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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5號原 告 程琳訴訟代理人 程順賢被 告 劉恭志即愛爾麗診所訴訟代理人 張元齡

常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6,800元,及其中100萬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8,000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月起前往被告診所接受臉部雷射美容保養療程,然原告進行數次臉部雷射療程後,雷射部位陸續出現大小不一之白斑(下稱系爭白斑),被告診所人員僅表示持續治療即會恢復,原告遂於107年、108年繼續前往被告診所接受臉部雷射治療,但系爭白斑迄至109年仍未恢復。又兩造曾於109年3月31日至臺中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兩造復於109年6月間再次協商,被告承諾原告會將系爭白斑色差淡化,且將臉部膚色恢復均勻,並升級原告剩餘之雷射美容保養療程為皮秒雷射療程(下稱系爭療程)。然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接受系爭療程最後1堂時,系爭白斑色差仍然明顯。另被告係以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替原告施作臉部雷射療程,且原告係因被告不當雷射而導致臉部雙頰受有系爭白斑之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系爭白斑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58萬4,000元,來往之交通費2萬8,800元。且原告因系爭白斑造成社交上焦慮,並因此患有恐慌症及憂鬱症,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6,800元,及其中100萬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8,000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月4日至被告診所進行光療課程,並簽立拒絕拍照切結書,而切結書已載明「本人瞭解照片為病歷之一部分,亦為判斷療程前後皮膚狀況之重要依據,今本人個人因素拒絕拍照,爾後若有任何與療程效果上之相關問題或爭議,本人須自行負責,不得異議」等語,原告自應就療程結果負責。又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至被告診所進行多次光療,均由被告診所之醫師進行治療,原告均未反應臉部異狀。原告甚至於107年8月15日又再次至被告診所進行不同種類之音波拉提療程,顯見系爭白斑非由被告所造成。另兩造曾於109年3月31日至臺中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調解,雖調解不成立,但被告為使爭議盡早結束,乃於109年6月9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將原告剩餘療程升級為系爭療程(共11堂),並約定原告於上開療程結束後,不得再對被告診所之療程療效有異議,嗣經原告同意後在客服處理單(下稱系爭處理單)簽名,被告並已將系爭療程施作完畢,故被告不得再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承在臺中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調解時與被告有達成協議,被告說要幫我升級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參以系爭處理單記載:「因有療程療效爭議問題,客有上訴消基會,經由協調後客人同意剩下療程經由醫生評估後升級療程施作,療程結束後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並在其上簽名確認,足見兩造就109年6月9日以前之療程療效爭議,確已於109年6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由被告替原告將剩餘療程升等為系爭療程,原告則不得再對療程療效有所爭執,而同意互相讓步以終止關於療程之爭議,是原告即不得再以109年6月9日前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除承諾替原告升等為系爭療程外,亦承諾會將系爭白斑色差淡化,且將原告臉部膚色恢復均勻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然觀諸系爭處理單,僅記載被告須替原告升級療程,且原告於被告施作完系爭療程後,不得再對療程效果有異議,被告並未保證系爭療程之療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尚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和解後至110年8月25日接受系爭療程最後1堂之期間,系爭白斑並未改善,反而產生更多白斑等語,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1、81頁),均未能證明系爭白斑是否增加,以及增加之白斑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療程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萬6,800元,及其中100萬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8,000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5-26