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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張滄沂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複 代理 人 呂宗燁律師被 告 江和樹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律師覃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第4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3選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被告並為系爭選區之系爭選舉當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自同年5月間起,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服務處(下稱系爭服務處),與其服務處人員以安裝擋泥板為由,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並在快篩試劑包裝袋內放置被告之競選文宣;另於同年1月29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市場(下稱內新市場),身著市議員競選服裝無償發放500份快篩試劑予民眾,並在快篩試劑包裝袋內放置被告之競選文宣或貼有被告競選請託之貼紙;另於同年8月7日,在系爭選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十九甲健康公園(下稱健康公園)舉辦潑水節活動(下稱系爭潑水節活動),並身著市議員競選服裝上台抽獎及頒獎,而發放50吋液晶電視、電鍋、烤箱、咖啡機、折疊腳踏車等潑水節禮品予參與民眾,價值自新臺幣(下同)千元至萬元不等。被告發放之上開快篩試劑、禮品,乃作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而係約使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民眾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l項之交付賄賂罪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聲明:系爭選舉系爭選區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5月間,因疫情復發,考量民眾對於快篩試劑之重大急迫需求,遂以「快篩互助」、「申請借用」之方式,提供民眾申借快篩試劑,並非無償贈與快篩試劑予民眾,亦未限制申請人所在區域及年齡。次原告所稱伊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一事,實乃110年7月間發生,伊斯時尚未經提名為市議員候選人,無賄選可能,且伊係因訴外人即藝人吳宗憲於同年間以民間企業名義無償提供快篩試劑予全國各地里長,並請伊轉達民眾前來申請,始至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亦未限制申請人所在區域及年齡。再潑水節乃臺中市大里區自107年起每年固定舉辦之例行性活動,與系爭選舉無關,亦未限制參與抽獎民眾所在區域及年齡,更非人人有獎,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系爭潑水節活動係伊與訴外人即「立德社區發展協會」及「大里人聊天室」之管理員陳金皇共同舉辦,抽獎禮品乃由他人捐助予立德協會,並非伊提供,伊於活動當日復未上台參與抽獎或頒獎,僅有與得獎者合影。故伊無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判決結果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本質上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惟基於立法形成自由,選罷法既明定選舉罷免訴訟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僅為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目的及防止選舉舞弊,而排除民事訴訟有關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主張責任、舉證責任之規定,自仍有適用。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惟考以是項規定未若行政訴訟法係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參照),可知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核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暨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經辯論後逕採為判決基礎,尚不因此即免除當事人就所主張事實之主觀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在系爭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於同年1月29日後之某日,在內新市場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另於同年8月7日舉辦系爭潑水節活動且上台抽獎及頒獎,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故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仍應就其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各有明文。惟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

⒈兩造同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被告並為系爭選區之系爭選舉當選人。

⒉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任

期至111年12月24日止。另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獲台灣民眾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

⒊被告曾於111年5月17日發布影片,內容為:只要至被告服務

處裝上印有被告大頭照及「決戰2022市議員參選人 甲○○」字樣之機車擋泥板,即可免費獲取2個快篩試劑。

⒋客觀上,民眾有自111年5月間起,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系爭服務處申請領取快篩試劑。

⒌被告曾在內新市場,發放500份快篩試劑予民眾。

⒍被告於111年8月7日,在系爭選區之健康公園,與陳金皇共同

舉辦系爭潑水節活動。被告當日有身著印有「市議員參選人」之襯衫。

⒎系爭潑水節活動提供予現場民眾抽獎之禮品,包括50吋液晶

電視、電鍋、烤箱、咖啡機、折疊腳踏車等,價值自千元至萬元不等。

⒏上開事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台灣時報網路新聞列

印資料、Yahoo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被告於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之錄影(下稱內新市場錄影)光碟、譯文暨影片擷圖、被告直播介紹系爭潑水節活動禮品之影片光碟、系爭潑水節活動照片與文宣、被告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網頁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53至65、169、195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175號案件)全卷,核閱卷附臉書網頁擷圖、系爭潑水節活動照片無誤(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下稱選他48號卷,第5至7、14至15、29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213至214頁),首堪認定。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在系爭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部分,查:

⒈被告曾於111年5月17日發布影片稱:倘至系爭服務處安裝印

有被告大頭照及「決戰2022市議員參選人 甲○○」字樣之機車擋泥板,即可免費獲取2個快篩試劑,固如前述。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可知被告基此所發放之快篩試劑,乃係作為民眾同意安裝擋泥板為其宣傳之勞務對價,尚非無償贈與,更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殊難以此率認有何賄選行為。次被告曾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在其臉書發表「大里霧峰民眾快篩互助應援團」、「有借有還 讓愛循環」之貼文,公告如有急需快篩試劑者,得至系爭服務處申借,有臉書網頁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上開貼文內容,並未就申借民眾之資格有何限制。而民眾到場申借快篩試劑時,確有填載互助快篩登記表而留存姓名,部分申借民眾嗣後復已歸還快篩試劑,有互助快篩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被告自同年5月間起,並非無償贈與快篩試劑予民眾,亦非以此作為約使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原告泛稱:上開互助快篩登記表上無返還快篩試劑之相關紀錄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⒉原告雖援引證人郭泓元、何永勝、A1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

偵字第125號案件(下稱125號案件)之證詞(A1之真實姓名年籍詳該案卷宗),以為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有無償發放快篩試劑而為賄選行為之佐據云云。惟:

⑴依郭泓元於125號案件警詢中證述:伊知道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在其臉書貼文表示「能至甲○○服務處免費領取快篩試劑」,伊約於同年1月底左右,至系爭服務處領取快篩試劑,被告本人跟伊示意一下,並表示直接拿走桌子上之快篩試劑即可,伊遂領取1個快篩試劑後離開;被告未登記領取者之身分,亦未向伊表示年底選舉要投票給被告。伊認為被告發放快篩試劑給選民,不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下稱選偵125號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結證以:伊於同年1月底至被告之里長辦公室領取快篩試劑,當時被告服務處人員沒有詢問伊住在哪裡,伊進去只有說伊要領快篩試劑,並拿了桌上的快篩試劑就走。伊不會因拿到快篩試劑就改變原本投票意向等語(見選偵125號卷第67至69頁);何永勝於125號案件警詢中證稱:

伊知道被告於同年月27日在其臉書貼文表示「能至甲○○服務處免費領取快篩試劑」,並於同年2月份到達系爭服務處,表示伊想要領快篩試劑,被告之服務人員請伊先打卡,伊打完卡後,服務人員拿1支快篩試劑給伊,伊即離開;被告未登記領取快篩試劑者之身分,發放快篩試劑給伊時,亦未向伊表示年底選舉要投票給被告。伊認為被告發放快篩試劑給選民,不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且被告沒有限制快篩試劑之發放對象等語(見選偵125號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結證述:伊於同年1月底至被告之里長辦公室領取快篩試劑,當時是伊主動說伊是里民,被告服務處人員沒有問伊住在哪裡,被告或其辦公室人員亦未要求伊登記資料。伊知道被告提供之快篩試劑好像是吳宗憲提供給里長申請的,全國性的里長都可以幫里民申請,沒有設定是哪個里。伊不會因拿到快篩試劑就改變原本投票意向等語(見選偵125號卷第68至69頁);A1於125號案件警詢中證稱:伊約於同年4月中旬至系爭服務處領取快篩試劑1劑等語(見選偵125號卷第38頁),顯見郭泓元、何永勝及A1係於同年4月底前即至系爭服務處領取快篩試劑,已難執渠等證詞,遽謂被告自同年5月間起有在系爭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之事實,遑論率指被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為此行為。

⑵再者,由郭泓元、何永勝上揭證詞,足徵被告於111年5月以

前,雖曾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然其斯時並未刻意詢問或登記領取者之身分而未限制領取者資格,亦未提及系爭選舉,已難認被告此舉與系爭選舉有關,或其主觀上有何行賄犯意。又被告於111年5月以前發放快篩試劑時,固為我國新冠肺炎盛行之際,然衡諸快篩試劑並非高價物品,原告亦自述:被告在系爭服務處提供之快篩試劑1個市價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佐以被告斯時本為里長而任公職,基於服務民眾、避免疫情擴散而提供基礎公衛物資,難謂具特殊或高度恩惠價值;郭泓元、何永勝復皆一致證述被告此舉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如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誠不足認被告交付快篩試劑,係作為約使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或領取之民眾確能認知被告此舉意在與之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藉疫情嚴峻、快篩試劑缺乏時免費發放快篩試劑予不特定人,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可達期約賄選之目的云云,殊非可採。

⑶至A1於125號案件警詢中雖證稱:伊去系爭服務處領取快篩試

劑,要拿身分證過去領取,里長本人確定是住周遭之身分,就可以每戶領取快篩試劑1劑。發放快篩試劑時,因為被告年底要選市議員,所以被告有說年底拜託要選他。被告發送之快篩試劑,都是大里及霧峰市議員選區內之人為主。伊認為目前正值疫情嚴重時刻,被告送快篩試劑給選民,選民一定都很有感,相信年底也應或多或少影響得票數云云(見選偵125號卷第38頁)。然A1所指須持身分證領取快篩試劑、及被告發放時曾請求於系爭選舉中給予支持等節,顯與郭泓元、何永勝上開所證渠等領取快篩試劑之經過大相逕庭。果若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發放快篩試劑予特定選區選民,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賄犯意,理應對到場領取快篩試劑之民眾均一律嚴加查驗身分並請託支持,否則豈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A1前揭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依A1於125號案件警詢中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登記領取者之身分,亦不知那些去領取之選民名字等語(見選偵125號卷第38頁),可知A1實不知被告發放快篩試劑之其他對象究為何人,益見A1所證被告之發放對象以大里及霧峰市議員選區內者為主、選民將因此有感而影響被告之得票數云云,當屬主觀臆測。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認被告交付快篩試劑予民眾,與約使有投票權人如何行使投票權具有對價關係,悉如前述,自不因領取民眾是否因此加深對被告之印象而異。況考諸A1於125號案件乃向警匿名檢舉,所言未經具結擔保真實,更因檢舉而申領檢舉獎金(見選偵125號卷第39頁),則A1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有無刻意誇大其詞,尤甚有疑。是A1於125號案件中之證詞,容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被告經檢察官以125號案件偵查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有125號案件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55號處分書可憑(見選偵125號卷第101至104、115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尤彰被告於111年5月以前,雖有在系爭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然尚不構成賄選行為,併予敘明。

⒊綜上,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確有在系爭

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或以之為對價而約使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難認其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在系爭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而賄選云云,並不可採。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後之某日,在內新市場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部分,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即在臉書發表其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

試劑之影片,有臉書網頁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告亦不爭執前揭臉書網頁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3頁)。細繹上開臉書網頁擷圖所示影片畫面,並與前載原告所提內新市場錄影光碟內容暨影片擷圖互核比對(見本院卷第37、195頁),顯為同一日之事件。而被告至內新市場發放500個快篩試劑乙事,於110年至111年間僅發生過1次,亦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堪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至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無疑。原告空言主張更改臉書網頁顯示時間並非難事云云,諉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台灣民眾黨於111年1月29日始由臺中市黨部帶

領含被告在內之5位市議員提名人公開亮相,故被告應於該日後方以市議員候選人身分為競選活動云云,並援引中台灣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查被告於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時身著市議員競選背心,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有前載臉書網頁擷圖、內新市場錄影光碟暨影片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7、157至159、195頁)。然被告因計畫未來爭取黨內提名參選市議員,遂先行身著市議員競選背心以彰明參選意願,冀能加深民眾印象,俾於黨內初選時得獲優勢,並非事理所無,自難徒以被告係於何時經提名為市議員候選人並公開亮相為由,遽謂被告必於111年1月29日以後,始至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原告前揭主張,容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時,有在快篩

試劑包裝袋內放置被告之競選文宣或貼有被告競選請託之貼紙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抗辯:因伊斯時為大里區立德里里長,僅在快篩試劑夾放服務處聯絡資訊,供民眾有疑問時得至服務處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查觀諸前載臉書網頁擷圖、內新市場錄影光碟內容與影片擷圖(見本院卷第37、157、195頁),雖可知被告發放快篩試劑時,有在包裝袋內放置載有被告姓名之文宣,惟尚難辨識文宣之其餘內容為何,亦查無事證可認該文宣確與系爭選舉有關。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所陳前詞,自難採取。

⒋據此,被告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之際,既尚未經提名參

選系爭選舉,顯難認其係以此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或主觀上有何行賄犯意。況本件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時,有何限制領取人所在區域及年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後之某日,在內新市場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而賄選云云,要乏所據。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7日舉辦系爭潑水節活動且上台抽獎及頒獎部分,查:

⒈被告曾於111年7月21日,在其臉書張貼系爭潑水節活動之文

宣,有前載175號案件卷附臉書網頁擷圖可稽(見選他48號卷第5至7、14頁)。細繹上開臉書網頁擷圖內容,可知系爭潑水節活動文宣明載「大朋友」、「小朋友」即未成年人均得共襄盛舉及領取摸彩券,亦未就參與者之資格作何限制。而據警統計在被告臉書留言報名參加該活動者共計653人,經清查後並非均設籍在系爭選區,且參與抽獎者無須經身分資格驗證,有175號案件卷附員警111年8月13日偵查報告可憑(見選他48號卷第13頁);證人蔣鳳如於175號案件警詢中亦證述: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大甲區,沒有系爭選區之投票權。伊自臉書「大里人」社團看到系爭潑水節活動與抽獎,故有參加系爭潑水節活動,並在現場領取摸彩券;現場發放摸彩券沒有限定特定身分才能領取,伊當日亦有獲獎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卷,下稱選偵175號卷,第73至74頁)。再系爭潑水節活動當日抽獎之獲獎人包含小學四年級學生,有活動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復不爭執系爭潑水節活動客觀上未限制參與抽獎民眾之所在區域及年齡(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足認系爭潑水節活動確未限制參與者及抽獎者之資格,則無論被告有無上台抽獎及頒獎之行為,皆難遽謂被告此舉意在與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⒉再者,臺中市大里區於107年、108年、109年皆有舉辦潑水節

活動,有各該年度潑水節宣傳文宣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而依證人江建欣於175號案件警詢中證稱:潑水節每年都會辦,伊亦每年都會贊助活動獎品等語(見選偵175號卷第50頁),證人關明洲於175號案件警詢中證述:立德里活動發展協會有贊助系爭潑水節活動品,該協會之資金來源是大家贊助集資募款,且該協會已連續參與潑水節5年等語(見選偵175號卷第36頁),證人吳立宏於175號案件警詢中證以:伊有贊助系爭潑水節活動之摸彩品等語(見選偵175號卷第42頁);佐以前載被告臉書張貼之系爭潑水節活動文宣中確有揭明贊助抽獎禮品者之姓名或單位(見選他48號卷第5、14頁),現場抽獎禮品上更分別貼有贊助者姓名或單位名稱,有175號案件卷附系爭潑水節活動照片可考(見選他48號卷第15、47頁),益徵被告僅係循往例舉辦潑水節活動,且以贊助者提供之禮品供參與民眾進行抽獎,更已對民眾明示此情,殊難謂參與抽獎活動之民眾有何認知被告係藉由舉辦系爭潑水節活動並進行抽獎,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可能。原告主張:縱使抽獎禮品非被告提供,難保在場民眾對此無誤會之可能云云,純係主觀臆測,要難採取。

⒊被告曾於系爭潑水節活動時上台致詞,並稱:「…我要跟大家

報告,我今天為什麼會特別邀請我們的葉諾凡來,因為太平跟我們臺中大里他不只是一線,因為我們有很多的建設,一個議員沒有用,我們要結合更多…。…我希望我們未來的建設我們都是在一起的,…我也拜託大家支持11月26日要記的,我們會認真,我們會打拼,我們用認真服務的態度來耕作,你要記得現在和樹什麼都不是,有你們的支持,我相信未來我們會更好,因為阿樹已經可以全心來投入在這個社會上了,也拜託大家共同來做志工…」,固有175號案件卷附被告於系爭潑水節活動之發言譯文可參(見選他48號卷第109頁)。惟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並未將系爭潑水節活動之舉辦與其個人功績作何連結,亦不足使具通常智識經驗者推認被告係以交付抽獎禮品之方式,與選民約為投票權之行使;證人楊敦安及吳豪章於175號案件警詢中復皆證稱:伊等有中獎,但不會因此於系爭選舉中支持特定議員參選人,亦不會因被告有前揭言論即改變投票意向等語(見選偵175號卷第54至56、62至64頁)。則縱令被告乘系爭潑水節活動之公開亮相時機尋求民眾支持,仍難遽謂其係以系爭潑水節活動之抽獎為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系爭潑水節活動之機會,將例行性節慶活動作為個人造勢場合,企圖動搖選民投票意向,而對現場可得特定之民眾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應屬過度解讀。

⒋另被告舉辦系爭潑水節活動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75號案件偵查

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175號案件卷附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0號處分書可憑(見選偵175號卷第147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綜上,被告在系爭潑水節活動中,並無對於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自不足認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潑水節活動中有賄選行為云云,仍無可取。

㈦基上,被告既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