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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亮欽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檢察事務官)

參 加 人 林永富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 羅進玉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三屆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係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有該會111年12月2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69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原告於同年月22日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未逾前開規定30日期間,程序上符合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與被告同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有參加人提出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選舉結果清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故其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依法聲請參加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欲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第3選

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為求順利當選,遂於111年3月底以電話與其胞姐乙○○聯繫謀議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基於使被告當選及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透過乙○○向其女甲○○及子林政寬遊說,欲將甲○○及林政寬2人之戶籍遷入被告位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之戶籍內以求被告能順利當選,嗣甲○○及林政寬同意後,亦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乙○○,並透過被告不詳之友人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委託書及戶口名簿與印章等同意遷入戶籍所需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林峰隆於111年4月8日,攜帶前揭相關資料至臺中○○○○○○○○和平辦事處,以授權委託代辦之方式,將甲○○及林政寬2人自原戶籍「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遷入被告之前揭戶籍內,使甲○○及林政寬均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而甲○○亦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當天,由乙○○陪同自原戶籍地驅車前往臺中市○○區○○里○0000號投開票所進行投票,而以此種方式影響該選區計算得票率及投票數不正確之結果,而妨害投票之正確性。認被告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為被告所經營之「甲地

農莊」地址,被告於該處種植及販售各式水果,並由被告胞姊乙○○管理財務,外甥林政寬提供臺中旱溪郵局帳戶為匯款帳號、外甥女甲○○以LINE通訊軟體幫忙推銷。故被告與胞姐、外甥不僅誼屬至親,平日果園經營及財務上多賴乙○○幫忙,惟該三人均非此次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人員。

㈡因甲地農莊地處大梨山地區,而該區域如欲以台14甲線開車

進出,相當耗時,但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管制之「台八線中橫便道」通行,時間較短,更為捷徑便利,惟若要進出該便道,必須申請取得通行資格,而設籍於大梨山地區(臺中市和平區平等里及梨山里)之居民,或有於大梨山地區工作或生活需要之民眾,得申請取得通行資格。為此,自111年1月起民眾為通行資格而申請管理卡之案件增加,被告身為該區區民代表,遂接受民眾請託辦理管理卡,或以遷籍至臺中市和平區大梨山地區方式取得管理卡事宜,因其中乙○○之子女甲○○、林政寬亦有需要,故被告一併委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建設課人員林峰隆代為辦理甲○○、林政寬遷徙戶籍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地址及申請取得管理卡事宜,甲○○、林政寬亦領得管理卡之通行資格。是被告係為協助甲○○、林政寬取得「台八線中橫便道」通行資格使協助其二人辦理戶籍遷徙,而非為使其二人取得系爭選舉選舉權人資格甚明。

㈢且,若被告有計畫為求當選而授意乙○○遊說甲○○、林政寬虛

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假設語),何以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日傳訊息予乙○○,以路況不佳為由勸阻乙○○、甲○○取消上山行程?何以林政寬未一起上山投票?原告主張顯常情事理不符,自不足採。再者,乙○○、甲○○與林政寬三人前無任何刑事前科,乙○○等三人恐係受檢警壓力、疲勞訊問、乙○○等三人通訊及群組訊息、恐遭聲請羈押、認罪後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等多重因素而為認罪,始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實不能單憑疑似共犯乙○○一人之供詞遽爾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依「台8臨37線中橫便道管制規定」,是否於梨山地區確有工作或生活於梨山,係能否取得通行證之主要考慮。甲○○生活與工作都在臺中市市區,取得通行證後只在選舉日通行前往梨山一次,並非因在梨山地區確有工作或生活於梨山而有通行需要,是甲○○通行便道之需求極低,被告辯稱甲○○需要通行證,所以辦理設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至於乙○○及甲○○於鈞院到庭之證述,顯與其二人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不同,而偏袒被告,不可採信等語。

四、經查,就被告有登記參選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乙○○為被告之姊,甲○○、林政寬為乙○○之子女即被告之外甥女、外甥;被告於111年4月間將自乙○○取得之甲○○、林政寬身分證及印章,連同委託書及戶口名簿與印章等同意遷入戶籍所需之資料,交與臺中市和平區區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林峰隆代為辦理甲○○、林政寬之戶籍遷徙事宜,而將此二人之戶籍自「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遷出並遷入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戶內,該戶之戶長為被告;甲○○及林政寬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就系爭選舉為投票;被告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乙○○、甲○○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林政寬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妨害投票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691號公告、112年4月24日中市選一字第1120000490號函覆之候選人名單、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7、19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口名簿、系爭選舉臺中市第1880投票所(和平區平等里)選舉人名冊、林峰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23-26、41-49、179-181、257、259-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為使被告當選及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透過乙○○向甲○○遊說,經乙○○、甲○○同意並交付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後,而辦理將甲○○之戶籍遷入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甲○○並於111年11月26日就系爭選舉為投票,而認被告與乙○○、甲○○共犯刑法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刑法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說明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明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以,就行為人是否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須認定行為人是否事實上並非居住於戶籍地址,而係基於取得選舉投票權之目的,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辦理遷徙戶籍行為並進而為投票。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

字第147、190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偵查案件(下稱刑事偵查程序)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乙○○具結證稱:林政寬與甲○○於111年4月8日其二人將戶籍從原本的臺中市○區○○街00號,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目的是為了取得該選區的投票權,是為了支持他舅舅丙○○的選舉;當時係丙○○於111年3月底撥打Line電話跟我拜託,說看能不能把我二個小孩的戶籍遷上去,在選舉投票時支持他參選和平區代表;我就於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的家中,跟我的兒子和女兒討論這件事;後來是被告請一位姓「林」的男生來跟我收林政寬、甲○○的身分證和印章;林政寬和甲○○1年會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次,但沒有實際居住於該處,遷戶籍是為了要幫助他舅舅的選舉;甲○○有幫忙賣水果,不過是在平地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9頁)。

㈣又據原告所提出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甲○○具結證稱:我與弟弟林政寬在111年4月8日將我們的戶籍從原本的臺中市○區○○街00號,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實際原因是為了取得投票權,支持我舅舅丙○○的選舉;是我媽媽在111年3月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跟我和我弟弟講的,一開始我就同意,但是弟弟林政寬原本不太同意,後來他還是同意了,所以我們二人才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媽媽去辦戶籍的遷移,實際上是誰去辦,我們不清楚;我與弟弟實際上沒有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7、253頁)。

㈤再依原告所提出林政寬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林政寬具結證稱:我與甲○○於111年4月8日將戶籍從原本的臺中市○區○○街00號,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實際原因是為了取得該選區的投票權,為了支持我舅舅丙○○的選舉;我舅舅大概在110年或更久之前就開始拜託我了,我媽媽在111年3月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有跟我和我姐姐再講一次,我姐姐同意幫忙,我一開始覺得不妥,但是長輩的命令,最後我還是同意和我姐姐一起遷戶籍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我與姐姐沒有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為我要照顧家中的二位老人家,即我祖父及我祖母,所以後來我沒有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9、254頁)。

㈥上開乙○○、甲○○及林政寬於刑事偵查程序經具結後之證述內

容一致,亦與甲○○、林政寬於111年4月8日經由林峰隆代為申請辦理將戶籍自「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遷徙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之系爭選舉選舉區內之客觀事實相符。是以,依上開事證及前揭所認定之甲○○投票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間與胞姊乙○○聯繫,請求乙○○說服其子女甲○○及林政寬將其二人之戶籍由「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遷徙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以使該二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有利被告當選,乙○○並就上開計畫與甲○○、林政寬討論並取得該二人同意,乙○○後續將該二人之身分證、印章交與被告所委派之人以憑辦理戶籍遷徙事宜,甲○○、林政寬之戶籍於111年4月8日遷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甲○○並於111年11月26日就系爭選舉為投票等情為真,則被告當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構成要件,並與乙○○、甲○○為共同正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當屬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乙○○、甲○○及林政寬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受檢警

壓力、疲勞訊問、乙○○等三人通訊及群組訊息、恐遭聲請羈押、認罪後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等多重因素影響,不能採信,且依乙○○、甲○○於本件到庭證述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為使甲○○取得「台八線中橫便道」之管理卡通行資格,才委派林峰隆代為辦理甲○○將戶籍遷入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事宜,被告並無刑法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㈧惟查,被告就乙○○、甲○○及林政寬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遭檢警

給予壓力、對渠等為疲勞訊問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衡諸上開三人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由其等為證述,乙○○更表示:其先前在調查官及另名檢察官前之證述為不實在,其先前講不實在話的原因是怕擔心影響到小孩及其弟弟即被告之代表資格,其以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為基於自由意願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足認乙○○、甲○○及林政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確屬實在,而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㈨再查,就被告有協助甲○○於111年4月12日辦理取得「台8臨37

線中橫便道」通行管理卡一事,固經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廖于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行管理卡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經該所以112年2月14日和平區民字第1120002106號函檢附通行申辦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107、331-333頁),堪認為真。然,據證人乙○○於刑事偵查程序證述:林政寬及甲○○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一年會去一、二次,甲○○有幫忙賣水果,不過是在平地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被告自陳甲○○是以LINE通訊軟體幫忙推銷甲地農莊之水果(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亦證述:111年間因為疫情都沒有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近幾年因為老人家身體不好,就比較少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可認定縱然甲○○有協助被告經營之甲地農莊販售水果,甲○○亦係在平地以通訊軟體方式對外推銷,甲○○近年來已甚少上去甲地農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址,並無通行「台8臨37線中橫便道」之實際需求,則甲○○是否有實際申請及使用該「台8臨37線中橫便道」通行管理卡之真意?即值堪懷疑。是以,即不得以被告有為甲○○申請辦理「台8臨37線中橫便道」通行管理卡一事,反推認甲○○遷徙戶籍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並非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而支持被告當選。

㈩況且,林峰隆於另案偵查程序供稱:我在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建設課之業務主要是梨山里、平等里的會勘及工程,因為我的業務大概每個星期都要去梨山,因為進出不方便,有些東西會委託我們上去處理,會幫人家拿通行卡、申請門牌,我大部分是幫忙代辦通行卡,只有辦過戶籍遷移2次還是3次,我記得是丙○○委託我辦理,羅進行當時交付林政寬、甲○○的印章及身分證以及丙○○的身分證件及戶口名簿給我,丙○○沒有跟我說要辦理的目的為何,丙○○亦曾經有委託我辦理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6頁)可知,被告知悉林峰隆之業務有包含協助民眾辦理通行管理卡,設若被告協助甲○○辦理戶籍遷徙之唯一目的即為便利甲○○後續申請「台8臨37線中橫便道」之通行管理卡,何以被告未於委託林峰隆為甲○○辦理戶籍遷徙時,一併告知林峰隆申請戶籍遷徙之目的,且同時委由林峰隆一起處理通行管理卡事宜,反係於林峰隆辦妥甲○○之戶籍登記且取得甲○○身分證後,再另外聯繫廖于鈞辦理?被告所辯實違反常理,不可採信。應認被告確係基於為使甲○○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支持被告當選,而委託林峰隆辦理甲○○之戶籍遷徙事宜。

基上,被告係基於為使被告當選及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而透過乙○○向甲○○遊說,經乙○○、甲○○同意並交付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後,而辦理將甲○○之戶籍遷入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甲○○並於111年11月26日就系爭選舉為投票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甲○○共犯刑法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被告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為有理由,則原告訴請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就被告另聲請傳喚黃木誠到庭作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查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於111年3、4月間與乙○○、甲○○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傳上開證人實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且就該證人被告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案件傳喚到庭作證,被告並提出該案審判筆錄為證,而得為本件證據資料,是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