○○里○○路000號這邊,他是透過我侄子陳志成才知道我住在哪裡,他們第一次來我家的時候我不存家,當天只有我太太在家,那一次並沒有送任何禮品,過2、3天之後,我侄子用電話跟我聯繫,並向我表示施豐碧要來致贈重陽節禮品毯子一件,我當時接到電話回家,施豐碧跟我侄子就到我家並致贈前述扣押物…我們有坐下來聊天,施豐碧有跟我表示他這屆要選丁台里里長並發送競選文宣給我,希望我可以支持他,當下我也有客氣地答應他,因為我們彼此不熟,聊沒多久就離開了。」(選偵卷㈠第531-532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施豐碧當時拿毯子禮盒過來時是怎樣的情形?)他透過我姪子陳志成約我見面,我本來叫我姪子說幫我代收就好,但我姪子陳志成就說理事長說要跟我見面,那個禮盒是施豐碧拿過來的,他坐了一下就說他這次要選里長,拜託一下,說他做得很好,我當然回應他好啦好啦。」、「(之前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有送禮的情形嗎?)沒有,所以才不知道那麼嚴重,他說65歲以上老人才有,又用重陽節的名義送。」、「(這毯子跟施豐碧有選丁台里里長有關係嗎?)他是說是社區的老人才有,後來講一講又說社區坐了一個公園,他做的很不錯,才又說這一屆要選里長,跟我說拜託捧場一下。」、「(他給你件毯子是要你支持他的意思嗎?)他就是跟我們拜託他要選里長,再幫忙一下。」(選偵卷㈠第547頁)。

⑵陳進榮固供稱被告至其居處當天,有向證人表示要競選里長

並向證人表達尋求支持之意,惟陳進榮亦同時供稱被告與陳志成到達前,其即透過陳志成知悉被告到訪原因是丁台協會要致贈65歲以上老人重陽節禮品,迨至被告與陳志成抵達陳進榮居處時,被告亦有表明系爭毛毯是送給社區老人的重陽節禮品,另依偵查中扣押之系爭毛毯照片所示,系爭毛毯禮盒上貼有「祝您重陽節快樂 臺中市霧峰區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敬贈」之貼紙(選偵卷㈠第541頁)。是故,陳進榮於被告偕同陳志成抵達其居處前及被告交付系爭毛毯時,由陳志成之事前告知、禮盒外觀之貼紙及被告交付毛毯時之說明均可明確認知系爭毛毯是丁台協會所贈送,目的是贈予社區65歲以上長者之重陽節禮品。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於重陽節,為表達敬老心意而致贈長者禮品,並非罕見,準此,就受贈者之陳進榮一方而言,其既已知悉贈禮之來源及目的,當不致因此將被告交付系爭毛毯之行為認知為係在對其交付賄賂,並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況系爭毛毯既為贈送長者之重陽節禮品,陳進榮為丁台里年滿65以上之里民符合受贈資格,無論陳進榮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如何,均不會影響其得受領系爭禮品,則被告交付系爭毛毯客觀上亦難認為足以動搖或影響陳進榮之投票意向,自難謂具有對價關係。

⒊又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

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被告於交付系爭毛毯時是否亦向陳進榮表達要競選里長及請求支持之意思,兩造間固有爭執,惟縱認被告當天確有向陳進榮為上開表述,當時正值選舉之際,被告既已登記參與系爭選舉,就其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選民,自當把握機會爭取支持,則被告交付丁台協會贈禮之系爭毛毯予陳進榮,於陳進榮居處聊天時併向陳進榮表達尋求支持之意思,實屬候選人正常之拜票拉票行為,不能因為被告當天有發送系爭毛毯之行為,即將被告之拜票行為加以聯結並遽予推認被告係以交付系爭毛毯之方式向陳進榮行賄。

⒋據上,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毛毯予陳進榮,其主觀上是否基於

行賄之意思,陳進榮是否亦認知為被告係對其交付賄賂?客觀上被告交付之系爭毛毯是否可認係約使陳進榮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均容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確有賄選對價關係之心證,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㈥綜上所述,丁台協會於111年重陽節致贈社區65歲以上長者禮

品乙事,並非出於被告之倡議,而係經丁台協會第8屆第1次理事會議及系爭臨時會由理監事作成決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臨時會中,有何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在禮品上張貼以被告名義致贈貼紙之行為,且實際上丁台協會致贈長者之毛毯禮盒上係張貼丁台協會敬贈名義之貼紙;又被告執行發送系爭毛毯亦非出於被告事前之謀劃,僅為偶然之事件;被告實際上交付系爭毛毯予陳進榮時亦有說明禮品致贈單位及目的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交付系爭毛毯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陳進榮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依原告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潘怡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